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174号原告天镇县天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大同市云中路133号天贵国际酒店一楼。法定代表人祁有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华,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山西省大同城区。委托代理人昝廷有,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内蒙古科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山经济开发区春光路西。法定代表人胡尔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应忠,男,汉族,呼和浩特市纺织局退休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天镇县天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科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应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镇县天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华、昝廷有,被告张应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科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内蒙古科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8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息,被告张应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催收被告本息未还,所欠本息合计2464000元整(截止2015年11月22日)。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内蒙古科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80000元整,利息784000元整(截止2015年11月22日),本息合计2464000元整和还清借款(2015年11月22日以后)为止的所有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张应忠对内蒙古科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张应忠的身份证,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680000元整,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到2014年3月27日,利息按月偿还,每月偿还50400元;3.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12月12日保证人张应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担保的借款本金1680000元整、利率千分之三十、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到2014年3月27日;4.催收通知书,证明2015年7月8日原告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实际催收、张应忠已签字。被告内蒙古科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张应忠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均认可;我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和公司领导商量尽快偿还。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张应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借款人)内蒙古科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贷款人)天镇县天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3-034),约定:贷款168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27日;贷款利率执行30‰,借款人以一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同日,被告(保证人)张应忠与原告(债权人)天镇县天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3-035),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2013-034《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680000元整;利率30‰;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27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2015年12月13日,被告(借款人)内蒙古科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天镇县天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款凭证》,金额为168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到2014年3月27日;利率30‰。2015年7月8日,原告(贷款人)天镇县天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借款人)内蒙古科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保证人)张应忠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截至2015年7月8日,该笔贷款已逾期,借款人尚有本金1680000元和贷款利息949200元一直未偿还。张应忠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内蒙古科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680000元,被告理应依约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原告以本金16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1月22日的利息为78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保证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张应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应忠亦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科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镇县天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80000元、利息784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张应忠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应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科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科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应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郝卫霞
人民陪审员刘丽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丹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