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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004号

邓某某与梅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邓某某,梅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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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邓某某,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市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斯玲,上海市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女,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陈和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梅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佩娟律师、邓斯玲律师,被告梅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和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于200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始原告将包括自己银行卡等家中经济交给被告,2012年被告告知原告家中无余钱,原告在2013年起诉离婚诉讼中,方得知被告利用原告的信任,骗取、转移、掏空了原告的资产360万余元,因双方名下银行和股票账户资产存在交替,原告主张对银行及股票账户资金另行处理。2015年1月19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现要求对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及股票账户资金予以分割,现经对双方资产的审计,原告公司股权款税后应为2,181,699.81元,而非200万元,双方共同财产金额应为4,195,526.77元。扣除审计查明的原、被告各自孩子的留学费用、双方股票亏损、被告婚前��屋出售款,以及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家庭生活开销45万元,被告处应存有夫妻共同财产1,961,629.49元,要求依法各半分割。双方各自名下股票账户资金以离婚判决确定的市值予以分割。原、被告名下婚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各半分割。对被告主张部分,原告意见为,对扣除2007年1-4月的工资奖金性收入不予认可,认为房贷在此期间已还清,双方2013年4月正式分居,原告2013年10月取回工资卡,并支付承担生活费开支至2013年12月,分居期间各自保管使用,如分居期间的工资需分割,应为双方收入均予以分割。梅怡松已花费了巨额的留学费用,且2011年被告已存入梅怡松账户1万余元,不同意支付梅怡松的9.6万元。不同意支付被告自行买卖房屋产生的违约金2万元。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81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同意。被告之子梅怡松名下股权应为50万元,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故���股权可能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应取得25万元现金。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058号民事判决书,浦发银行明细清单,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业务凭证,农业银行进账单、明细清单,上海银行明细清单,原告名下国信证券账户明细、上海金陵东路营业部账户明细,被告名下兴业证券账户明细,被告名下红塔证券账户明细,梅某名下融通基金对账单,梅怡松股票账户计理财产品单据,梅怡松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记账笔记,住房贷款对账单,税单,原告公积金明细,被告公积金明细,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股东大会通知、股东大会会议回执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梅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计报告中双方家庭总收入不应包含2007年1-4月的双方收入及奖金,因4月前双方债务尚未还清无结余。2013年3月底原告已取回自己银行卡,时间节点应计至2013年3月。原告股权转让款及奖励款为240万元,税后实际取得220万元,其中190万元转入被告股票账户,10万元转入原告股票账户,18万元用于购车,2万元日常花费。双方家庭总收入包含双方收入、可的股权兑现200万元,被告婚前财产80万元,梅怡松个人资产9.6万元,应为4,367,615.47元。家庭实际开支支出中,梅怡松实际费用为83万元,邓文平实际留学费用为60万元,2007年5月至2014年12月家庭开销合计106万元,其中包括日常生活所有开销、二个孩子的教育支出及新兰德证券资讯顾问费等。故家庭收支及现存财产勉强持平无结余。被告婚前财产应为80万(婚后房屋2007年出售款339,496元入股票账户、被告婚前股票账户原有资产113,486.69元、债券21,290元,均进入被告股票账户,至2007年11月6日市值80万元),按比例亏损余57.5万元;梅怡松生父自2002年7月至2010年12月共计给付梅怡松5.6万元抚养费,加上压岁钱等共计9.6万元。上述二笔应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归还被告及梅怡松。梅怡松名下40万元股权,有待进一步确权追讨,应另行处理。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离婚时的工资奖金性收入共计38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名下婚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各半分割。被告为履行离婚判决书与原告协商出售房屋,原告事后反悔,致违约赔付2万元定金,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已支付的违约金2万元。双方各自名下股票账户以审计确定的日期市值予以分割。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名下浦发银行明细清单,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被告名下工商银行明细清单、民生银行明细清单,梅怡松名下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光明食品资产(2007)5489号文件,被告浦发银行回单、对账单,记账��记,发票,购汇申请书,汇款申请书,收费凭证,银行交易回单,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准假证明,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存款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申请书,申银万国证券对账单、客户台账,结婚证,(1998)青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公积金查询单,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收条,证明,上海新兰得证券投资咨询顾问费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原、被告收入应以审计意见为准;原告股权就奖励金收入218万余元;被告提供的2009年家庭支出为20万余元,但被告在离婚纠纷中陈述为18.2万余元,严重不符;对其提供的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无法证明56万余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以梅怡松名义购买的股权款5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梅怡松生父支付的生活费,与本案夫妻共同财产无关;被告提供的2009年家庭消费统计不真实且��在重复记录;对公积金无异议,但属于原告婚前部分应予扣除;对证券账户明细、梅怡松银行账户明细、梅某民生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观点;对投资咨询顾问发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条、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被告观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夫妻,于200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058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月19日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双方共同共有的家电、汽车、房屋及居住进行了处理,原告对双方银行及股票账户资金主张另行处理,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请。