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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914号

原告李凯诉被告太平洋海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凯,于加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914号原告李凯,男。委托代理人宗文晓,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加栋,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街友谊委12号。负责人闵振,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凯诉被告于加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和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文晓、被告于加栋及太平洋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凯诉称,2015年9月13日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本田-250普通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至海城市海新路与天山南街交叉路口处时,被告于加栋驾驶其所有的、由被告太平洋海城支公司保险的辽C5H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忽视行车安全,突然向北左转弯与原告正常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借用的驾驶数万元的摩托车损坏严重,原告重伤昏迷。交警认定被告于加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于加栋立即对原告进行施救,将原告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以下称正骨医院),承担了在该院的医疗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又将原告送至海城市中心医院(以下称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左第二趾骨骨折、左侧膝部后交叉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损伤等重伤,经住院治疗122天,虽然保住了性命,但落下终身残疾,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原告李凯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51222.5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4521.24元(正骨医院3500.10元+中心医院101021.14元)、辅助器具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100元/天×123天)、护理费12703.68元[96.24元/天×132(正骨医院住院1天,中心医院住院122天,其中包括特级护理4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13天,特级护理与一级护理按每天2人护理请求护理费)]、误工费28300元[100元/天×283天(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9月13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6月21日)]、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5410[29082元/年×20年×25%(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抚/扶养人生活费27847.58元[其中包括:未成年儿子李嘉浩抚养费7695元(20520元/年×3年×25%÷2人),父亲李国棉扶养费8451.08元(7801元/年×13年×25%÷3人),母亲王素芬扶养费11701.50元(7801元/年×18年×25%÷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290元;因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故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二被告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扣除被告于加栋为原告垫付的正骨医院医疗费3500.10元,原告尚有279405.68元的经济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79405.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加栋辩称,第一,我是辽C5H8**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和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我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海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原告的全部诉请金额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请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第二,事故发生之后,我共为原告垫付3500.10元,请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如数进行返还。

被告太平洋海城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我公司承保辽C5H8**号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第二,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另外,在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中体现有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伤情无关的用药,应将该金额予以扣除;第三,同意按照50元/天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第四,同意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第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其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该为23%;第六,不同意赔偿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均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5时20分许,于加栋驾驶辽C5H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海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新路与天山南街交叉路口时,由北左转弯,忽视行车安全,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李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A9V1**号天虹本田-25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新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导致两车损坏、李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的形成原因和责任承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5]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于加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过错,李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和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加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凯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天(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4日)后转入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左侧膝部后交叉韧带断裂等症状,住院治疗122天(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在住院期间内,原告特级护理4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14天;在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4521.24元(正骨医院3500.10元+中心医院101021.14元),同时为治疗与康复需要,购买辅助器具支付185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伤情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为:李凯左膝部伤情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给原告李凯造成精神障碍,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沈医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为:李凯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共支付鉴定费6290元。又查,原告系海城市西柳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称针织公司)的工作人员,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李嘉浩(出生于2000年2月26日)、李国棉(出生于1948年8月21日)和王素芬(出生于1952年10月17日)分别系原告李凯的未成年长子、父亲与母亲,其中李嘉浩有两名抚养人、李国棉与王素芬有三名扶养人,李凯与李嘉浩持非农业家庭户口,李国棉与王素芬持农业家庭户口。再查,被告于加栋系辽C5H8**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海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付项目及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内。至本案庭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于加栋为原告垫付3500.10元。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为: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520元/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01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5128元/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等材料一组,3、中心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和诊断书等诊疗材料一组,4、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01021.14元),5、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两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7、鉴定费凭据四张(金额分别为450元、840元、2000元和3000元共计6290元),8、工资表四份,9、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各一份,10、户籍信息两组,11、海城市牛庄镇西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12、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被告于加栋提供的证据有:1、正骨医院病历和用药明细等诊疗材料一组,2、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分别为1921.47元、1258.63元和320元共计3500.10元);被告太平洋海城支公司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11及被告于加栋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欠缺与本案诉争内容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至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或辩解意见,本院在论理部分详细阐释。综上,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于加栋在驾驶其自有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凯遭受人身伤害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海城支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为原告李凯(被侵权人),赔偿义务人为被告于加栋(侵权人)和太平洋海城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事故主要责任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加栋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04521.24元(正骨医院3500.10元+中心医院101021.14元)、辅助器具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100元/天×123天)、护理费12703.68元[96.24元/天×132(正骨医院住院1天,中心医院住院122天,其中包括特级护理4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13天,特级护理与一级护理按每天2人护理请求护理费)]和鉴定费6290元计137664.92元的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伤住院治疗天数、医疗费金额、护理级别与护理天数以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等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为28300元[100元/天×283天(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9月13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6月21日)]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并结合本起事故给其造成精神障碍且因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同时二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标准即3000元/月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为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等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确认交通费为1200元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为145410元[29082元/年×20年×25%(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诉讼请求,其持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伤评定为两处伤残之时为43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并结合被告太平洋海城支公司针对原告的伤残系数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3777.20元(29082元/年×20年×23%)。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为27847.58元[其中包括:未成年儿子李嘉浩抚养费7695元(20520元/年×3年×25%÷2人),父亲李国棉扶养费8451.08元(7801元/年×13年×25%÷3人),母亲王素芬扶养费11701.50元(7801元/年×18年×25%÷3人)]的诉讼请求,其因伤被评定为两处伤残之时,李嘉浩、李国棉与王素芬分别为16周岁、67周岁和63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22661.90元[其中包括:未成年儿子李嘉浩抚养费4719.60元(20520元/年×2年×23%÷2人),父亲李国棉扶养费7775元(7801元/年×13年×23%÷3人),母亲王素芬扶养费10167.30元(7801元/年×17年×23%÷3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将原告李凯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22661.9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李凯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6439.10元(133777.20元+22661.90元)。关于原告李凯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并综合考虑其被评定为两处伤残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33604.0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6371.24元(正骨医院3500.10元+中心医院101021.14元+辅助器具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护理费12703.68元、误工费283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643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290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被告太平洋海城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和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凯因本起事故遭受的333604.02元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2703.68元、误工费283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7796.32元),余下的213604.0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63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残疾赔偿金98642.78元、鉴定费6290元)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9522.81元(213604.02元×70%)。因至本案庭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于加栋为原告垫付的3500.10元属暂代保险公司履行的赔偿义务,故其提出的由保险公司如数予以返还的辩解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确认被告太平洋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于加栋3500.10元、赔偿原告李凯146022.71元(149522.81元-3500.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凯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凯146022.71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于加栋3500.1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1元由原告负担148元,由被告太平洋海城支公司负担534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太平洋海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343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晓芳

人民陪审员  钟雅楠

人民陪审员  孙思雨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彬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