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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3民终609号

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
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高晓松。

委托代理人:苏毅,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艟,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谢振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煜,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韶军,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渡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狗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酷狗公司提交的《不准哭》音乐专辑封套载有“不准哭”“FORWARDMUSIC丰华唱片”“发行: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2006FORWARDMUSICCO,LTD.”等字样,列有曲目《不准哭》《一下下(椎心版)》《受伤的提琴手》《不懂》《在你眼里》《三点半》《一个人遗憾》《悲伤作业》《若无其事》《相爱》《一下下》《BeautifulLie》。2014年7月15日,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向酷狗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人将附件授权音乐作品清单中的音频作品/制品(仅包括该作品之录音著作权,不包括其中使用之音乐词曲著作)及与标的音乐作品相关的背景资料授权被授权人按照本授权书规定行使授权权利;标的音乐作品的授权权利包括标的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而言,本授权书项下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以下权利:(1)通过各种有线及无线的信息数据传播网络向公众提供授权音乐作品的视听、下载、播放、网络游戏的使用音乐等各种服务的权利以及(2)通过各种产品及业务形态传播标的音乐作品的权利;被授权方在授权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区域内对涉及标的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标的音乐作品的授权性质为独占且可以转授权;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台湾、澳门地区)。该《授权书》所附《授权歌曲列表》包含歌曲《不准哭》《一下下(椎心版)》《受伤的提琴手》《不懂》《在你眼里》《三点半》《一个人遗憾》《悲伤作业》《若无其事》《相爱》《一下下》《BeautifulLie》。该《授权书》及附件《授权歌曲列表》于同年经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公证认证及广东省公证协会核验。广州市荔湾公证处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2015)粤广荔湾第6497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6月19日,酷狗公司代理人在该公证处操作该处计算机,在浏览器域名栏内输入“www.ttpod.com”进入“天天动听音乐播放器官网下载”网站首页页面,页面底部有“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所有”“沪I**备07024808号沪网文【2014】0030-030”等字样;点击下载文件“TTPod_installer_v1.0.5.7133.exe”并安装“天天动听”软件,在安装过程中点击“用户协议”链接打开地址为“http://www.ttpod.com/website/propotal”的网页,点击网页中的“关于我们”后显示有关于水渡石公司的简介,点击“联系我们”后显示有水渡石公司的联系地址;安装完毕后立即运行“天天动听”软件,登陆后搜索关键字为“同恩”的歌曲专辑,在得到的搜索结果中点击“不准哭”,该页面显示有专辑名称“不准哭”字样的专辑封面,歌曲列表中包含有名称为《不准哭》《不懂》《在你眼里》《一个人遗憾》《悲伤作业》《若无其事》《相爱》《一下下》的歌曲,点击“全部下载”将以上8首歌曲下载并保存至本地电脑,公证员将上述歌曲文件刻录至光盘并附于公证书。酷狗公司明确仅就《不准哭》《不懂》《在你眼里》《悲伤作业》《若无其事》《一下下》6首歌曲主张权利。经比对,公证下载歌曲其中的6首分别与酷狗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述同名歌曲的歌词、旋律、演唱均一致,水渡石公司对此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就涉案歌曲的比对情况提出声纹鉴定申请。酷狗公司已在本案起诉前就涉案被控侵权歌曲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禁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穗天法知民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禁止水渡石公司在其经营的“天天动听”网站(www.ttpod.com)PC客户端软件传播包含涉案6首被控侵权歌曲在内的435首涉嫌侵权歌曲。酷狗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水渡石公司已对涉案歌曲作下线处理。2015年6月4日,酷狗公司向水渡石公司邮寄侵权投诉函,该侵权投诉函所附歌曲列表包括6首涉案歌曲名称,该邮件已妥投。水渡石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丰华公司网站介绍页面截屏,拟证明丰华公司系一家在台湾地区注册的公司,没有取得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故酷狗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及专辑不具备证明效力;2.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网站的权利公示页面截屏,显示《不准哭》《一下下》等部分涉案歌曲的制作者为丰华公司、权利人为北京月华音涛版权代理有限公司,拟证明酷狗公司主张权利的部分涉案歌曲的权利人并非酷狗公司;3.咪咕音乐网、爱音乐网、百度音乐网检索歌曲的页面截屏,拟证明酷狗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在互联网上被大量传播。酷狗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丰华公司虽系台湾地区的公司,但并不能否定丰华公司对酷狗公司的授权以及丰华公司在台湾地区出版的专辑实体的证明效力;对于证据2认为水渡石公司所称的部分歌曲是音乐电视作品在卡拉OK的传播权利,并非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歌曲在网上被传播不代表这些传播方已取得合法授权,亦不能免除水渡石公司的侵权责任。酷狗公司主张本案的经济损失按每首歌曲5000元计算,明确不主张合理费用。另查明,酷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6085142元,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水渡石公司亦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乐娱乐产品等。以上事实,有酷狗公司提交的音乐专辑、授权书、公证书及封存光盘等材料以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音像制品系丰华公司在我国台湾地区发行,台湾地区和内地同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涉案音像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酷狗公司提交的音像制品《不准哭》标注有“发行: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2006FORWARDMUSICCO,LTD.”等字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丰华公司享有该音像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涉案音像制品是否经过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并非丰华公司对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前提条件,水渡石公司以此认为酷狗公司提交的音像制品不具有证明效力、丰华公司就涉案歌曲不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丰华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已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对此证据应予采信。酷狗公司经授权取得附件清单中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就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附件授权歌曲清单中包含了酷狗公司就涉案音像制品《不准哭》主张权利的6首歌曲,故酷狗公司有权就涉案歌曲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主体亦适格。水渡石公司提交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网站的权利公示页面截屏虽显示部分涉案歌曲的权利人并非丰华公司,但该证据形式系网络打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酷狗公司就涉案歌曲主张的仅系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使内容属实亦不足以推翻酷狗公司就上述涉案歌曲所主张的该项权利;此外,其他音乐网站可以检索到部分涉案歌曲,在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亦不能推翻酷狗公司就上述涉案歌曲所主张的权利。水渡石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缺乏证据支持,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荔湾第6497号公证书显示“天天动听音乐播放器官网下载”网站(www.ttpod.com)底部标注有“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等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水渡石公司系该网站及从该网站下载并安装的“天天动听”软件的经营者。该公证书还显示运行“天天动听”软件可下载被控侵权歌曲《不准哭》《不懂》《在你眼里》《悲伤作业》《若无其事》《一下下》,上述6首歌曲分别与酷狗公司主张权利的6首同名歌曲的歌词、旋律、演唱均一致,鉴于水渡石公司对两者内容是否一致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同名歌曲内容一致。水渡石公司未经酷狗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天天动听”软件中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下载服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酷狗公司因水渡石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水渡石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注意到水渡石公司的经营规模较大,且水渡石公司在收到酷狗公司的侵权投诉函后未及时删除涉案歌曲,其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较明显,并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类型、知名度、水渡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以及本案为关联案件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数额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水渡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酷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元;

