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3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范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光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室。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一审
被告: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易文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昱特公司)、一审被告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周公司)、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圆周广州分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知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授权富昱特公司,就富尔特公司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富尔特公司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对于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富尔特公司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的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富尔特公司均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上述授权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作/签署法律文件、谈判、诉讼(包括起诉/应诉/上诉、调查/提供证据、提出诉讼保全、和解/调解、签署/接收/转递有关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申请执行等)、向侵权方收取和解金/调解金/赔偿金等。委托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5年3月19日,富昱特公司通过京东网购买《钱基博集:韩愈志韩愈文读》图书一册,金额35.3元。圆周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富昱特公司开具购书发票。2015年6月8日,富昱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网上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6月17日,依据刘某的申请,公证员李某、唐某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保全。依据刘某的要求,李某操作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为“3”的word文档,设置页面为横向。2.点击电脑上的“GoogleGhrome”浏览器(以下简称GoogleChrome)图标,打开该浏览器,点击“设置”菜单中的“历史记录”,点击“清除浏览数据”,勾选“浏览记录”、“下载记录”、“cookie及其他网站数据和插件数据”、“缓存的图片和文件”、“密码”、“自动填充表单数据”、“托管应用数据”、“内容许可”项,点击“清除浏览数据”按钮。3.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imagemore.com.tw”,进入“imagemore”主页…4.在“imagemore”主页左上角搜索栏内输入“10137028”搜索”按钮,进入新页面,然后点击新页面中图片项,打开大图页面,依次截图…。5、重复上述步骤4的操作过程,依次在左上角搜索栏输入A062001等图片编号依次打开,并将截图保存。涉案图片所在页面显示该图片编号为A062001,拍摄日期为19991999年8月1日,授权类型为“A”,图片名称为山水,内容为一幅山水国画,上部为部分山体,右下方为山体沟壑及树木,其与部分为水,中下方有一个人泛舟水上;图片信息注明“网络发表日期1999年10月1日”。该图片页面下方著作权声明一栏显示:“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行为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87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873号公证书)。富昱特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800元,但该公证书包含涉案图片在内共70张图片。富昱特公司在庭审中出示《钱基博集:韩愈志韩愈文读》图书。该图书注明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并注明其社址、电话、邮编、网址、邮箱等信息。经当庭对涉案图书封面所使用的插图与富昱特公司主张涉嫌被侵权的图片比对,两者图片内容、构图细节相似,涉案图片在图片色彩方面、图片角度进行了微调,将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图片进行上、下部分的剪切,将剪切出来的下半部分进行水平翻转,将剪切出来的上半部分放置在右上方,进行重新组合而成。涉案侵权图片位于封面的中下方,站涉案图片封面页面的大致八分之一的比例。富昱特公司提交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接受富昱特公司的委托,委派律师在著作权维权系列案件中担任富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昱特公司同意每件诉讼案件向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富昱特公司称律师费截止开庭之日尚未实际产生,无法提供律师费发票。富昱特公司提交证据显示,2010年8月2日、2010年9月17日和2010年10月25日,富昱特公司曾分别以单次单幅5000元、10000元和5000元的价格许可亿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北京神州功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昆山兆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编号为19820057、A106077和13502008的图片。在图片订购合同中并未显示上述三家公司使用图片的方式。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提交了富昱特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互联网ICP备案信息,以此证明富昱特公司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无网络著作权经营资格,仅从事无偿互联网信息服务。富昱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域名为imagemore.com.tw的网站上对涉案图片展示的内容、署名及相应的版权信息,在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可以确认富尔特公司是该图片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取得时间不迟于1999年10月1日。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抗辩富昱特公司与富尔特公司之间为信托关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抗辩称,富昱特公司申请公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公证管辖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富昱特公司是对其网站展示的图片进行公证,其登陆网站的地点为南京市种上去公证处,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证书已被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在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与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富尔特公司对富昱特公司的授权,富昱特公司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涉案图片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已经存在的及尚未发生的侵犯该图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系涉案图书的出版发行人,应对其出版发行图书的文字及图画内容的著作权承担责任。经一审法院对涉案图书所使用的图片与富昱特公司主张涉嫌被侵权的图片目测比对,两者图片内容、构图细节基本一致,为同一图片。