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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更2003号

李杰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李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2003号罪犯李杰。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2006)昆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继续追缴三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刑期自2005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6年5月26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锡刑执字第09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4月1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7月6日至7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李杰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0月、2013年7月、2014年9月、2015年9月四次获监狱表扬,悔改表现突出。判决罚金人民币30000元及继续追缴的违法所得均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李杰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9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汤燕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