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2270号
原告:许学标,男,汉族,1957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湖东镇。
委托代理人:卢如建,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泽斌,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汤建中,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陈连弟,汤建中妻子。
被告:陈连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许学标诉被告汤建中、陈连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谭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学标诉称:原告许学标从事海鲜供应业务,被告汤建中在广州市黄沙海鲜市场经营水产品。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汤建中向原告许学标购买节虾。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汤建中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许学标下订单,原告许学标按照其要求送货,双方当时即确定货款数额。2015年7月21日,被告汤建中向原告许学标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节虾款500000元未还并承诺按月分期支付,但被告汤建中其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案涉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许学标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汤建中向原告许学标支付货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连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许学标提交证据:《欠条》。
被告汤建中、陈连弟辩称: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许学标货款500000元未付。两被告现生活困难,请求分期付款及免除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汤建中、陈连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汤建中、陈连弟为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4年期间,许学标为汤建中供应节虾。双方约定于汤建中收货后10日内结算货款,汤建中于结算后10日内付清。2015年7月21日,汤建中向许学标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许学标货款500000元未付,并承诺每月15日前最少偿还5000元至8000元,直至付清为止。现没有证据显示该货款许学标已受偿。以上事实,有原告许学标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许学标为汤建中提供货物,汤建中应向许学标支付货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汤建中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并承诺分期支付。现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许学标诉请要求汤建中支付货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汤建中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陈连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显示汤建中与陈连弟约定该债务为汤建中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有财产分割的协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汤建中以个人名义欠付许学标的上述债务应按汤建中与陈连弟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陈连弟对上述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汤建中、陈连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学标支付货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汤建中、陈连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谭 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裕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