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民初967号
原告:冯某修,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代理人:卢进东,贵州省德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婵,女,1942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告:冯某娥,女,1955年1月10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贵州省德江县。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冯远,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修与被告冯某婵、冯某娥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进东,被告冯某婵、冯某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修诉称:原告(原名田孝顺)4岁时父母双亡跟随舅舅刘连贵共同生活。因二被告的父母冯仁武、杨碧香生前无子,欲收养一子,1973年2月18日,冯仁武和杨碧香经朋友吴素、陈春方介绍并经原、被告双方亲戚和冯姓家族有关人员在场认可及见证下将原告抱养取名为冯某修,且立有《抱约》载明。原告到冯仁武、杨碧香家生活时,被告冯某婵已出嫁,被告冯某娥于1979年出嫁。原告与养父母共同生活33年,并对二老尽了赡养义务(杨碧香、冯仁武分别于1993年10月和2006年9月去世)。1984年农村土地承包及1998年农村土地延包,原告取得了德江县钱家乡黄土村的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10月,二被告将原告的牛圈损坏,2015年9月,二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塘坝”(地名)田一块和“白杨林”(地名)土一块中种植豌豆、胡豆等农作物,2016年2月27日,二被告将原告种植在“水井”(地名)田内的油菜故意毁坏,同年4月4日,二被告在“塘坝”(地名)田中种植豆子,同年4月19日,二被告又将原告种植在该田中的玉米苗拔掉,同年5月1日,二被告到“白杨林”(地名)土中种植玉米,并故意种植生长周期不一致的农作物。二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不能对承包的土地进行正常的耕种管理,此事经钱家乡政府及派出所、黄土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至今二被告仍对原告的承包土地实施侵害行为,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的“塘坝”(地名)田一块和“白杨林”(地名)土一块的侵害行为;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油菜损失人民币5000元、玉米苗损失人民币3000元;由二被告恢复被其损坏的牛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及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自然情况。二被告无异议。2、《抱约》复印件一份,拟以证明二被告的父母于1973年2月18日,经朋友吴素、陈春方的介绍抱养原告(原名田孝顺)并取名冯某修的事实。二被告对《抱约》的事实无意见。3、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三份,拟以证明原告在1984年农村土地承包和1998年农村土地延包时,取得了德江县钱家乡黄土村后头沟组相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包括“塘坝”(地名)田一块、“白杨林”(地名)土一块和“水井”(地名)田一块。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承包合同上的人口持异议。4、证明,拟以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损坏原告的牛圈、2015年9月在原告承包的“塘坝”(地名)田一块、“白杨林”(地名)土一块中种植豌豆和胡豆等农作物、2016年2月27日损坏原告种植在“水井”(地名)田中的油菜、2016年4月9日损坏原告种植在“塘坝”(地名)田中的玉米苗的事实。对上述事实德江县钱家乡黄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二被告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客观。5、证明,原、被告为土地多次发生纠纷,经德江县钱家乡人民政府和派出所、钱家乡黄土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处理至今未果的事实,对该事实德江县钱家乡黄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照片,拟以证明二被告侵害案涉之地和损坏原告财产的事实。二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财产被损坏系二被告所为。7、情况说明,拟以证明1、案涉之地是钱家乡黄土村委会发包给原告耕种管理的。2、冯某婵、冯某娥、冯修芝和冯秀娟四姐妹对原告承包经营管理的土地一直以来都无异议。3、2014年12月份,因钱家乡黄土村后头沟组被列入开发范围,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均分原告的土地与山林,并多次到原告家中强行索要,钱家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作二被告的思想工作,至今未果,且二被告经常去破坏原告的财产和庄稼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该证据的第二项内容不客观。8、证明,拟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和同年4月19日,因土地发生纠纷,钱家乡黄土村民委员会劝解无效后向钱家乡派出所报警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冯某婵、冯某娥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06年9月12日(农历),二被告之父冯仁武在家中被火烧死,足以证明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根据《抱约》约定,原告无权享受二被告之父母的遗产,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为承包户主承包了冯祖安(二被告之祖父)、冯仁武、杨碧香、冯某娥、冯秀娟、冯某修共6口人的土地与山林,二被告对以原告为承包户主所承包的部分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只有他一个人的地方。