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744号原告周某某,男,1950年9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吕国亮,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郭常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国亮、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将自有的位于本村大鹰窝南叉的柴山卖与原告,原告为此支付给被告转让费39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该协议,投入了大量的费用用于修路等工作,在原告准备进行砍伐时,被告所在村的其他成员对原告的砍伐行为进行阻拦,称该处柴山并非被告所有,后原告又了解到,该处柴山系生态公益林,属不允许砍伐的范围。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付给的转让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山柴买卖协议无效,返还原告付给的山柴费39500元,并赔偿原告为履行该协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懂协议是不是有效,山柴费实际数额是36500元,但是没有给付被告,被告没有必要返还。经济损失被告不知道,不同意赔偿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协议签订的时间、地点、约定情况、双方当事人;(2)2016年3月13日林业局公益林办公室工作人员和安子岭林业站工作人员出具的安子岭乡刘杖子村大鹰窝南岔林分的证明一份,证明位于上述地点的山柴属于公益林。被告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协议中的名字是被告签的,别的字不认识。证据(2)是不是合法被告不知道。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1)系原、被告签订的山柴买卖协议,能够证明协议签订的时间、主要内容和履行期限等情况,被告对签订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2)系青龙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公益林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案涉的刘杖子村大鹰窝南岔山场是公益林,尽管该证明没有加盖林业局的公章,庭后经核实,该证明确实出自青龙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公益林办公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依该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柴山大鹰窝南叉山柴、木类卖与原告自行砍割,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山柴费36500元,砍柴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原告称协议签订后,共支付给被告39500元山柴款(在协议约定的36500元基础上又增加3000元)。被告称其只是中间介绍人,并非山柴出卖人,其对案涉山场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是周某某的女婿李某某让签的合同;另外山柴买卖款是36500元,并未交给被告,而是交给了案外人张某某。因案涉山场属于公益林,协议签订后原告未能砍割山柴,被告也未返还原告山柴买卖款。原告以被告对案涉山场没有承包经营权,且该山场属于公益林,属不允许砍伐的范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山柴买卖协议。被告作为出卖人对案涉山场虽没有承包经营权,但也未必导致该协议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即使对本案标的物——案涉山柴没有处分权,如果不具备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该山柴买卖协议并非无效。原告以案涉山场属于公益林,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和《河北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只有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才会无效。我国对公益林实施分级管理,对于二级和三级国家公益林,经过一定审批程序后,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而对于公益林林内其他山柴是否允许砍割,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原、被告签订的山柴买卖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协议具备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山柴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做实体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常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