二、驳回酷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酷狗公司负担500元,水渡石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水渡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酷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酷狗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酷狗公司对涉案歌曲不享有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1.水渡石公司于一审提交的音集协官网相关权利公示页面显示部分涉案歌曲的权利人并非酷狗公司,原审法院以该页面证据系网络打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明显有违法律规定。2.由于著作权内容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酷狗公司无权就涉案歌曲向水渡石公司主张侵权责任。3.水渡石公司于一审提交属于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与百度公司等国内主流电信运营商及网络公司的咪咕音乐网、爱音乐网及百度音乐网的相关页面,显示其可提供涉案歌曲的播放与下载,故水渡石公司对于酷狗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排他性权利持有合理怀疑。(二)水渡石公司不应向酷狗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水渡石公司已配合维权通知对涉案歌曲作下线处理,无侵权主观故意;涉案歌曲的认知度、传唱度及市场价值较低,原审酌定赔偿金额明显过高。酷狗公司答辩称:(一)根据音集协《关于公示授权作品及曲库信息的公告》的内容,音集协所获授权针对的是音乐电视作品。音乐电视为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而本案涉及录音制品,二者类型不同,权利主体也可能不同。根据音集协《关于公示授权作品及曲库信息的公告》的内容,权利公示的曲库是权利人独家授权音集协制作并提供给依法交费的卡拉OK经营者使用的唯一正版曲库,各权利人仅授予音集协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播放权而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根据工商注册信息,音集协官网上信息显示的权利人北京月华音涛版权代理有限公司是在2014年12月才成立的,晚于酷狗公司获得丰华公司授权许可的时间,更进一步证明了两者的权利是不同的。(二)水渡石公司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赔金额合法恰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庭登陆音集协官网首页,点击“公示公告”,进入“权利公示”,显示有以下内容:我会依法对音像节目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截至2016-7-27,我会共取得授权音乐电视作品103542首,权利信息在我会网站予以公示。我会将部分授权作品先期制作成曲库,提供依法交费的卡拉OK经营者使用。该曲库是权利人独家授权我会制作、供卡拉OK市场使用的唯一正版曲库。在音集协官网上经过搜索,显示的歌曲列表中包括《不准哭》《一下下》等部分涉案歌曲,其制作者为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权利人为北京月华音涛版权代理有限公司。根据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的工商公示信息,北京月华音涛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4年12月17日。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酷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水渡石公司:1.停止通过互联网传播酷狗公司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歌曲;2.赔偿酷狗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酷狗公司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如下:

