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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3695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徐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6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史雪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生,住江阴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阴支行)与被告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被告徐伟至2016年2月19日止结欠其xxx号信用卡项下本金59941.04元、利息11403.84元、滞纳金17538.25元,合计88883.13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徐伟立即支付欠款欠款88883.13元以及欠款本金59941.04元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被告徐伟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被告徐伟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历史交易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收费标准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徐伟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支付欠款88883.13元以及欠款本金59941.04元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85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徐伟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金桂华

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

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连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