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6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尼文具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乔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晓栋,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斌,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竺培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康尼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尼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耿斌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5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顾晓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竺培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耿斌于2015年11月23日向康尼公司出借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康尼公司应于2015年12月23日前一次性归还本息,同时约定如康尼公司逾期归还,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当日,耿斌即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50万元汇入康尼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康尼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归还耿斌2万元,其余款项再未支付,为此耿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康尼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期内利息1万元以及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的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其律师费3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借贷合同纠纷,耿斌已经举证证明了其与康尼公司之间出借资金的合意以及资金交付的事实,康尼公司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故对于耿斌要求康尼公司归还借款、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另因康尼公司已经归还2万元,故其尚需归还本金49万元及按照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耿斌要求康尼功能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系双方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金额尚属合理,故亦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康尼公司归还耿斌借款49万元以及以49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耿斌律师费3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00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共计8,820元,由康尼公司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康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康尼公司认为,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费用包含律师费等费用,因康尼公司已按2%的月息支付给耿斌利息,故律师费不应当另外支付,否则康尼公司在本金之外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总额将超过年利率24%,有违上述司法解释。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耿斌原审中关于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耿斌辩称:不同意康尼公司的上诉请求。司法解释中的其他费用应指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法定孳息,而不包括律师费,而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出借人可以主张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其他费用。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康尼公司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出借人耿斌支付逾期利息的情况下,作为资金出借方的耿斌是否有权要求康尼公司同时承担本案律师费。对此
本院认为,在有偿的借款法律关系中,借款人获得借款的成本主要应以利息形式体现,为避免资金出借方利用资金优势向资金使用方索取高额利息,进而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法律会对借款的利率标准设置法定的上限。但实践中,部分出借人会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名目不一的“其他费用”,鉴于该些“其他费用”在多数情况下系出借方为了规避对利率上限的规定而设,由此导致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需支付更多的成本,故针对此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出借人可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但折算后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康尼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清借款本息引发本案诉讼,并导致作为守约一方的耿斌为主张其合法债权而产生了本案讼争的律师费。鉴于该律师费并非耿斌为了规避对利率上限的规定而设定,亦非康尼公司为获取本案借款而必须支付的额外成本,故
本院认为,该费用在性质上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费用”,据此,对康尼公司提出的,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息的同时再另行承担律师费将会超出法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康尼公司应按约承担对律师费的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康尼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上海康尼文具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冬梅
代理
审判员 周 欣
代理
审判员 张文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凌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