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37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黑色东南牌轿车行驶至新民市大民屯镇石大线102国道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徐某某带至新民市中医院抽取静脉血。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徐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的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某案发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车辆手续齐备,且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时不具备《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结合被告人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