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刑终258号

刘亮、文尚平等与唐志和、曹兵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亮,文尚平,孙中元,张朝见,唐志和,曹兵,向会平,王义清,王方洲,曾维安,汪永明,孙大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刑终258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巴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亮,曾用名刘浪,男,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捕前系巴州宏达爆破公司爆破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新疆)库尔勒市。2013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尚平,绰号文胖子,男,汉族,1965年5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捕前系库尔勒市平安片石矿厂个体经营者。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中元,绰号孙悟空,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捕前系库尔勒市平安片石矿厂工人,住库尔勒市。2014年1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朝见,曾用名张子华,绰号六指,男,汉族,1974年9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捕前系库尔勒市平安片石矿厂工人。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志和,绰号唐老鸭,男,汉族,1966年11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捕前住库尔勒市。2013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兵,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捕前系库尔勒市平安片石矿厂工人,住库尔勒市。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原���被告人向会平,男,汉族,1974年2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捕前系新疆拜城县宏鑫煤矿工人,住拜城县。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义清,绰号XX,男,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捕前系库尔勒市兴荣片石矿厂工人,住库尔勒市。2014年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方洲,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捕前系库尔勒市大业片石矿厂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内江市。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维安,绰号曾老五,男,汉族,1968年8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捕前系库尔勒市大业片石矿厂工人,住库尔勒市。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永明,绰号汪三,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新疆库尔勒市,捕前系库尔勒市兴荣片石矿厂经理,住库尔勒市。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大章,男,汉族,1954年3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新疆库尔勒市,捕前住库尔勒市。2014年1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巴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亮、文尚平、孙中元、张朝见、唐志和、曹兵、向会平、王义清、王方洲、曾维安、汪永明、孙大章等十二人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巴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亮、文尚平、孙中元、张朝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的事实1、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亮在巴州宏达爆破厂当爆破员时,在铁路采石场二队施工使用炸药爆破过程中,私藏一箱二号岩石膨化炸药共计24公斤、电雷管20根,后出售给库尔勒平安片石矿厂工人被告人孙中元。孙中元将炸药及雷管用于平安片石矿厂生产片石。2、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亮在巴州宏达爆破厂当爆破员时,在给铁路采石场二队施工使用炸药爆破过程中,私藏5**公斤二号岩石膨化炸药,后以20元/公斤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文尚平,获利10000元。文尚平将373.5公斤炸药用于平安片石矿厂生产片石,剩余126.5公斤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销毁。3、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朝见在平安片石矿厂打工期间,在该厂区内捡拾6公斤二号岩石膨化炸药及40根雷管,非法储存在该厂后山废石料下。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销毁。

