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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行赔申12号

向源知、向莉与重庆市北碚区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向源知,向莉,重庆市北碚区房屋管理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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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渝行赔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源知,男,193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向莉,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莉,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196号。法定代表人胡亚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庆庆,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琳,该局工作人员。向源知、向莉因诉重庆市北碚区���屋管理局(简称北碚区房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赔终7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向源知、向莉申请再审称,既然一、二审裁定认定本案系向源知、向莉诉北碚区房管局行政裁决违法一案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源知、向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判令北碚区房管局赔偿工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300万元。北碚区房管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系向源知、向莉于2015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北碚区房管局行政裁决违法之诉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而起诉的行政行为是向源知、向莉于2010年即已经知悉的北碚区房管局作出的碚房拆裁字(2010)26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按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起诉期限为三个月。故一审法院以向源知、向莉的行政赔偿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向源知、向莉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向源知、向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向源知、向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洪其亚

审 判 员  龙贤仲

代理

审判员  王 堃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其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