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35号原告刘金水,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詹复明,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刘志山,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詹承福,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刘金水与被告詹复明、刘志山、詹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复明、刘志山、詹承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水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詹复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起,约定月利率4%,由被告刘志山、詹承福作担保,并出具借条1张和收条1张交给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詹复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刘志山、詹承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上述借款”包含利息。被告詹复明、刘志山、詹承福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金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收条各1张,以此证明被告詹复明向原告刘金水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由被告刘志山、詹承福作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詹复明、刘志山、詹承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刘金水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刘金水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25日,被告詹复明向原告刘金水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刘志山、詹承福作连带责任保证,并由三被告出具借条1张及由被告詹复明出具收条1张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月利率4%;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借款后,被告詹复明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计人民币1700元;被告刘志山、詹承福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或利息。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刘金水与被告詹复明、刘志山、詹承福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4%(即年利率48%),因已超过年利率36%,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詹复明偿还原告利息人民币17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相当于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22日止。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期限均未作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詹复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尚欠利息。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詹复明未能偿还借款及尚欠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只请求被告詹复明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可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处理。被告刘志山、詹承福自愿为被告詹复明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志山、詹承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复明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詹复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水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刘志山、詹承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刘志山、詹承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复明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3元,由被告詹复明、刘志山、詹承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安
人民陪审员 苏汉阳
人民陪审员 陈文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明坡速 录 员 何艺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