另查明,2007年7月被告出售其婚前房产上海市青浦镇城东新村商11号203室,售房款35万元,其中339,496元转入被告证券账户。被告名下浦发银行(尾号2248)至2014年3月21日存款余额112,877.39元,银行卡现在原告处。2013年11月23日原告��票账户市值231,835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股票账户(A股)市值312,400元,2014年6月6日(B股)市值3,099.90美元。被告名下融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6月5日深圳100基金12,202.74份,市值10,255.90元。原告公积金账户2002年6月余额22,502.49元,2015年1月20日余额149,321.59元;被告公积金账户2002年6月余额9,520.49元,2015年1月20日余额44,160.03元。2012年3月22日付款人为梅某支付上海新兰德证券投资咨询顾问有限公司咨询费8,800元,3月24日支付咨询费3万元,5月31日付款人为邓中良支付给该公司咨询费3万元。2010年8月30日原告名下农行账户划入被告之子梅怡松40万元,被告账户划入梅怡松名下10万元共计50万元,以梅怡松名义购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2013年9月6日收款人为梅怡松,收到付款人为张四海,自发起行中国工商银行荆门分行会计业务处理中心的大额支付10万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名下农行账户划入被告之子梅怡松工行账户6万元。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10月7日分别打入梅怡松银行账户49,900元、52,500元。原告之子邓文平于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赴美国留学。被告之子梅怡松于2010年9月至今赴德国留学。上海市密云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离婚诉讼中该房判决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15年2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该房的买卖居间合同,原告签名处由被告代签,后因未签订买卖合同违约赔付2万元定金。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名下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审计,鉴定意见如下:(一)双方已查明资金来源4,013,826.96元,包括被告出售婚前房产所得339,496元,婚姻存续期间持有并转让的公司股权款200万元及双方工资性收入1,674,330.96元;(二)已查明资金去向合计2,232,701.47元,其中用于被告之子梅怡松的资金1,133,768.37元,包括以其名义购买的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款40万元、理财产品6万元、留学费用673,768.37元;用于原告之子邓文平留学费用199,629.70元;被告名下购买理财产品11万元;双方股票基金账户按市值计算合计亏损789,303.40元;(三)被告股票账户(A股)2014年1月17日市值312,400元,被告股票账户(B股)2014年6月6日市值及可用资金合计3,099.99美元,被告基金账户2014年6月5日市值10,255.90元,原告股票账户2013年11月22日市值231,835元。双方对审计意见书分别提出各自意见,原、被均认为可的便利店股权转让款税后应为约220万元左右,被告表示其中18万元用于购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梅怡松名下股权应为50万元,而非40万元,现不能返还过错在被告,被告应给付原告25万元;被告称购买了50万元,转给后受让方已转账给10万元,余额为40万元,且是否能取得尚未明确,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称梅怡松名下6万元理财产品,早已取出花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双方收入计算期间应为2007年5月至2015年1月19日,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被告婚前财产至2007年11月6日为8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家庭开支没有在审计中完全体现,包括被告提供的记账本、二个孩子的实际学习费用、被告新近查找到的6.88万元咨询费等其他费用,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对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确认为1,743,329.30元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缴纳的公积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双方的财产经审计,基本确定收支金额。但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衣食住行,有时并不能简单以有明细的账目为绝对标准。原、被告名下股票在提交审计的时间节点后均有交易,审计材料均系原、被告双方提供并相互交换,在审计中也未提出异议,现原、被告对股票计算市值的时间节点有异议,本院确认以审计时间节点的市值为准予以分割;原、被告2002年7月登记结婚,被告主张截止2007年2月28日其股票账户的资产113,486.69元为其婚前财产,2007年6月12日转入股票账户内的21,290元为其婚前债券到期本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主张至2007年11月6日其婚前财产应为8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婚前的房屋出售款为其婚前财产可相应的扣除,与法不悖。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名下分居期间的工资收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工资收入现存余额,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均确认的2007年原告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税后)及奖励款共计约220万元,审计中因无法查明去向未计入的20万元左右钱款,原告主张应计算在夫妻共同收入中予以分割,被告主张已购买车辆、生活费等花费,但双方对此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双方处于共同生活期间,对无法查明的款项不予处理。被告主张被告之子梅怡松生父给付的抚养费4.6万元、一次性给付1万元及梅怡松压岁钱4万元,系梅怡松个人财产,应返还梅怡松,梅怡松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其生父给付的抚养费系履行其抚养义务,也为梅怡松成长中必须的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款项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新兰德证券咨询费,该发票系被告在审计后提供的于2012年3月-5月支付上海新兰德证券投资咨询顾问有限公司有税控码的机打发票,付款人分别为原、被告,原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之子均在国外留学,原、被告可通过各种方式渠道供给双方求学费用,现审计中统计了双方有记录的部分,其���原告之子邓文平在美国求学二年的费用明显低于平均数额,故由本院酌定。双方审计期间的家庭生活支出,由本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缴纳的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被告账户内资金购买在被告之子梅怡松名下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50万元及梅怡松名下的钱款,现权利尚未明确,且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的签名为被告代签,被告也未证据证明系原告委托签名,故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现在原、被告各自名下(A)股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被告(B)股股票账户内股票及资金归被告所有,现在被告名下浦发银行存款及利息归被告所有,现��被告名下融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100基金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36万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原、被告名下公积金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46,090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12.50元,审计费45,500元,均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卫民

审 判 员  朱晓茜

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玺附: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