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重字第47号原告葛花慈,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原驻马店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左荣阁,��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浩,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花慈诉被告驻马店市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文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葛花慈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驻民四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花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景,被告影视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左荣阁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花慈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驻马店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甲方)与其开办的影都灯具店(原驻马店市银都灯饰部)签订商场承包合同,至2012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合同约定在到期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要提前收���商场时,甲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甲方对乙方投入的装修部分经有关评估部门评估后给予乙方赔偿。2012年2月,双方再次就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进行了协商约定。2012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剥夺合同约定的原告应享有的优先承包权,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店面租给了中国电信。2012年5月9日被告强行将灯具店上锁,当月21日被告组织本单位人员和社会人员,强行拆卸、搬离、丢弃、损毁店内的灯具、五金配件、装饰物料等,当月25日再次纠集本单位人员和社会人员,将灯具店店面、橱窗、门头、卷闸门、玻璃门和店内陈列设施等装修店堂全部砸毁,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商品损毁损失及装修费用损失共计620288元。
被告影视文化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在被告多次催告并邀���相关部门人员在场进行调解协商原告仍拒不搬离房屋的情况下,原告灯具被他人搬出房屋,该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且为防止原告灯具丢失,在第二天原告仍不将灯具搬走的情况下,被告组织人员将其灯具放进仓库妥善保管至今,且被告无提前通知义务,根据协议只有提前收回房屋时才需提前通知,但本案中原告房屋租赁期限已满。因此,原告起诉书中所述并非事实。2、原告违约,应当承担装饰部分无偿归被告所有的违约责任。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到期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返还房屋和在租赁期间迟延交付房租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应返还房屋,搬出其商品,且其装饰部分应无偿归被告所有。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源于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该评估机构依据的材料系原告提交的没有相关证据进行印证的财产清单,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2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原告的损失均是由其故意行为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4、原告应赔偿被告所遭受的损失。由于原告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占用被告房屋,造成被告房屋无法正常向他人交付,他人因此向被告要求赔偿,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且由于原告的灯具长期存放在被告仓库,造成被告无法出租、使用该仓库,也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5、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并没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的灯具被第三人强行搬出房屋,属个人行为,其在起诉状中也认可是被不明身份的人搬出房屋,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花慈系影都灯具店(原驻马店市银都灯饰部)的业���。2002年12月1日,原告葛花慈以驻马店市银都灯饰部的名义(合同乙方),与被告驻马店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约定将甲方一楼临乐山路北边门面房(约90平方米)租给乙方经营,租期至2007年11月30日。2009年9月14日,原告葛花慈以银都灯饰部的名义(合同乙方)与驻马店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商场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将位于驻马店市乐山路531号一楼两间门面房承包给乙方经营,乙方自费对该门店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承包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每年承包费6万元,承包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承包商场期限内的装修装饰费用,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乙方所投入的装修装饰部分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收回该商场: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承包金达10日的;2、欠缴各项费用达3000元的;3、利用该商场从事违法活动的。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因合同续签事宜发生纠纷。2011年12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称不再与原告续签合同,在重新发包时原告有优先承包权。2012年4月30日,被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工业区营业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该门店租赁给该营业部。2012年5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合同已到期,原告应根据合同实际时间搬迁,否则将采取适当措施。2012年5月19日,被告邀请有关部门与原告协调原告的财物搬迁事宜未果。2012年5月21日,在原告灯具店没人的情况下,有人强行拆卸、搬离店内的灯具等物品,放置于该门店门外人行道旁,后被告组织人员将灯具店门外人行道旁放置的灯具存放于被告的仓库。受原告委托,驻马店市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驻中成资评报字[2012]第06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评定估算,驻马店市影都灯具店委托评估的装修及商品的市场参考价值为620288元(其中,装修等的评估价值为52951元,商品的评估价值为567337元)。该评估报告中《特别事项说明》第(三)、(五)项载明:“委托方提供的与评估有关的所有资料,是编制本报告的基础,委托方应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如资料与事实不符,将可能造成评估结果失实”。“所评商品在评估工作日-现场勘查日已被有关人员损坏或运走,无法对所有商品进行现场盘点统计,导致评估工作受到一定限制。评估人员查看了委托方在评估基准日的财务账簿及有关资料等,最终评估商品的数量由委托方根据该单位的财务资料等申报确定”。评估报告所附的评估资料包括原告填写的1份1页《房屋装修等清查评估明细表》和1份14页《灯具等商品清查评估明细表》。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其是否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部分现存的物品进行返还,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返还财产。另查明,影都灯具店已于2015年6月3日注销。驻马店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现变更为驻马店市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确认。
本院认为,影都灯具店系原告葛花慈开办的个体商店所起字号,现该影都灯具店已注销登记,故原告葛花慈作为业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双方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商场承包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葛花慈门店的灯具是否为被告拆除、搬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虽否认该事实,但参与拆除、搬离灯具的张玉、林志刚在公安部门均陈述是被告��作人员让其拆的,且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4月30日到期后,双方未能就是否续签合同达成意向,此时该门店仍由原告占用,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均有权利随时解除合同。2011年12月14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合同,应视为解除与原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2012年5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搬迁,原告此后未予搬迁,因此引起纠纷,原告存在过错。2012年4月30日被告将该门店租赁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工业区营业部,并多次要求原告腾退门店未果,加之原告的灯具等物品被强行拆除、搬离后,被告主动将被拆除、搬离的灯具存放于本单位的仓库内,说明被告既有让原告腾退门店的强烈意愿,又是门店内灯具等物品被拆除、搬离后的现实受益人,据此应认定系被告或其指使他人拆除、搬离门店里的灯具等物品。原、被告��签订的《商场承包合同》到期,尤其是双方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房屋,且经通知后仍不返还,构成侵权,至此,被告可以通过合法途径申张自己的权利,但不能擅自将原告物品搬离。因此原告可请求返还,但原告不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不申请对现存物品的损坏、贬值等损失进行评估,而要求被告按其提交的驻马店市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的驻中成资评报字[2012]第06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结论进行赔偿,因该报告书所依据的是原告单方填写的《房屋装修等清查评估明细表》、《灯具等商品清查评估明细表》,评估人员没有对明细表中显示的物品逐一核对、查验,且无证据证明明细表上所列的商品等物品全部存放于该门店,故因该报告书所依��的材料缺少证据的充分性、全面性,对原告依据该报告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202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花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葛花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希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