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2224-1号申请执行人汤某。申请执行人张慧,系申请执行人汤某母亲。被执行人汤和定。申请执行人汤某、张慧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汤和定分割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汤和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汤和定赔偿金40.2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强制措施,将汤和定司法拘留15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强制措施,将汤和定司法拘留15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由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赵 峰执行员 李文进执行员 田鲁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