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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初字第142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安市分行与广安市超臣惠农电器营销有限公司、刘峰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安市分行,广安市超臣惠农电器营销有限公司,刘峰铭,王键,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初字第142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安市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莲花中路**号。负责人陈家宇,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晓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伫,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超臣惠农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峰铭,董事长。被告刘峰铭,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1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王键,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0日,住成都市金牛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芳园里小区22楼前。法定代表人史振山。被告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董家湾北街23号。法定代表人苏华五。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安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广安分行)与被告广安市超臣惠农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超臣公司)、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融资公司)、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宇宏公司)、刘峰铭、王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广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晓丽、张雅伫,被告广安超臣公司、刘峰铭和王键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夏融资公司、成都宇宏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发行广安分行诉称,2013年5月9日,农发行广安分行与广安超臣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广安超臣公司向农发行广安分行借款6500万元用于广安市农村物资仓储基地建设项目,广安超臣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安经济开发区奎阁工业园的广市国用2012第146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债权本金为3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农发行广安分行与成都宇宏公司、华夏融资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约定成都宇宏公司、华夏融资公司就农发行广安分行与广安超臣公司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订立的多个业务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本金分别为人民币700万元与5500万元。同时,成都宇宏公司、华夏融资公司作为出质人,分别就广安超臣公司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农发行广安分行提供70万元、55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质物设定质押担保。随后,刘峰铭、王键与农发行广安分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刘峰铭、王键就广安超臣公司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农发行广安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发行广安分行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广安超臣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偿还本金300元后,截止农发行广安分行起诉之日已拖欠6期利息及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

一、确认《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相关债权于2015年11月5日到期;

二、判令广安超臣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

三、判令广安超臣公司承担律师费93万元、差旅费893元;

四、判令华夏融资公司、成都宇宏公司、刘峰铭、王键对第二、第三项债务总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确认农发行广安分行对广安超臣公司提供的广市国用2012第146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第二、第三项债务总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确认农发行广安分行对华夏融资公司、成都宇宏公司分别提供的保证金550万元、7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安超臣公司、刘峰铭、王键答辩称,对于广安超臣公司借款及刘峰铭、王健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因经济不景气广安超臣公司未按期还款,请求延期偿还;对于律师费和差旅费应由农发行广安分行自行承担,农发行广安分行不必要聘请律师,即使聘请了律师也只应承担已经实际发生了律师费;其他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成都宇宏公司、华夏融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发行广安分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农发行广安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2、广安超臣公司、华夏融资公司、成都宇宏公司营业执照、刘峰铭、王键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农发行广安分行与广安超臣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农发行广安分行分别与成都宇宏公司、华夏融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农发行广安分行与广安超臣惠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4、农发行广安分行分别与成都宇宏公司、华夏融资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5、广安超臣公司出具的《自愿抵押书》,6、成都宇宏公司出具的《担保函》,7、华夏融资公司出具的《借款担保函》,8、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9、农发行广安分行与刘峰铭、王键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10、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11、借款凭证。该组证据拟证明:1、广安超臣公司向农发行广安分行借款6500万元。2、华夏融资公司、成都宇宏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分别为5500万元、7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广安超臣公司以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华夏融资公司、成都宇宏公司分别以550万元及70万元的保证金作质押担保;刘峰铭、王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农发行广安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4、农发行广安分行已就抵押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组:1、还款凭证,2、应收利息登记薄,3、活期存款分户帐明细。该组证据拟证明:1、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2、现借款人还欠款情况。第四组:1、委托代理合同,2、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该组证据拟证明:农发行广安分行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广安超臣公司、刘峰铭、王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律师费和差旅费应由农发行广安分行自行承担,双方当事人均在广安,差旅费即使发生也不多,律师费只应针对已经发生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广安超臣公司与农发行广安分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广安超臣公司向农发行广安分行借款6500万元用于广安市农村物资仓储基地建设项目;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即6.72%,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还款计划偿还本金(2014年11月7日偿还本金300万元、2015年5月6日偿还本金1000万元、2015年11月6日偿还本金500万元、2016年5月6日偿还1000万元、2016年11月8日偿还本金800万元、2017年5月8日偿还本金1000万元、2017年11月8日偿还本金900万元、2018年5月8日偿还本金1000万元),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上加收30%,对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广安超臣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安经济开发区奎阁工业园产权证为广安国用2012第1466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3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广市他项(2013)字第22号]。同日,成都宇宏公司、华夏融资公司分别与农发行广安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约定:成都宇宏公司、华夏融资公司就农发行广安分行与广安超臣公司自2013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形成的多个业务合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分别为700万元、5500万元;同时,成都宇宏公司、华夏融资公司就广安超臣公司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分别向农发行广安分行提供70万元、55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质物设定质押担保。刘峰铭、王键与农发行广安分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刘峰铭、王键就广安超臣公司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6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华夏融资公司、成都宇宏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2日将保证金550万元、70万元存入农发行广安分行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农发行广安分行向广安超臣公司发放贷款6500万元。2015年2月28日,广安超臣公司已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广安超臣公司已经支付了2015年4月20日前的利息。农发行广安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4.5万元、差旅费893元。

本院认为,农发行广安分行与广安超臣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华夏融资公司、成都宇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和与刘峰铭、王键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发行广安分行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而广安超臣公司未按该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农发行广安分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但需履行通知义务,现农发行广安分行直接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案涉借款全部到期,故应当以广安超臣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的时间2015年11月24日作为案涉借款到期日,广安超臣公司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农发行广安分行要求广安超臣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包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农发行广安分行实际已经支付律师费4.5万元,差旅费893元,故农发行广安分行要求广安超臣公司承担律师费4.5万元,差旅费8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发行广安分行主张的其他律师费因未提供实际支付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安超臣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农发行广安分行主张对广安超臣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未履行主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农发行广安分行要求华夏融资公司、成都宇宏公司、刘峰铭、王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夏融资公司、成都宇宏公司按照《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将保证金存入农发行广安分行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农发行广安分行对华夏融资公司、成都宇宏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享有质权,因此农发行广安分行主张对华夏融资公司、成都宇宏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夏融资公司、成都宇宏公司、刘峰铭、王键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广安超臣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广安市超臣惠农电器营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安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式:以6200万元本金为基数,合同期内的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按照年息6.7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8.736%计算;复利从合同约定;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和律师费4.5万元,差旅费893元;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安市分行对广安市超臣惠农电器营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安经济开发区奎阁工业园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为:广市他项(2013)字第22号]在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宇宏融资有限公司分别提供的550万元、70万元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宇宏融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分别在5500万元、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刘峰铭、王键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6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宇宏融资有限公司、刘峰铭、王键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对广安市超臣惠农电器营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六、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安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5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0126元,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安市分行负担30126元,被告广安市超臣惠农电器营销有限公司、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宇宏融资有限公司、刘峰铭、王键负担3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官清

代理

审判员  伍明星

人民陪审员  兰宗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