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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2335号

周某甲、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杜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2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

法定代理人:宋军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范,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告原告):周某。

法定代理人:宋军玲,女,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范,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杰,男,汉族,1989年2月2日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公司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

负责人: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与被上诉人杜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第三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方民小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周某甲、周某不服,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甲、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某、诉讼代理人王范,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第三营业部的诉讼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杜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7时50分,杜杰驾驶鄂A×××××号轿车沿方城县城关镇江淮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高速引线江淮大道北第043号灯杆处,与周某甲驾驶的豫R×××××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甲、周某受伤。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杜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甲、周某分别被送到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周某甲、周某分别住院16天,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12日,周某甲花去医疗费2261.4元,门诊费858.18元;周某花去医疗费2404.51元,门诊费1424.19元。杜杰为周某甲、周某垫付医疗费6400元。双方就各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周某甲、周某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杜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武汉第三营业部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189.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杜杰驾驶的鄂A×××××号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第三营业部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杰驾车将周某甲、周某撞伤,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周某甲、周某因该事故分别住院16天,周某甲花去医疗费22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2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共计4101.4元。周某花去医疗费240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2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共计4244.51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周某甲、周某诉请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杜杰为周某甲、周某垫付医疗费6400元,可以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第三营业部在应当向周某甲、周某支付的赔偿金数额内各扣除3200元支付给杜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01.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40.5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原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退还杜杰已垫支给周某甲、周某的医疗费6400元。

四、驳回周某甲、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杰负担。周某甲、周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存在漏判。

一、周某甲门诊费858.18元,周某门诊费1424.19元漏判;

二、杜杰实际垫付医药费5100元,其在门诊处退回1300元应从6400元中扣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第三营业部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审理中周某甲、周某提交两张方城县人民医院“个人账户借贷流水账”单据,证明杜杰在门诊部充值3600元,结算时领走13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第三营业部质证意见为,两张清单,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发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对周某甲、周某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两份证据与原审卷中周某甲、周某提交的两份“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患者费用清单”相吻合,且经本院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杜杰于2015年7月28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充值3600元,并于当日结算退回1300元;同日,周某甲、周某转住院部。杜杰共垫支医药费5100元(6400元13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杜杰所垫付的医药费数额和周某甲、周某支付的医药费数额是否正确。本院

经审理查明,杜杰于2015年7月28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充值3600元,并于当日结算退回1300元,杜杰实际垫付医药费5100元(6400元1300元)。周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59.58元(住院费2261.4元+门诊费85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959.58元。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68.70元(住院费2404.51元+门诊费142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668.70元。周某甲、周某医疗费共计8228.28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甲3759.58元,周某4468.70元;护理费、交通费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周某甲在上述范围内的损失为1200元,周某在上述范围内的损失为1200元,因此,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甲1200元,周某12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周某甲4959.58元,周某5668.7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杜杰为周某甲、周某垫付医疗费5100元,可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第三营业部在应当向周某甲、周某支付的赔偿金数额内各扣除2550元支付给杜杰。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周某甲、周某医疗费金额及杜杰垫支医疗费金额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小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赔付周某甲医疗费3119.58元(住院费2261.4元+门诊费85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959.58元(含杜杰垫支255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赔付赔付周某医疗费3828.70元(住院费2404.51元+门诊费142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668.70元(含杜杰垫支2550元)。

四、驳回周某甲、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杜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彤影

审判员  白丞博

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