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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3民初256号

王永奇与迪力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1-18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永奇,迪力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3民初256号原告王永奇,现住博乐市。被告迪力提,现住温泉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奇与被告迪力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温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迪力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奇借款本金131000元,利息288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迪力提不服,上诉至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温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温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陈涛担任

审判长,与助理

审判员巴音郭力、

人民陪审员肖克来提组成合议庭,由助理

审判员巴音郭力主审,于2016年4月21日、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奇,被告迪力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奇诉称,2014年6月13日,胡翠霞向我借款人民币本息合计及一审诉讼费共计187888元,并有迪力提作为担保人,现因借款人胡翠霞已死亡,我多次找担保人迪力提催要无果,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迪力提偿还借款145409元整,过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即年利率22.4%,利息为40715元整【(145409元×0.056%(年利率)÷12个月×4倍×15个月)=40715元】。(逾期时间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本息合计186124元。2、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等及(2015)温民初字第403号判决产生的1764元由被告迪力提承担;3、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及其它费用。

被告迪力提辩称,一、原告王永奇与胡翠霞的借款事实存疑,被告对(2014年)新博市证民字第58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对于131000元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是公务人员,不具备一次性出具131000元的经济能力。若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应当出具证据证实实际交付了131000元;

二、原告针对借款人胡翠霞借款在一审法院起诉担保人案件已经达到6起,胡翠霞借款金额已达83万元,原告均未提供其向借款人胡翠霞交付借款本金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具备经济能力方面的证据。借款事实不存在,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3日博乐市公证处谈话笔录,证实胡翠霞作为借款人,本案被告作为担保人被告对借款事实都知情。被告迪力提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公证书、借款合同、借据,证实胡翠霞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对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迪力提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借款人胡翠霞出具的收据,证实借款人胡翠霞实际收到了借款131000元。被告迪力提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借款人胡翠霞已经死亡,不能证明这份收据是否是胡翠霞自身书写,其次该份证据原告在一审时未提交,在二审时原告才突然拿出来。4、2014年王永奇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流水单及回单,证实原告有经济能力给胡翠霞借款12万元。被告迪力提质证后,对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只计算了进款,不能证实王永奇的卡上支出了13万元的借款,对后附的回单,因是原告自己记录的,不予认可。5、利率表,证实借款时银行的利率。6、原告王永奇及妻子吴慧工资单、原告王永奇及妻子吴慧住房公积金提取单,证实14年的时间里,原告与妻子工资合计98万余元;原告与妻子的住房公积金于2013年分三次提取公积金25万元左右。被告迪力提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实的问题也认可,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分六次给胡翠霞借款共计80.7万元时有经济能力。7、私房产权证、买卖证明、售房合同、银行打款凭证,证实原告于2008年4月、2010年10月、2013年1月4日分别出售三套楼房,卖房款分别是15万元、18万元、42万元。被告迪力提质证后,对银行打款凭证认可,私房产权证及买卖证明三性均不认可,对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对楼房买卖证明三性也不认可,因真实性无法认定,故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42万元的房款在2013年的转账汇款年初就已经分两次取出,不能说明卖房的钱就是出借给胡翠霞的钱。被告迪力提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而且没有加盖公章。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王永奇与胡翠霞、被告迪力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博乐市公证处对《借款保证合同》予以公正,并出具(2014)新博市证民字第58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保证合同》约定:

一、王永奇借给胡翠霞人民币131000元。

二、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利息按照年息22%计算,利息共计14409元,到期本息合计145409元,一次性付清。

三、借款方保证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如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则自愿接受公证书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担保方对借款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以本人所有资产担保用以偿还出借方借款,如借款方无法偿还借款本息,则担保方自愿接受公证书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担保期限: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六、借款到期,借款方不能归还借款,又未能与出借方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的,由借款方承担借款本息并对未清偿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借款人胡翠霞已于2014年11月意外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借款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已实际履行,且合法有效,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债务人胡翠霞意外死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担保人迪力提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借款人死亡,并不等于主债务也随之消灭,保证人仍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债权人王永奇要求保证人迪力提偿还借款本金131000元、利息14410元【(131000元×22%年利率÷12个月)×6个月】(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作为依据,但原告王永奇主张的逾期偿还债务的利息,其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为36680元【{(131000元×22.4%年利率)÷12个月}×15个月)】(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7月7日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迪力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奇借款本金131000元,利息14410元,逾期利息36680元,合计182090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2.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永奇87.18负担元,由被告迪力提3935.30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涛助理

审判员巴音郭力

人民陪审员肖克来提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