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1295号原告山东平阴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张功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传伟,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拥军,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平阴国家粮食储备库工作人员。被告邹平县金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王纪双,经理。被告邹平县金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金源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负责人王纪双,经理。被告王纪双,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
原告山东平阴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平阴粮库)与被告邹平县金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粮油公司)、邹平县金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金源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分公司)、王纪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粮库的委托代理人张传伟、李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粮油公司、金源分公司、王纪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平阴国家粮食储备库诉称,2014年6月份,原告平阴粮库与被告金鑫粮油公司签订小麦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被告组织收购小麦并向原告支付收购资金本息和固定费用。截至2015年5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10831334.1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欠款,尚有10476274.12元未有支付。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欠款10476274.12元及利息。被告邹平县金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邹平县金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金源分公司、王纪双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6日,原告平阴粮库(甲方)与被告金鑫粮油公司(乙方)签订两份《小麦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收购、储存、销售2014年地产小麦,合作期限从2014年6月5月至2014年12月20日,在此期间,甲方有权无条件单方通知乙方中止收购。甲方提供收购资金,并按收购进度分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按双方约定的质价标准确定收购价格,并及时向甲方通报市场价格变化情况,乙方于每月20日向甲方支付占用收购资金所发生的利息并计入收购成本,月利率按0.6%标准计算,记息时间从甲方收购资金汇入乙方账户之日起至乙方销售款汇入甲方账户的到账之日。2014年12月20日终止合同清算未归还资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平阴粮库先后38次共向被告王纪双名下的银行账户汇款2619.4万元。2015年5月24日,经原告平阴粮库与被告金鑫粮油公司对账:平阴粮库已付粮款为2619.4万元,计提利息为1388757.57元,已收回粮款16271930.45元,已收回利息479493元,应回粮款9922069.55元,应回利息为909264.57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金鑫粮油公司为原告平阴粮库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山东平阴国家粮食储备库小麦款玖佰玖拾贰万贰仟零陆拾玖元伍角伍分(9922069.55元)”利息玖拾万零玖仟贰佰陆拾肆元伍角柒分(909264.57元)共计壹仟零捌拾叁万壹仟叁佰叁拾肆元壹角贰分(10831334.12元)欠款人:邹平县金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王纪双”。同日,原告平阴粮库(甲方)与被告金鑫粮油公司(乙方)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5月24日,乙方共欠甲方本息10831334.12元,乙方同意按如下方式分期偿还所欠款项:
一、乙方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欠款450万元;
二、乙方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所有剩余欠款。如乙方未能按上述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则承担所欠余款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金鑫粮油公司未有按协议约定偿还欠款。后,被告金鑫粮油公司归还部分粮款,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金鑫粮油公司尚欠原告平阴粮库粮款9567009.55元,欠款利息累计815732.29元。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金鑫粮油公司系被告王纪双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源分公司为被告金鑫粮油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小麦合作经营合同》两份、汇款明细一份、对账单两份、欠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欠款利息明细表一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平阴粮库与被告金鑫粮油公司之间签订的《小麦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被告金鑫粮油公司欠原告平阴粮库粮款9567009.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偿还,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6%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5月12日,累计欠息815732.29元。
被告王纪双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中签字并捺印,理应与被告金鑫粮油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欠款9567009.55元及其利息的责任。在本案中,合同双方分别为原告平阴粮库与被告金鑫粮油公司,与被告金源分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金源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平县金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王纪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平阴国家粮食储备库粮款9567009.55元;
二、被告邹平县金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王纪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平阴国家粮食储备库粮款利息(截至2016年5月12日,利息累计815732.29元;自2016年5月13日,以欠款数额9567009.5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山东平阴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邹平县金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王纪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9658元,由被告邹平县金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王纪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民
审 判 员 赵新丽
人民陪审员 梁开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