一、酷狗公司就涉案歌曲是否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原审判决水渡石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合法正当。

一、关于酷狗公司就涉案歌曲是否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歌曲专辑封套载有“FORWARDMUSIC丰华唱片”“发行: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2006FORWARDMUSICCO,LTD.”等字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丰华公司为涉案音像制品的制作者,享有该制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涉案授权书是丰华公司与酷狗公司之间签订,双方均为依法成立且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授权书包含授权种类、授权性质、授权期限、授权区域等内容,并依法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该授权许可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酷狗公司就涉案歌曲独家获得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水渡石公司称音集协官网相关网页显示部分涉案歌曲的权利人并非酷狗公司,经查,上述网页显示部分涉案歌曲的制作者为丰华公司、权利人为案外人北京月华音涛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就音乐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发行、出租、放映、信息网络传播、改编、摄制等权利;邻接权人就音乐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因此仅凭音集协官网相关网页显示的“权利人”为“北京月华音涛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信息,无法证明案外人享有的著作权、邻接权的具体内容。其次,根据该网页的信息,制作者也是丰华公司,案外人即使就涉案部分歌曲享有某种的著作权,其权利来源也涉及丰华公司,但如今丰华公司通过许可合同明确将涉案歌曲录音录像制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许可给酷狗公司,且案外人北京月华音涛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也在上述许可合同成立生效时间之后,因此在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情况下,不应认定丰华公司将上述独占性权利分别授权许可给不同主体。第三,根据音集协官网对其集体管理的作品和权利的介绍,音集协集体管理的作品属于音乐电视作品,主要是提供给卡拉OK经营者使用,音乐电视作品有别于本案的录音录像制品,卡拉OK场所的使用方式也不涉及用于网络传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水渡石公司称咪咕音乐网、爱音乐网及百度音乐网在内等网站可提供涉案歌曲的播放与下载,由于上述网站与本案并无关联,本案中对这些网站的行为不予以评判,上述网站的具体情况也不能否定酷狗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权利。综上所述,水渡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酷狗公司就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本院对于水渡石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判决水渡石公司所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合法正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水渡石公司未经酷狗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软件中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涉案歌曲的下载服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酷狗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水渡石公司主张因其无主观故意而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酷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水渡石公司的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结合水渡石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歌曲的类型、知名度、水渡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影响范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合法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水渡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文彬

审 判 员 谭海华

审 判 员 赵盛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子新

书 记 员 冯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