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557号
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
法定代表人:聂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世猛,男,该公司职工,住金乡县。
被告:王加敏,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被告:薛艳艳(被告王加敏之妻),女,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被告:王仙客,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被告:王传海,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被告:惠德忠,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被告:任海峰,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王加敏、薛艳艳、王仙客、王传海、惠德忠、任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熙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毕世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敏、薛艳艳、王仙客、王传海、惠德忠、任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乡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5日,上述被告与原告下属的化雨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合同2015年3月5日到期,并与各被告签订了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借款利率协议。被告薛艳艳作为被告王加敏的配偶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王加敏发放贷款7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2月20日,月利率9.5000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至今贷款已逾期多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实际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王加敏、薛艳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元、利息人民币30745.07元(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王加敏未作答辩。被告薛艳艳未作答辩。被告王仙客未作答辩。被告王传海未作答辩。被告惠德忠未作答辩。被告任海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王加敏因收购大蒜向原告金乡农商行申请授信额度10万元、期限36个月的借款。其配偶被告薛艳艳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对该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2年4月5日,被告王加敏、王仙客、王传海、惠德忠、任海峰与原告金乡农商行签订《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被告王加敏、王仙客、王传海、惠德忠、任海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72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金乡农商行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王加敏发放贷款7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利率为9.50000‰。截止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王加敏尚欠原告金乡农商行借款本金67000元、利息30745.07元。另查明:原告金乡农商行原名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户籍信息等以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农商行与被告王加敏、王仙客、王传海、惠德忠、任海峰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金乡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加敏发放借款7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加敏收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金乡农商行请求被告王加敏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仙客、王传海、惠德忠、任海峰为被告王加敏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王加敏、薛艳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薛艳艳知悉借款并同意用共有财产偿还,且借款用于经营,涉案债务应为被告王加敏、薛艳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艳艳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王加敏、薛艳艳、王仙客、王传海、惠德忠、任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加敏、薛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元、利息人民币30745.07元及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仙客、王传海、惠德忠、任海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22元,由被告王加敏、薛艳艳、王仙客、王传海、惠德忠、任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熙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