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076号原告杜某甲,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杜某乙,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2013年9月27日、2014年4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8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三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街坊关系,原告系个体运输户。2013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元,共计28600元,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三张借条以证实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在审理期间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可以证实2013年6月22日、2013年9月27日、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86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某乙偿还原告杜某甲借款28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秀桂
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
人民陪审员 魏济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