二、非法制造爆炸物的事实2006年2月,被告人刘亮得知片石厂在生产片石时需要炸药,使用硝酸铵化肥可自制炸药用于开采片石,遂产生从内地购买硝酸铵化肥卖给片石厂从中获利的想法。因刘亮缺乏资金,便将此想法告诉被告人唐志和,由唐志和出资,两人共同购买硝酸铵化肥销售给片石厂。2006年至2008年期间,刘亮、唐志和二人从甘肃酒泉巨龙农资公司购买60吨硝酸铵化肥。2008年5月、2012年3月刘亮二次单独购买共计40吨硝酸铵化肥。2012年3月、2013年7月唐志和二次单独购买共计75吨硝酸铵化肥。刘亮、唐志和共同或单独购买的硝酸铵化肥均通过货车运至库尔勒市,除由唐志和单独购买的17.4吨硝酸铵化肥案发后被依法扣押外,其余均以每吨3000元至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文尚平、孙大章、孙中元、向会平、王义清、汪永明、王方洲、曾维安等人制造爆炸物用于爆破。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至2013年12月期间,刘亮和唐志和将27吨硝酸铵化肥卖给平安片石矿厂(有合法生产资质)的负责人文尚平,将13.7吨硝酸铵化肥卖给平安片石矿厂工人孙中元,孙中元又转卖给文尚平。文尚平、张朝见、曹兵用硝酸铵化肥非法制造爆炸物后炸取片石。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文尚平处扣押418公斤硝酸铵化肥,予以销毁。2、2008年10月,刘亮和唐志和给向会平销售硝酸铵化肥10吨,向会平全部自制炸药后用于在库车开采片石、煤矿平场地等。3、2006年9月至12月期间,刘亮经王义清介绍陆续向库尔勒市兴荣片石矿厂(有合法生产资质)多名工人出售6.06吨硝酸铵化肥用于自制炸药炸取片石,王义清每袋化肥收取介绍费5-10元,王义清自己购买0.44吨硝酸铵化肥自制炸药炸取片石。4、2013年5月,唐志和分三次向大业片石矿厂(有合法生产资质)的负责人王方洲销售4吨硝酸铵化肥,王方洲指使曾维安用3.6吨硝酸铵化肥自制炸药生产片石,剩余0.4吨用作化肥施到棉花地内。5、2008年4月左右,唐志和分三次向库尔勒市兴荣片石矿厂负责人汪永明销售2.08吨硝酸铵化肥。汪永明将所购买的硝酸铵化肥全部用于自制炸药生产片石。6、2008年期间,刘亮三次向塔里木水泥公司石灰石矿厂负责人孙大章销售硝酸铵化肥2吨,孙大章使用0.7吨用于自制炸药生产片石,剩下的1.3吨硝酸铵化肥给尉犁县新平昆奇片石矿厂经营者张某甲用于生产片石。7、2013年10月,唐志和给胜利片石矿厂(有合法生产资质)的工人王兆停(另案处理)销售硝酸铵化肥1吨,王兆停预备自制炸药用于生产片石,但因故尚未制作,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销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亮、文尚平、孙中元、张朝见、唐志和、曹兵、向会平、王义清、王方洲、曾维安、汪永明、孙大章等的供述;证人方某某、郎某某、陈某某、柴某某、王某丙、陆某某、马某某、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文某某等的证言;关于查获的炸药、雷管、化肥起爆性能和性质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材料、立案材料等。据此,原判判决:

一、被告人刘亮犯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二、被告人文尚平犯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三、被告人孙中元犯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被告人张朝见犯非法储存、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五、被告人唐志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六、被告人曹兵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七、被告人向会平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八、被告人王义清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九、被告人王方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十、被告人曾维安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十一、被告人汪永明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个月,缓刑三年;

