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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4894号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梅墟支行与戴灵军、贺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5-1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梅墟支行,戴灵军,贺文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4894号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梅墟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13311810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号。代表人:陈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榆,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毕一君,该支行员工。

被告:戴灵军,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仑区。

被告:贺文明,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仑区。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梅墟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戴灵军、贺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65179.56元,支付利息236008.32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至实际清偿日;2.原告有权对被告戴灵军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嵩山路1062号17幢1062号的房地产,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芦江小区2幢储17、205室的房地产,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新灵峰公寓14幢储16、204室的房地产以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19940.48元,支付利息236008.32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日,其余请求不变。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戴灵军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限额400000元的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戴灵军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芦江小区2幢储17、205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于2012年5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仑(开)字第××号]。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7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7日,固定月利率为6.5‰。该笔借款到期日,被告返还本金37.64,且欠付借款期内利息1362.69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戴灵军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限额900000元的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戴灵军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嵩山路1062号17幢1062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于2013年4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仑(开)字第××号]。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1日,固定月利率为6.5‰。该笔借款到期日,被告未按约返还本金,且欠付借款期内利息195元。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戴灵军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限额550000元的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戴灵军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新灵峰公寓14幢储16、204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于2014年3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仑(开)字第××号]。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固定月利率为6.5‰。该笔借款到期日,被告仅返还本金21.88元,利息付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贺文明先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三份,对上述三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戴灵军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灵军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戴灵军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罚息、复息,但原告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有误,应按合同利率计算。被告贺文明系共同还款人,对被告戴灵军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戴灵军以其名下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灵军、贺文明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梅墟支行借款本金369962.36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362.69元,支付罚息46051.07元、复息113.08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并以未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分别按月利率9.75‰、6.5‰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戴灵军、贺文明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梅墟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95元,支付罚息116707.50元、复息16.85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并以未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分别按月利率9.75‰、6.5‰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戴灵军、贺文明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梅墟支行借款本金549978.12元,支付罚息71497.16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并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75‰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梅墟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戴灵军、贺文明的应付款项,对被告戴灵军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芦江小区2幢储17、205室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仑(开)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梅墟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戴灵军、贺文明的应付款项,对被告戴灵军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嵩山路1062号17幢1062号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仑(开)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梅墟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戴灵军、贺文明的应付款项,对被告戴灵军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新灵峰公寓14幢储16、204室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仑(开)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248元,减半收取11624元,由被告戴灵军、贺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超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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