二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抱约》的规定,解除原告的继承权,重新对土地与山林进行分割,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证据证明,及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自然情况。原告无异议。2、农村土地承包登记表,证明在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告仍是承包户主,承包人口还是6个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承包合同上的6个人是冯仁武、杨碧香、冯某修、郑国霞、冯海颖、冯胜萍。3、证人冯某1的出庭证言,其证明钱家乡黄土村于1979年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1984年2月5日颁发土地承包证,其当时任生产队队长,土地的承包是其亲手操作的,1979年至1982年下半年包产到组时原告承包的土地有6个人即原告的祖父冯祖安、原告的父母冯仁武和杨碧香、冯某娥、冯秀娟和户主冯某修,1984年以后承包到户时,原告承包证上的6个人具体是哪6个人,其不清楚,冯祖安什么时候去世及冯某娥和冯秀娟什么时候出嫁记不清了,现只知道原告的土地有人耕种和破坏,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无异议。4、证人冯某2的出庭证言,其证明土地包产到组时,其任生产队副队长,当时原告承包的土地有6个人的地方即冯祖安、冯仁武、杨碧香、冯某娥、冯秀娟和冯某修,土地分到户后的人口调整情况,其不清楚,冯祖安什么时候去世和冯某娥什么时候出嫁不清楚。原告除对冯祖安、冯某娥和冯秀娟属于原生产队成员持异议外,对该证人的其它证明内容无异议。5、证人冯某3的出庭证言,其证明《抱约》是其书写的,冯某婵当时在场,冯某娥还小,冯仁新没在场,其他在场的人除去世的外现只有三个人。原告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事实内容无意见,且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5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4的证明内容不客观,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异议,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4、5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系钱家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的土地承包登记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4证明冯祖安、冯某娥和冯秀娟属于原生产队成员持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德江县钱家乡黄土村村民冯仁武、杨碧香夫妻(系二被告之父母,已去世)生前未生育男孩。1973年2月18日,在原、被告双方亲戚及其他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到冯仁武、杨碧香家生活,且立有《抱约》载明相关的权利与义务。1984年钱家乡黄土村进行土地承包时,原告以户主名义家庭承包了6个人的土地,1998年农村土地延包时,原告仍以户主名义延包了6个人的土地。2014年10月,二被告将原告的牛圈损坏,2015年9月,二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塘坝”(地名)田一块、“白杨林”(地名)土一块中种植豌豆和胡豆等农作物,2016年2月27日,二被告损坏原告种植在“水井”(地名)田中的油菜,2016年4月9日,二被告损坏原告种植在“塘坝”(地名)田中的玉米苗。该纠纷经钱家乡政府、黄土村民委员会和钱家乡派出所多次调解处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停止对案涉之地的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恢复并修好原告的牛圈。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恢复并修好其牛圈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冯某婵于1964年出嫁,被告冯某娥于1979年下半年出嫁,被告冯某婵、冯某娥均认可其在丈夫家取得了承包地。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系贵州省德江县钱家乡黄土村后头沟组集体所有的土地,1984年土地承包和1998年土地延包时,钱家乡黄土村后头沟组均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的包括案涉之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时,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因二被告在其丈夫家获得了相关的承包土地,故二被告提出对原告承包的土地享有部分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提出按照《抱约》的规定,解除原告的继承权,并重新对土地与山林进行分割的请求,因该请求系另外一层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调整。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及恢复并修好其牛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本院从其所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某婵、冯某娥停止对原告冯某修承包耕种管理的“塘坝”(地名)田一块和“白杨林”(地名)土一块的侵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冯某婵、冯某娥各承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旭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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