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图片经权利人许可,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富昱特公司请求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圆周公司及圆周广州公司为侵权图书的销售者,在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删除涉案图片的销售链接的情况下,富昱特公司柱状圆周公司及圆周广州分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图片的诉讼请求,具有实施与理由,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富昱特公司举证曾分别以单幅单次5000元、10000元、5000元的价格许可三家公司使用其图片,但该三次许可使用的图片并非涉案图片,且在图片订购合同中也未明确使用图片的方式,故该三次许可使用所收取的许可使用费不足以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在富昱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和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因此而实际获利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考虑到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具体使用涉案图片的篇幅比例较小,为用于图书封面的小插图。另考虑到涉案图片的独创性程度、图片的类型、大小、富昱特公司取得版权的费用及富昱特公司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书费等合理开支等,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的原则,酌定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赔偿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合计18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7日判决:
一、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圆周公司、圆周广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未更换涉案图书《钱基博集:韩愈志韩愈文读》封面中的涉案图片的情况下立即停止销售该图书的行为;
二、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800元;
三、驳回富昱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负担9元,富昱特公司自行负担41元。
上诉人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富昱特公司不是真正的涉案图片著作权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涉案图片的完全著作权人为境外的富尔特公司,一方面,富昱特公司只是富尔特公司在大陆的授权代表,其不是完全著作权人也不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富尔特公司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中可以看出富昱特公司只是富尔特公司有关图片的普通被许可人,不是独占许可或者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均未规定普通被许可人可以自己名义起诉;另一方面,富尔特公司授权富昱特公司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侵权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这种授权行为不是一般的委托授权(即委托人将某项事务委托与受托人,由委托人将某项事务委托与受托人,由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从事某项民事行为,其民事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而是一种民事信托法律行为(即委托人将民事事务委托与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委托事务,其法律后果由受托人自己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设定诉讼信托或讨债信托,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无效。富昱特公司每年都有几百起与本案一模一样的官司在全国各地法院诉讼,均是利用境外公司授权境内关联公司使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完全符合“专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因此,富昱特公司取得的授权应属无效,依法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富昱特公司不具有互联网增值业务经营主体资格,无权利用互联网经营许可他人使用著作权从而获取经营收益。富昱特公司在大陆未取得增值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行为无效。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附加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其实现的价值使原有基础网络的经济效益或功能价值增高,增值电信业务的主要特征是面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而富昱特公司通过用户注册支付费用后获取复制图片权利属于典型的增值业务。而电信增值业务必须获取电信增值业务许可证后才能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富昱特公司作为外商身份不可能获得电信增值业务许可资格,富昱特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应属违法经营行为,其经营活动无效。因此,富昱特公司无权用互联网将自己享有著作权使用权的图片,通过许可他人使用的经营方式来获取财产利益,也无权要求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支付著作权使用权的费用。另外,据查富昱特公司的网站备案号为“沪I**备08024478号-1”,该网站备案生效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而被诉侵权图书出版日期,早于上述备案生效时间,在富昱特公司网站未备案生效,不合法经营期间,富昱特公司无权收取著作权使用权费用。3.赔偿数额认定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涉案图片应与市场上相同类型的图片价值相当,单张图片价格不超过一百元。至于富昱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首先无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据,富昱特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有待核查;其次销售方面的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11年6月21日,并非专为本次诉讼而出具,该公证费不能包含在本次诉讼开支中;图片侵权方面的公证书含公证图片数百张,也不是专为本次诉讼而出具,该公证费也不能包含在本次诉讼开支中。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资格认定有误,对赔偿数额的认定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错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富昱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富昱特公司、圆周公司、圆周广州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请求包括本案在内的其他关联案件即案号为(2016)粤73民终372、374、375、376号进行书面审理的申请,认为该六案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只是被诉侵权图片不同,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亦无新的理由与证据,故此出具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于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上述六案的案件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此同意华中师范大学提出的对该六案进行书面审理的请求。再查明,《钱基博集:韩愈志韩愈文读》图书第1版实际的出版日期为2012年10月。又查明,富昱特公司在一审中,指称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钱基博集:韩愈志韩愈文读》上使用的山水图片侵害其著作权。圆周公司、圆周广州分公司作为图书销售者,已经构成共同侵权人,故此请求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停止出版并发售使用涉案图片的《钱基博集:韩愈志韩愈文读》,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赔偿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圆周公司、圆周广州分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图书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富昱特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二、华中师范大学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案的两份公证书所产生的公证费是否应计入赔偿数额之内;
