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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8365号

陈景乐与梁敬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景乐,梁敬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365号

原告:陈景乐,男,汉族,1997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

委托代理人:黎霞,系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泳颜,系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敬业,男,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蔡奕醒,系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961.82元(其中医疗费32185.3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26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5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并扣减被告垫付的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梁敬业辩称:

一、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

二、由于我方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到损坏,需要支付10864元的车辆维修费,希望原告按比例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8时40分,被告梁敬业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北沙沈村华生门厂路段时,因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陈景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曹铭健),从沈村方向往西线路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陈景乐、曹铭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敬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景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铭健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6日出院,住院33天,共产生了医疗费32185.37元。被告梁敬业已向原告赔偿了7150.9元。2016年6月23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股骨干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为十级伤残;目前内固定物尚存留于体内,需择期行内固定物拆除的手术及康复治疗,其后续医疗费用约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18周岁。被告梁敬业驾驶的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其本人。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89406.57元(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敬业驾驶的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梁敬业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89406.57元,应由梁敬业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1-4项损失合计46085.3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3321.2元(附表5-10项损失合计43321.2元),合共赔偿53321.2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6085.37元,本院酌定应由被告梁敬业承担70%即25259.76元。扣减被告梁敬业已赔偿的7150.9元,被告梁敬业共应向原告赔偿71430.06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敬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1430.06元予原告陈景乐。

二、驳回原告陈景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9.62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陈景乐负担599.62元,被告梁敬业负担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12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梁敬业负担。被告梁敬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1399.62元,逾期未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同期,被告梁敬业应向原告迳付520.38元,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再谊二○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 莉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梁敬业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2185.37元我方已经垫付了7150元,请求予以扣减32185.37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确认)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会发生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无异议3300元(100元/天×住院33天)4营养费2000元无证据证明600元(酌定)5护理费2640元缺乏证据231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33天)6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4491.2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及银行明细未能充分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2245.6元/年×20年×10%)7鉴定费2200元依法判决22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8误工费9520元无异议952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800元(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4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134231.17元———89406.57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