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1679号
原告:马洪海。
委托代理人:任焕宇、孙龙潭。
原告:马洪利。
委托代理人:任焕宇、孙龙潭。
原告:马秀兰。
委托代理人:任焕宇、孙龙潭。
原告:马秀凤。
委托代理人:任焕宇、孙龙潭。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1部队。
法定代表人:郑军。
委托代理人:许振德。
委托代理人:刘洋。
原告马洪海、马洪利、马秀兰、马秀凤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1部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景卫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杨宇、
人民陪审员石大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利、马秀凤与马洪海、马洪利、马秀兰、马秀凤的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1部队的委托代理人许振德、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洪海、马洪利、马秀兰、马秀凤诉称,赵新英与马玉金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四名子女,即四原告。马玉金于2003年4月16日死亡。2015年11月3日9时49分,在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32号124-6号赵新英家中发生火灾,造成赵新英死亡。经沈阳市皇姑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住宅建筑结构及房间内物品不同程度烧损,过火面积约10平方米。对起火原因认定为: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赵新英住宅西卧室东北角。根据现场勘查和技术鉴定,系西卧室东北部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因被告所有的房屋电气线路老化,疏于管理造成本次火灾,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5410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复印费130元、停尸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1部队辩称,在致原告母亲罹难的火灾在事故中,被告方无任何过错。本案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因被告所有的房屋电气线路老化,疏于管理造成本次火灾”的“被告过错”事实。本案有证据证明原告母亲罹难的火灾事故是由罹难者和其共同居住人私接乱拉电线所致。被告认为原告在使用被告房屋时存在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9时49分,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32#124-6号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原告马洪海、马洪利、马秀兰、马秀凤之母赵新英死亡。火灾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舍利塔派出所根据110指令,进行出警。报警情况登记表记载“110指令,767库家属区附近平房(塔湾街32号124栋1门)着火现场,有一被困老太太。到达现场,屋中老人已经死亡,刑警和法医、消防已到现场,初步排除他杀,起火原因和起火点还没有具体确定,家属暂时对死亡原因无异议。老人赵淑英1936年。4日早,家属已来做笔录,对死亡原因无异议。”2015年11月3日,沈阳市皇姑区公安消防大队工作人员对案涉失火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情况为:2015年11月3日9时48分,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32#124-6号住宅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0平方米,火灾造成1人死亡。该居民住宅东西走向,门朝北侧,一层平房,房顶人字框架,木质结构,墙体砖混结构,起火住宅在最西端,建筑面积约30平方米,该起火住宅设有东西两间卧室、东北侧一间厨房、西北侧一间储藏间,东卧室有烟熏痕迹,西卧室烧毁较重,厨房有烟熏痕迹。西卧室内的床、床上被褥、桌子、电视等物品不同程度烧毁,其中西卧室东北角衣柜烧毁严重,衣柜里部分衣物烧损,衣柜上方墙体及屋顶烧损严重,顶部烧损痕迹由北向南依次递减,西卧室的门部分烧损,处于向内敞开状态。衣柜只剩下部分框架,南侧多于北侧。西卧室北侧电表箱及空开烧毁,衣柜下面插排部分烧损,在电表所在墙面呈现U型烧损痕迹。U型底部距离地面10公分,火势以此为中心向四周蔓延。入户线从西卧室东南角顶棚下方30公分处,由墙外穿墙而入沿东侧墙铺设多股铝线到电表,电表下方残留的带插头的电线,电表位置入户线四根铜导线烧损,连接电冰箱插排沿西卧室北侧墙角延伸至衣柜下方与衣柜下方的插排相连接,写字台南侧插排及连线沿西卧室东侧墙延伸至西卧室北侧墙,连接电视的插排及连线沿着卧室西侧墙延伸至电表下方,电灯线已脱落沿西卧室顶棚延伸至西卧室东北侧,以上线路均不同程度的烧损。2015年11月9日,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消防大队的委托,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消防大队送检的赵新英住宅火灾现场残留物进行了检查。经检查,送检的标注为‘写字台南侧插台及其连线’上未发现可供技术鉴定的金属熔化痕迹;对标注为‘多股铜导线’上的熔痕样品(编号为0101#、、0102#、0103#、0104#、0105#、0106#、0107#、0108#、0109#、0110#)、‘连接冰箱的插台及其连线’上多股铜线接头部位的熔痕样品(编号为0201#)和多股铜线上的熔痕样品(编号为0202#)进行了技术鉴定,其结果如下:经金相分析,送检的0101#、、0102#、0103#、0104#、0105#、0106#、0107#、0108#、0109#、0110#和0202#熔痕均为二次短路熔痕;0201#熔痕为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沈阳市皇姑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沈皇公消火认字【2015】第002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11月03日09时49分,沈阳消防调度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32#124-6号的居民住宅发生火灾,造成1人死亡(姓名:赵新英,性别:女,年龄:80岁),住宅建筑结构及房间内物品不同程度烧损,过火面积约10平方米。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赵新英住宅西卧室东北角。根据现场勘查和技术鉴定,系西卧室东北部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该认定书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复核。另查一,马洪海、马洪利、马秀兰、马秀凤为赵新英子女。赵新英于1936年7月9日出生,赵新英配偶马玉金已于2003年4月16日因病去世。