十二、被告人孙大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刘亮上诉称,其给孙中元、文尚平卖的岩石膨化硝铵炸药是工地剩余的,是出于朋友帮忙,仅收取成本费,不是为了牟利;案发后其带领侦查人员将唐志和抓获,属于立功;其买卖、制造的炸药都用于生产,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从轻处罚。文尚平上诉称,其购买、制造炸药是为生活所需,都用于开采山石,没有危害社会;其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从轻处罚。孙中元上诉称,其使用硝酸铵化肥制造爆炸物是因为生产需要,希望二审从轻处罚。张朝见上诉称,其捡拾的炸药、雷管,除给了文尚平15发雷管外,其他两包(6公斤)炸药、40发雷管是其主动交给办案民警的,应是自首;其在制造炸药的过程中听从文尚平的指挥、安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希望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亮、文尚平、孙中元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上诉人张朝见非法储存、制造爆炸物及原审被告人唐志和、曹兵、向会平、王义清、王方洲、曾维安、汪永明、孙大章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已列举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亮、文尚平、孙中元、张朝见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亮利用在巴州宏达爆破厂当爆破员的便利,私藏二号岩石膨化炸药24公斤、电雷管20枚,后非法出售给上诉人孙中元,私藏二号岩石膨化炸药500公斤,后非法出售给上诉人文尚平;刘亮与原审被告人唐志和明知他人购买硝酸��化肥是用于制造爆炸物,仍然向他人倒卖,上诉人文尚平、孙中元及原审被告人向会平、王义清、王方洲、汪永明、孙大章等人非法购买硝酸铵化肥制造爆炸物用于开采片石,其中孙中元、王义清还向他人倒卖硝酸铵化肥用于制造爆炸物;原审被告人曹兵帮助文尚平用硝酸铵化肥非法制造爆炸物开采片石,原审被告人曾维安帮助王方洲用硝酸铵化肥非法制造爆炸物开采片石,刘亮、文尚平、孙中元三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唐志和、向会平、王义清、王方洲、汪永明、孙大章、曹兵、曾维安等八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上诉人张朝见帮助文尚平用硝酸铵非法制造爆炸物开采片石,并非法储存二号岩石膨化炸药6公斤、雷管40枚,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刘亮非法买卖二号岩石膨化炸药524公斤,雷管20枚,向他人非法出售用于制造爆炸物的硝酸铵化肥100吨(与唐志和共同倒卖60吨,个人单独买卖40吨),其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文尚平非法买卖炸药500公斤,非法购买硝酸铵化肥40.7吨用于制造爆炸物;孙中元非法储存炸药24公斤、雷管20枚,非法买卖硝酸铵化肥13.7吨给他人用于制造炸药,文尚平、孙中元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张朝见非法储存炸药6公斤、雷管40枚,并帮助文尚平将40.7吨硝酸铵化肥的绝大部分制造成爆炸物,其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唐志和倒卖硝酸铵化肥135吨��与刘亮共同倒卖60吨,个人单独倒卖75吨);曹兵帮助文尚平将40.7吨硝酸铵化肥的绝大部分用于制造爆炸物;向会平购买10吨硝酸铵化肥非法制造爆炸物;王义清帮助他人买卖6.06吨硝酸铵化肥制造爆炸物,自己购买0.44吨硝酸铵化肥制造爆炸物;王方洲购买4吨硝酸铵化肥,与曾维安一起将其中的3.6吨硝酸铵化肥非法制造爆炸物用于生产片石;汪永明购买2.08吨硝酸铵化肥非法制造爆炸物;孙大章购买2吨硝酸铵化肥,自己将其中0.7吨非法制造爆炸物用于生产片石,1.3吨给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后生产片石,唐志和、曹兵、向会平、王义清、王方洲、曾维安、汪永明、孙大章等八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原判考虑文尚平、孙中元、张朝见、唐志和、曹兵、向会平、王义清、王方洲、曾维安、汪永明、孙大章等十一人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的爆炸物均用于生产,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对十一人均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刘亮的前述上诉理由,经查,非法买卖爆炸物,是否牟利,并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何况刘亮实际上获得利益;刘亮非法买卖、制造的爆炸物,虽然均用于生产,但对其本人来说,并不是生产或生活所需,且原判已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所制造、买卖的爆炸物用于生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唐志和确系刘亮协助抓获,对刘亮可认定为一般立功,但鉴于刘亮犯罪情节严重,原判对其判处十四年有期徒刑,罚当其罪,二审不再从轻处罚,故刘亮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文尚平归案后,供述的部分犯罪事实虽然公安机关此前不掌握,但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属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已考虑文尚平买卖、制造的爆炸物均用于生产,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文尚平提出的前述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考虑孙中元非法买卖、制造的爆炸物均用于生产,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已对其减轻处罚,故孙中元的前述上诉理由本院不再重复考虑,予以驳回。张朝见主动供述其私藏炸药及雷管的事实,虽然公安机关此前不掌握,但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文尚平用硝酸铵制造炸��,主要由张朝见和曹兵完成,文尚平、张朝见、曹兵三人在制造爆炸物过程中的作用相当,故张朝见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亮

审判员张晓旺

代理

审判员汪云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