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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2822号

武亚辉、井二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武亚辉,井二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2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亚辉,农民。

委托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二才,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亚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分六次给付被告款76000元,即2014年10月8日给付被告款10000元,2014年10月18日给付被告款3000元,2014年10月31日给付被告款10000元,2014年11月12日给付被告款3000元,2014年11月26日给付被告款40000元,2014年12月5日给付被告款10000元。被告于每次收款后,以收面粉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盖有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章的收款收据,共计六张。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在六张收款收据上又分别写上:“借井二才壹万元整(10000)武亚辉2015.2.93月还”;“借井二才叁仟元(3000)武亚辉2015.2.93月还”;“借井二才壹万元(10000)武亚辉2015.2.93月还”;“借井二才叁仟元(3000)武亚辉2015.2.93月还”;“借井二才肆万元整(40000)武亚辉2015.2.93月还”;“借井二才壹万元(10000)武亚辉2015.2.93月还”。被告称自己收取原告的款后,已全部将款汇给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赵县分社,自己与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委托代理关系。自己在原收款收据上出具借条,是在受胁迫下所写的借条。原告对此否认,称自己给付被告的76000元款是以现金形式给付的被告本人,面粉是虚假的记载,由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才于2015年2月9日在原收款收据上打下借条,并承诺三个月偿还。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收款收据及借条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分六次给付被告现金76000元。被告虽称自己只是根据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向入社人员收取入社费用,该款项是原告的入社资金,自己只是经办人,自己与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委托代理关系,责任应由法人承担。并称自己是在胁迫下书写的借条,该借条应认定无效。对此,原告否认。因被告既没有证据证实其与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委托代理关系,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也没有提供款项的去向及自己受胁迫为原告书写借条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借条真实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6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的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借条约定其还款时间应为2015年5月9日前,故被告应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亚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井二才借款本金7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后,上诉人武亚辉不服,以自己是受隆尧三地农民合作社总社及赵县分社的委托开展业务,被上诉人所交款项是其入社资金而非上诉人借款,责任应由隆尧三地农民合作社承担;2014年12月18日,隆尧三地农民合作社以涉嫌非法集资被刑事立案侦查,该案已涉刑事犯罪,并非民事案件,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井二才答辩称,其借款均是交给上诉人,至于上诉人将款交给谁及隆尧三地农民合作社的情况,其均不知情;其与上诉人借贷关系明确,隆尧三地农民合作社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其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武亚辉称其受隆尧三地农民合作社总社及赵县分社的委托开展业务,但不能提供委托手续;收取井二才的款后,汇给了赵县分社的负责人赵进辉,为此提供了四张银行加单,其中三张看不清楚,另外一张汇款34000元是在2014年9月1日,而井二才的76000元中最早的一笔是于2014年10月8日交付武亚辉的;武亚辉还提交了在逃人员赵进辉的信息表;上诉人称其打借条是因被上诉人井二才胁迫,并提供了刘宾的证明一份,但事后未对借条申请撤销。对武亚辉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除对汇单340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对所有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亚辉未提交隆尧三地农民合作社总社及赵县分社的相关委托手续,所提供的汇款单据时间在收取井二才76000元之前,不能说明其汇款系井二才之款项;上诉人武亚辉称其所打借条系受井二才胁迫,并出示的刘宾的证言,但刘宾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故对刘宾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诉人打借条后未申请撤销,故上诉人受胁迫而打借条的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武亚辉收取井二才的款项后,先出具盖有隆尧三地农民合作社印章的收据,后又在该收据上打借条,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由武亚辉偿还井二才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费1700元,由上诉人武亚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志宏

审 判 员  于纪芳

代理

审判员  杨占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