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894号
原告:吴甫廷,建筑业从业人员。
被告:屠秀国,建筑业从业人员。
被告:李仁来,建筑业从业人员。
原告吴甫廷为与被告屠秀国、李仁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燕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甫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秀国、李仁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李仁来的诉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甫廷以被告屠秀国、李仁来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屠秀国、李仁来支付工程款11156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屠秀国、李仁来支付工程款557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18日,原告吴甫廷与被告屠秀国、李仁来签订了《不锈钢护栏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钢方管护栏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了工程量、工程价格和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内容。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为532060元,已支付193200元,双方签字确认。嗣后,两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截止2010年11月24日,两被告累计支付420500元。剩余工程款111560元,原告按份向两被告各主张55780元。后被告李仁来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李仁来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尚欠工程款25000元,由被告李仁来前妻支付15000元,双方款项结清,自此不再向被告李仁来及家人催讨。对剩余工程款557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屠秀国催讨均未果,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6月16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锈钢护栏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钢方管护栏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付款明细和被告李仁来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不锈钢护栏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钢方管护栏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明确工程款总额为532060元,已支付193200元,两被告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自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20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剩余工程款11560元,原告认为被告李仁来已按份支付其应支付的55780元(含原告自愿免除的10000元),故不再向其主张,并撤回对被告李仁来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加重被告屠秀国的责任,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屠秀国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自撤回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秀国、李仁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屠秀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甫廷工程款557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屠秀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蔡燕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