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文钟建材商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南马山西南侧(土名)。经营者:林文钟,男,汉族,1962年9月9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黄义勇,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四清,系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文钟建材商行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婉贤,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祖达、余景辉,均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
被告:林文宣,男,汉族,1960年12月7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黄义勇,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四清,系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文钟建材商行员工。
原审
被告:林素贤,女,汉族,1960年10月4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原审
被告:林文钟,男,汉族,1962年9月9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原审
被告:郑宝英,女,汉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原审
被告:林文丰,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原审
被告:苏若芳,女,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原审
被告: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住所地:珠海市拱北粤海中路****号。投资人:林文宣。
原审
被告:珠海市昌安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桂花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宣。
原审
被告:珠海市拱北昌安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莲花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宣。
原审
被告:珠海市新昌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州大道中1023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宣。
原审
被告:珠海市昌安华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为珠海市拱北华策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粤海中路2130号昌安假日酒店606房。
法定代表人:林文宣。
原审
被告:珠海市昌安世界酒店(原名为珠海市昌安好世界酒店),住所地:珠海市拱北莲花路***号192铺。投资人:林文宣。
原审
被告:珠海市拱北昌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莲花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宣。
原审
被告:珠海市昌安康乐会所,住所地:珠海市拱北莲花路279号。投资人:林文宣。
原审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文丰酒店用品商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南马山西南侧(土名)。经营者:林文宣。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文钟建材商行(以下简称为“文钟商行”)与被上诉人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盈公司”)、原审被告林文宣、林素贤、林文钟、郑宝英、林文丰、苏若芳、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珠海市昌安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拱北昌安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市新昌安酒店有限公司、珠海市昌安华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昌安世界酒店、珠海市拱北昌安酒店有限公司、珠海市昌安康乐会所、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文丰酒店用品商行(以下简称为“林文宣等人及相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文钟商行与林文宣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后林文宣的上诉因其未按期缴纳上诉费,本院另行作出(2016)粤07民终1207号《民事裁定书》,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文钟商行与林文宣等人及相关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盈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中盈最高保字第[003]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2012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文钟商行与林文宣等人及相关公司因中盈公司为文钟商行向信盈公司借款最高额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按每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等条款。2013年11月8日,文钟商行作为借款人、江门市新会区信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信盈公司”)作为贷款人、中盈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信盈[2013]授借字第068号《授信借款合同》,约定文钟商行向信盈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借款期限内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日利率为月利率/30;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文钟商行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信盈公司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1+50%)计收违约金,文钟商行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上述标准计收违约金等条款。当日,文钟商行与中盈公司签订[2013]中盈委担字第[101]号《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约定中盈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文钟商行与信盈公司所签订编号为信盈[2013]授借字第068号《授信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担保金额为500万元,为此文钟商行向中盈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主债权为中盈公司履行担保义务而产生的追偿权,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文钟商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产生和支出的一切税赋和费用(含诉讼费用、诉讼代理人费、执行、评估、鉴定、审计、拍卖或变卖、以物抵债、资产过户以及登记费、保险费、差旅费、保管费、运输费等税费);反担保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本合同项下主债权到期或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借款后两年止;文钟商行应在中盈公司与信盈公司签订相关保证合同之前,向中盈公司支付担保费15万元;文钟商行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要求中盈公司代为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的,文钟商行除在7个工作日内足额向中盈公司归还代偿款外,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从中盈公司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1.5倍向中盈公司支付利息和罚息,如文钟商行不能按时支付以上利息和罚息,中盈公司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信盈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文钟商行交付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间文钟商行未能付清利息,期限届满,文钟商行也未能还清本息,至2014年12月31日,文钟商行共向信盈公司支付利息1027960.98元、逾期利息违约金77776.43元、逾期利息156225.89元、逾期本金违约金80000元,合共1341963.30元。2015年5月7日,信盈公司认为文钟商行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853521.17元,遂通知中盈公司在2015年5月8日前履行担保责任。中盈公司于当天将本息5853521.17元汇至信盈公司指定账号中,随后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涉案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中盈公司作为文钟商行的担保人已按约定履行向出借人偿债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文钟商行应向中盈公司偿还相应的代偿款。同时,林文宣等人及相关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也应对文钟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数额的问题。由于信盈公司与文钟商行原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的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此标准计算,减去已清还部分,文钟商行原欠信盈公司本金500万元及未付利息应为421570.94元。中盈公司在未尽查核义务的情况下代偿,对其诉请返还的多偿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中盈公司收取担保费后,其代偿款应否计算利息问题。文钟商行在中盈公司代偿后未及时返还款项,造成中盈公司的经济损失,文钟商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中盈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故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文钟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盈公司支付担保代偿款5421570.94元及其利息损失(以5421570.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5年5月8日起计至偿清日止);
