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40号
原告:刘键,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公民身份证号:×××8099。
委托代理人:刘争鸣,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锦浩,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证号:×××4552。
被告:靳辉,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公民身份证号:×××3796。上列二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键诉被告洪锦浩(下称“第一被告”)、靳辉(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争鸣、被告洪锦浩和被告靳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键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告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与工友一道到河里游泳返回时,沿潮汕线自潮州往汕头方向行驶,15时15分左右,车辆行至庵埠镇路段时,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粤U×××××小货车从对向驶来,原告在会车时没有靠右行驶,致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与第二被告驾驶的粤U×××××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内脏、神经、骨头多处受损,送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1日转至湖南衡阳的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91天。现左手臂因神经断离,已完全丧失功能。2015年7月31日,本次事故经潮州市公安局交警潮安大队认定,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2015年12月22日经湖南省宜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损失评定为210天,日后再行取出内固定钢板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身心损伤较大,且因难以承受巨额医疗费用,原告曾多次找雇主第一被告和肇事者第二被告要求垫付部分医疗费,第一被告则以其雇佣的驾驶员是次要责任为由,拒绝垫付,坚持由司法裁判解决赔偿事由,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计人民币12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27129-10000)×30%=35138元;护理费人民币64790元/年÷365天/年×91天×30%=4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天×91天×30%=2730元;营养费人民币30元/天×91天×30%=819元;误工费人民币64790元/年÷365天/年×210天×30%=1118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0192.9元/年×20年×60%-110000元)×30%=75694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30%=39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30%=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30%=9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30%=600元;住宿费人民币340元/天×8天×30%=816元;共计人民币263013元;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件基础事实及责任划分;2、医疗发票三份,证明医疗费用损失;3、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医疗费用损失;4、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医疗费用损失;5、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误工天数、再次治疗费用;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损失证据;7、聘用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汕头的工作时间;8、工商证明一份,证明聘用单位正常劳动事实;9、工牌一份,证明聘用单位正常劳动事实。第一、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中辩称:1、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2、原告伤残造成的原因是存在延误治疗及医疗事故,对由此造成的伤残,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金额及标准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一、二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门诊预收款收据三份,证明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3498.5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一、对第1、6份证据无异议;
二、对第2、3、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在汕头以外的治疗,存在延误治疗及医疗事故的可能;
三、对第5份证据有意见,认为因本案申请重新鉴定,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
四、对第7、8、9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作证明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若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还应当提供过去一年连续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一被告认为湖南省宜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鉴定结论,因系由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与原告伤情不一致,鉴定结论不客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登记、误工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4日出具粤华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84号鉴定意见书。第一被告以上述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一致。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潮汕线自潮州往汕头方向行驶,15时25分左右,当车行至庵埠镇乔林路段时,因会车时没有靠右行驶,致与对向由第二被告驾驶的粤U×××××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0日共住院12天。入院诊断:1、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裂伤;3、左侧血气胸;4、左侧锁骨骨折;5、左侧肩胛骨骨折;6、左肱骨远端髁上粉碎性骨折;7、C6-7左侧横突骨折;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第一后肋骨折;第1胸椎左侧横突;3、左侧锁骨骨折;4、左侧肩胛骨骨折;5、左肱骨远端髁上粉碎性骨折;6、C6-7左侧横突骨折;7、左侧臂丛神经损伤;8、睾丸挫伤;9、阴囊血肿;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原告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5763.22元。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转院至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78天。入院诊断:1、左臂丛神经损伤;2、颅脑损伤;3、胸部损伤:双肺挫裂伤;4、左锁骨骨折;5、左肩胛骨骨折;6、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7、阴囊血肿并睾丸挫伤;8、第1肋骨骨折;9、颈1、6、7横突骨折;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左臂丛神经损伤;2、颅脑损伤;3、胸部损伤:双肺挫裂伤;4、左锁骨骨折;5、左肩胛骨骨折;6、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7、阴囊血肿并睾丸挫伤;8、第1肋骨骨折;9、颈1、6、7横突骨折;10、左肩关节术后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2、支具外固定3个月,加强手功能锻炼;3、出院后45天需再次入院行手术治疗。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01366.22元。原告以上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90天。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会车时没有靠右行驶,且驾驶二轮摩托车时没有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载上路行驶,且会车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自行委托湖南省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衡宜司鉴所[2015]临鉴字1394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五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210天(包括住院期在内);伤者需再次取出内固定钢板,其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经第一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的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于2016年7月4日出具粤华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84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刘键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上肢肌力0级,评定为五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刘键的后续治疗费以人民币21000元为宜;3、评定被鉴定人刘键的误工期为180日。原告于湖南省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粤U×××××登记所有人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临时聘用雇员。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的粤U×××××事故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498.5元。再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粤公交认字[2015]第00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承担本事故70%的责任,第二被告受第一被告雇佣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造成他人受伤,第一被告应各承担本事故30%的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存在延误治疗及医疗事故的可能,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已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仅代为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498.5元,对原告的治疗情况并不清楚,二被告对其辩解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二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一被告作为号牌为粤U×××××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1、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712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0天=9000元;3、二被告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人民币30元的标准计算,因没有相关依据和医疗机构或医生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对其主张护理情况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期间护理费:140元/天×90天×1人=12600元;6、原告主张其于汕头经济特区新昌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要以国有职工在岗平均工资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或社保缴纳记录,所提交的工牌上照片亦无加盖所在单位印章,其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期依照粤鉴协【2014】1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可确定为180天,故其误工费可确定为:27766元/年÷365天/年×180天=13692.82元;7、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2245.6元/年×20年×60%=146947.2元;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但均也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但其因本案事故转院治疗,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10、原告因伤致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人民币24000元。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42169.4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人民币142129.44元,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款人民币132129.44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为人民币200040.02元,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余款人民币90040.02元。抵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部分后,原告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228548.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第一被告负担30%的责任,即人民币66650.84元。抵除第一被告事先垫付费用人民币3498.5元后,仍需赔偿原告人民币183152.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洪锦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键人民币183152.34元;
二、驳回原告刘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8元,由原告刘键负担人民币638元、被告洪锦浩负担人民币270元。被告洪锦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人民币270元。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 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银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