四原告为赵新英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事发时,马洪利及其配偶崔淑兰、马秀兰与赵新英共同居住。另查二,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32#124-6号案涉失火房屋事发时承租人为赵新英,房屋所有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1部队。被告单位营房办发放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住房证》载明“住房管理部门应对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住用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对于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收回住房。”2013年1月6日,被告单位管理处拟定案涉房屋所在的“十趟房”家属区整改方案,方案中包括“对68户当中人在此居住的23户仓库人员住房进行电力改造,重新架设入户主电源,增大供电线径,新装电力设施等。”经批示后,被告单位于2013年1月8日至20日依照该方案对“十趟房”区域原有供电线路进行改造施工。2013年3月28日,赵新英签署了安全用电承诺书,承诺严格执行《沈阳市用电管理规定》和部队相关规章制度,如因违规用电造成后果及财产损失由个人承担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报警情况登记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技术鉴定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马玉金死亡医学证明书、毕业生登记表、中国人民解放军住房证、阅批件、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责任主体如何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起火线路具体部位各执一词,现有证据中也没有明确显示何处为起火点。赵新英作为房屋承租人,租住案涉房屋多年,系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且在2013年3月28日受害人赵新英已经在安全用电承诺书上签字,其有义务安全使用房屋和消除火灾隐患,也最有能力防止危险的发生。从消防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上能反映出案涉房屋在失火时存在多个插排互连的情况,可以认定存在电力火灾隐患,不能排除因受害人及其同住家属违规用电致使火灾发生的可能,结合马洪利及其配偶崔淑兰、马秀兰与赵新英曾共同居住的事实,应认为受害人及同住家属具有重大过失,对受害人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另,根据被告单位为受害人赵新英发放的住房证上的说明,作为案涉房屋的产权单位有对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的义务。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西卧室东北角,系西卧室东北部电气线路故障引起。”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判断出是电表前后哪部分电线出现故障以及短路故障的原因,2013年被告单位就已经意识到案涉房屋所在“十趟房”地区存在用电及消防安全隐患,在被告单位管理处向首长提交的阅批件中也提到了“室内人员乱拉电线情况普遍,大功率用电设备应有尽有”等现象,应认为被告已经知道受害人所处的“十趟房”地区处于存在火灾隐患的状态,但却未能有效防止火灾的发生,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即便如按被告所述受害人及其同住家属有违规用电情况,被告作为房屋产权单位也应及时要求其纠正或进行处理,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被告在法庭询问时还明确表示2013年更换线路时只对房屋入户电表之前部分的电线进行更新改造,对电表入户后房屋内部的电线线路未予改造,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没有完全尽到保障案涉房屋无安全事故的义务,故对案涉房屋火灾的发生被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受害人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认定受害人对自己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赵新英死亡时年满79周岁及城镇户籍的事实,以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死亡赔偿金为145410元(29082元×5年)。被告应承担其中40%,为581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555元。被告应承担其中40%,为98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过错程度和赵新英死亡时年龄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由于原告有四名子女,且均未提供误工证明及其他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四子女误工损失,酌情按三日计算,为956.12元(29082元÷365日×4人×3日)。被告应承担40%,为382.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尸费,受害人存放尸体的合理费用应包含于丧葬费中,一般情况下不应再另行计算。另,在火灾发生后第二天四原告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尸检,故停尸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且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1部队给付原告马洪海、马洪利、马秀兰、马秀凤受害人赵新英死亡赔偿金581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1部队给付原告马洪海、马洪利、马秀兰、马秀凤受害人赵新英丧葬费982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1部队给付原告马洪海、马洪利、马秀兰、马秀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1部队给付原告马洪海、马洪利、马秀兰、马秀凤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82.4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1部队承担791.2元、原告马洪海、马洪利、马秀兰、马秀凤承担11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景卫
代理
审判员 杨 宇
人民陪审员 石大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勤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