二、林文宣、林素贤、林文钟、郑宝英、林文丰、苏若芳、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珠海市昌安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拱北昌安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市新昌安酒店有限公司、珠海市昌安华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昌安世界酒店、珠海市拱北昌安酒店有限公司、珠海市昌安康乐会所、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文丰酒店用品商行对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文钟商行追偿;
三、驳回中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1388元,由文钟商行与林文宣等人及相关公司负担29072元,中盈公司负担2316元。
上诉人文钟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中盈公司只有提供担保,收取担保费用的经营范围,没有基于代偿行为向文钟商行收取利息的行为能力。根据货币专营的法律规定,作为法人,只有经专门许可机构,如银行等才由经营货币资格。本案查明,中盈公司没有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所以,中盈公司基于其代偿货币之债,后再行向文钟商行收取利息和违约金的行为违反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其基于合同关于的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缺乏法律、合同依据。
二、文钟商行逾期未还的贷款余额,并没有中盈公司主张的那么多,原审法院应当将信盈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才可以查明逾期未还的贷款余额,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障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盈公司答辩称:
一、中盈公司没有违反规定从事发放贷款活动并收取利息。中盈公司是一家经省金融办许可经营的具有为企业及个人提供贷款担保等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是不得从事发放贷款活动的,但中盈公司并不是收取利息,而是基于文钟商行违反合同约定而追偿其违约责任(利息损失),文钟商行所陈述的经营货币、违反禁止性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等等,纯属是狡辩之辞,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也是文钟商行将发放贷款收取利息与担保代偿后借款人、其他反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利息损失)两者的概念混淆。
二、信盈公司不是本案的第三人。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原、被告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前者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后者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信盈公司与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义务,因此是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原审法院不追加信盈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是正当的,不存在文钟商行所述的“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障碍”。综上,中盈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文钟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文钟商行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文宣答辩称:同意文钟商行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林素贤、林文钟、郑宝英、林文丰、苏若芳、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珠海市昌安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拱北昌安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市新昌安酒店有限公司、珠海市昌安华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昌安世界酒店、珠海市拱北昌安酒店有限公司、珠海市昌安康乐会所、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文丰酒店用品商行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无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围绕文钟商行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中盈公司作为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能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信盈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关于本案中中盈公司作为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能否主张垫付款项利息的问题。因中盈公司为文钟商行涉案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中盈公司与文钟商行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中盈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江门市新会区信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中盈公司对文钟商行的债权即告成立。从该日起,文钟商行作为被保证人就负有向中盈公司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文钟商行未能向中盈公司偿付所欠款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文钟商行除应向中盈公司偿还代垫的全部借款本息外,还应向中盈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文钟商行未能向中盈公司偿付所欠款项其实是变相地占用了中盈公司的资金,这种损失对中盈公司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此外,本案中盈公司与文钟商行亦在《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文钟商行违约行为造成中盈公司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在此情况下,中盈公司提出要求文钟商行支付因占用代垫款项所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文钟商行以中盈公司不具备货币经营资格为由上诉主张中盈公司无权主张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信盈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文钟商行以便于查明其逾期未还借款余额的事实为由,主张本案应追加涉案借款的贷款方信盈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文钟商行逾期未还信盈公司借款余额的事实,可以通过由文钟商行提交其相关履行借款合同的证据即可查清,该事项实质上属于文钟商行的举证范畴,文钟商行对此有义务、也有能力提交证据证实,无需追加信盈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文钟商行在本案一、二审诉讼阶段均未提交有关偿还借款的证据,反而提出要求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文钟商行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8元,由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文钟建材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海
审 判 员 刘邦中
代理
审判员 罗晓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启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