四、本案的第2873号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涉案图片是摄影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具体而言,其一,涉案图片在www.sc.imagemore.com.tw网站上进行展示时,图片上有“IMAGEMORE”水印,网页显示有,“IMAGEMORE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及内容为“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的著作权声明等信息。其二,富昱特公司还提交了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由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此份授权书的双方主体、授权内容、富尔特公司的英文名称IMAGEMORECo.Ltd皆能与上述所述的www.sc.imagemore.com.tw网站登载的涉案图片显示的相关信息可以相互印证。以上足以认定富尔特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富昱特公司依据富尔特公司的合法授权而享有相应著作权。其三,富昱特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举证证明其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富昱特公司并非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应当提交相反证明,但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富昱特公司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一审法院的认定富昱特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并无不当。至于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还主张富尔特公司授权富昱特公司以自身名义对侵权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这种授权行为不是一般的委托授权,而是一种民事信托法律行为,根据《信托法》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设定诉讼信托或讨债信托,富昱特公司取得的授权应属无效。据此,富昱特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基于上述法律条文,可知所谓信托关系,其所涉及的客体为财产权。回到本案,基于上文论述富昱特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本案富尔特公司与富裕特公司之间的授权关系是否属于信托有待进一步证明与其他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补强,而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并未据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说,即使本案中上述授权行为属于信托行为,《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此种信托无效。本案中,首先,根据富尔特公司与富裕特公司之间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内容,显然并非仅仅关于是“诉讼”或“讨债”的授权。其次,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富昱特公司系专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未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于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其一,基于上文所述,富昱特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本案中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也承认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了涉案图片,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侵犯了上海富昱特公司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除无特殊规定的情形之外,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相关责任。其二,至于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提出的富昱特公司不具有互联网增值业务的主体资格无权利用互联网经营许可他人使用著作权从而获得经营收益,且涉案网站的备案生效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该时间晚于被诉侵权图片出版日期,彼时涉案网站还未备案生效,处于不合法经营状态的问题。首先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是否具有互联网增值业务主体资格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对于该主张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可另案进行处理,该事实并非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本案中,涉案图片注明的首次发表日期为1999年8月1日,网络发表日期为1999年10月1日。上述时间远远早于本案被诉图书的出版日期时间。而富昱特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亦确认其使用的涉案图片,据此,足以认定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应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与此同时,对于该主张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存在侵犯著作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案的两份公证书所产生的公证费是否应计入赔偿数额之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富昱特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的侵权获利前提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及富昱特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提出的涉案两份公证书的公证费不能包含在本案之中的问题。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两份公证系本案证据,确系发生了相应公证费,一审法院将公证费酌情考虑在赔偿数额之内并无不当,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交反证。据此,对于华中师范大学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提出第2873号公证书的公证机关为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应当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中任何一个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而富昱特公司并未向上述任何一个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据此认为上述公证书也不是专为本次诉讼而出具,此公证行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并非义务性规范,不能据此当然否定上述公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与此同时,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据此,对于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朝阳
审 判 员 郑志柱
审 判 员 张 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小艳
书 记 员 冯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