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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81号

原告鄢锋与被告鄢行栋、聂祥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鄢锋,鄢行栋,聂祥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81号

原告:鄢锋,男,196X年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代理人:林红兵,永泰县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鄢行栋,男,196X年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聂祥群,女,197X年出生,汉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人,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原告鄢锋诉被告鄢行栋、聂祥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行栋、聂祥群经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但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锋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鄢行栋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鄢锋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抵押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借款月利息3%,并约定如不按时支付利息,将每天按借款本金的0.5%收取滞纳金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盖手印确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于2013年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付息。

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鄢行栋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聂祥群与被告鄢行栋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聂祥群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鄢行栋向原告鄢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息3%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按借款本金日0.5%支付滞纳金;2、被告聂祥群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鄢行栋借款3000000元的相关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鄢行栋银行账户转账给付借款2910000元。3.原告申请调取自(2015)樟民初字第1605号案卷的被告聂祥群的身份证及俩被告离婚协议,用于证明本案债务产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鄢行栋、聂祥群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听取了原告的庭审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鄢行栋、聂祥群于200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1日协议离婚。2013年10月15日,原告鄢锋(出借方、甲方)与被告鄢行栋(借款方、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15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叁佰万元整)。抵押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乙方每月必须按时支付借款利息不得拖欠,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将每天按借款本金的0.5%收取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鄢锋预先扣除了利息,同日向被告鄢行栋银行账户转账给付借款29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鄢行栋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此后,原告催讨余款未果。2016年1月1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鄢锋与被告鄢行栋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借款利息,实际给付291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应按实际给付的借款数额2910000元返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鄢行栋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410000元未偿还,显属违约,故被告鄢行栋应偿还原告鄢锋借款本金1410000元。因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事项,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告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付利息,依法借款人鄢行栋应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即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诉请借款按每天0.5%计付滞纳金的主张,因本案《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为“乙方每月必须按时支付借款利息不得拖欠,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将按借款本金的0.5%收取滞纳金”,应为约定乙方不按时付息的违约条款,而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该违约条款约定不明,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向俩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债务产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聂祥应与被告鄢行栋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1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5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鄢行栋、聂祥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行栋、聂祥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鄢锋借款14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月利率0.5%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鄢锋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鄢行栋、聂祥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鄢行栋、聂祥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世文

人民陪审员  黄周文

人民陪审员  何则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力振炜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