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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868号

刘伟、麻城市杨柳河盛源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伟,麻城市杨柳河盛源石业有限责任公司,黄胜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代理人丁晓初,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城市杨柳河盛源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麻城市黄土岗镇杨柳河村宋家冲**号。组织机构代码:78094128-1。法定代表人郑贤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开华,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晓鹏,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黄胜枝,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上诉人刘伟为与被上诉人麻城市杨柳河盛源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麻城盛源公司”)、原审被告黄胜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潘敬秋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周扬洲、胡美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伟的委托代理人丁晓初,被上诉人麻城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华、颜晓鹏,原审被告黄胜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2月3日,刘伟以生产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麻城盛源公司借款,用于工程招投标、发放工人工资、垫付工程材料款等事项。2012年4月29日,刘伟欠案外人汪律40000元,案外人汪律欠麻城盛源公司碎石款,经麻城盛源公司、刘伟、汪律一致同意,汪律将对刘伟的4万元债权转让给了麻城盛源公司,汪律与刘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刘伟于2012年4月29日出具了欠条一份。2012年7月2日麻城盛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刘伟转账300000元,2012年9月3日麻城盛源公司员工李开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刘伟转账200000元,2012年9月24日麻城盛源公司员工李开华向刘伟之子出借60000元,并由刘伟之子刘志贤出具了收条,2012年10月13日,刘伟因夫子河邮政大楼购钢材分两次向麻城盛源公司员工李开华借款140000元,2012年11月17日,刘伟之子收到麻城盛源公司员工李开华给付的1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2013年3月1日,案外人湖北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刘伟承接的工程夫子河邮政综合大楼供应混泥土,总价款77760元,案外人湖北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又欠麻城盛源公司债务,经麻城盛源公司、刘伟、案外人湖北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一致同意,刘伟将对案外人湖北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转让给麻城盛源公司。刘伟于2013年8月7日就借款事宜与麻城盛源公司结算,并出具了刘伟借款明细一份,上面载明:2012年7月2日借款300000元,建行办款;2012年9月3日借款200000元,农行办款;2012年9月24日借款6万元,刘志贤条;2012年10月13日借款140000元,刘总购钢材;2012年11月17日借款10000元,刘志贤条;2012年4月29日借款4万元,汪律条;2012年12月3日垫付77760元,垫付混泥土款,借款3万,垫付投标亏损,欠款28135元,第二次襄阳拨款,合计885895元。麻城盛源公司多次找刘伟催要,刘伟均以各种理由拒付,遂酿成纠纷,麻城盛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伟、黄胜枝立即向麻城盛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885895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另查明,案外人李开华系麻城盛源公司员工,刘伟与麻城盛源公司资金往来由其负责。刘伟与黄胜枝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刘志贤系刘伟与黄胜枝之子。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麻城盛源公司与刘伟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有刘伟出具的借款明细为证,双方借贷关合法有效。现麻城盛源公司要求刘伟偿还借款885895元,应予支持。对麻城盛源公司要求黄胜枝与刘伟共同偿还借款885895元的诉请,黄胜枝与刘伟虽系夫妻关系,但黄胜枝对刘伟借上述款项不知情,且麻城盛源公司亦不能证明刘伟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不予支持。对麻城盛源公司诉请的利息,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不予支持。对刘伟以其与麻城盛源公司系合伙结算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刘伟在与麻城盛源公司合伙的工程款中垫付了五十万,麻城盛源公司提供的借款明细是合伙期间借款记录的抗辩理由,原审认为,刘伟向麻城盛源公司借款,并出具了欠款明细,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明细上面所载款项均系刘伟为其自己工程所借,而非为合伙事项所借,刘伟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遂判决:

一、刘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麻城盛源公司偿还借款885895元。

二、驳回麻城盛源公司的其它的诉讼请求。

三、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刘伟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本案为债务纠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1、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三,借款“明细”,只能证明刘伟书面认可向麻城盛源公司借款的次数和金额,不能证明该“明细”系私人借款。因为该“明细”每一项后面都注明了借款事由,如“刘总购钢材,垫付混凝土款,垫付投标款,第二次襄阳拨款。”该“明细”并未注明这些款项系刘伟为其自己工程所借,故原审认定“借款明细上面所在款项均系刘伟为其自己工程所借,而非合伙事项所借”违背本案事实,定性错误。2、“明细”中注明的“垫付混凝土款,垫付投标款,第二次襄阳拨款”明明与项目有关,原审却只字不提,完全是枉顾事实。

二、原审对刘伟出具的合伙出资五十万元的证据认定自相矛盾,明显偏袒麻城盛源公司,有失公正。原审一方面认定“李开华确系原告公司员工,且其与刘伟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而另一方面又认为“确系案外人李开华因合伙出具给被告刘伟,但与本案借款无关。”既然李开华系公司员工,且其借款行为又系职务行为,自然李开华因合伙出具给刘伟出资五十万元的借条,依法处理该款都进入了项目部,这显然是本案合伙结算纠纷的铁证。既然李开华与刘伟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那也就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既然李开华与刘伟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那也就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既然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李开华就不是案外人,他的借款实际就是公司借款,与本案有着极其重要的关系。由此可见,原审认定本案是借款纠纷而不是合伙结算纠纷,显然大错特错。

三、本案在二审期间刘伟提供的三份新证据足以证明刘伟与郑贤阳属于合伙关系人,其合伙期间的各自债务手续应按合伙结算处理。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三两项判决,依法按合伙结算纠纷重新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麻城盛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刘伟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发包人麻城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项目部将麻城举水河治理工程第四标段发包给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承包该项工程。其合同价为439.6万元。证据二、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文件。拟证明刘伟系该项目部副经理职务,具体组织该项目的实施。证据三、担保书。拟证明该项工程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全部工程款已结算并全部到位,郑贤阳已代刘伟结算。郑贤阳系该工程的合伙人。本案所诉并非欠款,实为双方合伙承包工程中相关账目往来明细。证据四、安全管理合同。拟证明刘伟既是项目部经理,又是项目施工方的投标负责人。

被上诉人麻城盛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伟称借款明细并未注明工程款系其为工程所借,是刘伟断章取义,麻城盛源公司除了借款明细,还附有借款事宜的明细收条等,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相互可以印证。李开华的50万元收条是麻城市举水河工程的投资,与本案工程无关。郑贤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主体。原审被告黄胜枝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我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麻城盛源公司、原审被告黄胜枝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麻城盛源公司对上诉人刘伟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刘伟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能否认刘伟出具借款明细的效力。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麻城盛源公司提交的刘伟出具的借款明细中已注明借款的详细组成,与具体的转账凭证、收条、欠条在时间和金额上相互可以印证,明细附有“刘伟借款明细”字样,即表明刘伟同意将上述款项转化为其借款,麻城盛源公司亦认可该借款明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刘伟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刘伟虽然提交李开华出具的暂欠条及协议书等证据,但不能证实合伙关系及借款明细系合伙结算,故其提出的本案系合伙结算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伟如认为双方之间的合伙需要结算或李开华出具的暂欠条损害其合法权利,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8元,由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敬秋

审判员  周扬洲

审判员  胡美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