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5039号原告孟庆功,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纵二路7-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宋玉林,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中长,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居民,住北京市通州。
原告孟庆功与被告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军,被告涛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姜中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功诉称:2015年7月1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北京市丰台区洋桥”中直机关工程处”1号楼工地从事电工作业。约定日劳动报酬按照240元计算,原告共计出工184天,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劳动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59400元劳动报酬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9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涛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与王海顺个人签订的电气安装合同将电气安装装修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了王海顺个人。由王海顺具体负责安排工人施工。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9元,共计约2万平方米,截止目前完成的工程量不足40%,被告已经支付给梁寒冰、孟庆功两人共计二十余万元的费用,梁寒冰、孟庆功两人为王海顺指定的施工现场负责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涛平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与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北国公司将”中直机关洋桥职工住宅水电工程(二标段)”中施工图纸中二标段所示水暖电施工;现场材料的整理、码放、场内运输装卸,施工用脚手架搭拆、维护、防护;结构施工、二次砌筑、通风空调等专业配合;文明施工措施等综合劳务作业分包给涛平公司。工程地点位于西马场北口角门1号,建筑面积为44071.25㎡,合同价款总额为2556132.50元人民币,劳务作业人数为60人。庭审中,被告明确其具体施工范围包括涉诉工地1号楼、办公楼的水、电、暖施工劳务分包。被告主张其与北国公司按照59元每平米价格进行劳务分包,后被告将涉诉工地1号楼的四个单元地上部分的电气安装、穿线、排堵、电箱直至亮灯的劳务部分以每平米19元的单价分包给王海顺个人,总面积约在2万平米左右。对此原告方不予认可,表示直接受雇于涛平公司从事劳务工作。经本院明确要求,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与王海顺之间的合同。经本院询问,被告认可其从未要求王海顺个人提供过相应资质证明。庭审中,经本院对梁寒冰、孟庆功等三十余人进行询问,被询问人员对于施工地点、施工内容的描述与被告所述基本相符。梁寒冰、孟庆功认可涉案工人分别系梁寒冰、孟庆功联系进场施工,其中陈帅锋、陈以明、崔百顺、师小东、张希顺、李文清、王振华、张超、张志敏、张广勇、梁瑶、卫红星、师治刚、孙青海、梁志周、张彦超、崔琳琳、张四只、冯艳飞、张小伟、卫姜辛、卫小飞、苗艳宾、王金柱系梁寒冰班组成员;薛瑞敏、孟超群、孟利朋、薛思、郭利强、孟风林、孟超洋、施永、平志朋、刘建超、武国飞、梁彬、周健健、刘飞飞、刘献军、梁江涛、康小营、张帅印、龙艳科系孟庆功班组成员。工资数额、工资给付时间由梁寒冰、孟庆功向各自班组工人承诺。现场施工由梁寒冰、孟庆功直接负责管理。工人已经支取的生活费等相关款项由梁寒冰、孟庆功分别向各自工人发放,日常工人考勤由梁寒冰、孟庆功负责记录。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认可向工人支付部分款项,款项包括生活费、伙食费等,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票据,经核算,票据显示,孟庆功领取的款项为106300元,梁寒冰领取的款为75500元,另有梁寒冰、梁志周、卫小飞、卫姜辛、冯艳飞、孙青海、师治刚、孟超群、张帅印、孟庆功、薛瑞敏、梁彬、薛思、平志朋、孟利朋、康小营认可签字领取500元饭卡钱的收据。庭审中,梁寒冰认可领取款项为75900元,孟庆功认可领取款项为109800元,原告表示在提起本次诉讼时已经将相应支取的款项予以扣除。被告表示尚有其余部分支付款项凭证,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经本院询问,被告认可未直接向王海顺支付过任何款项,对此被告的解释为因为工程尚未完工,也并未进行结算,因此只牵扯到支付工人的生活费用及伙食费用,所以没有直接向王海顺支付。在本院询问被告为何向梁寒冰、孟庆功支付相应款项时,被告陈述梁寒冰、孟庆功系王海顺指定的带班人,王海顺要求被告直接向梁寒冰、孟庆功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否认梁寒冰、孟庆功系代表王海顺接受被告给付款项。双方均认可日常发放工人生活费等费用时系由被告方将款项支付给梁寒冰、孟庆功,再由梁寒冰、孟庆功支付给其他工人。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考勤记录、安全培训试卷等证据证明原告在现场实际施工。被告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考勤记录等证据均不予认可,但亦没有相应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表示其只是按照其与王海顺的合同约定,按照每平米19元支付款项,只负责工程进度,不负责工人具体考勤,对于是否是由涉案工人具体进行施工,被告也并不清楚。2016年3月14日,原告等涉案工人与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姜中长至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处理劳务纠纷,2016年3月9日,涛平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丰台区建委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梁寒冰班组实际完成工程进度(一单元和三单元)的40%,结算价121770元,已支取费用89359.34元,结算时由于梁寒冰觉得没有利润,我方技术人员本着对工人负责的态度按50%给予结算,结算价146820元,剩余合计57460.66元;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孟庆功班组实际完成工程进度(二单元和四单元)40%,结算价132240元,已支取费用122389.62元,结算时由于孟庆功觉得没有利润,我方技术人员本着对工人负责的态度按50%给予结算,结算价160740元,剩余合计38350.38元。在情况说明中,被告另认为考勤表工资表存在造假行为,并提出解决方案:1.如同意按工程量结算,我公司可以做出一定的让步,增加平米单价或工程量适当让步;2.如按工资表结算,鉴于工资考勤存在不实情况,我公司建议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对每个工人的工资及考勤进行逐个排查,对存在恶意讨薪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惩罚。对于工人工资标准,被告表示不予认可,经询问,被告也曾向本院表示,类似电气工程,有操作证的工人一般每天200元,没有操作证的每天140元左右,小工每天120元左右。原告坚持按照起诉的工资标准要求给付劳务费用。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考勤统计表、施工工资结算单、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情况说明、本院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是否是适格的给付义务主体。对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为其与案外人王海顺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梁寒冰、孟庆功等人系与王海顺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的给付义务。对此抗辩意见本院实不能予以采信。首先,按照被告所述,其与案外人王海顺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等涉案工人实际与王海顺存在合同关系,但对此原告方并不认可,被告方于2016年4月27日即已经领取相应诉讼材料的情况下,直至2016年7月21日开庭当日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再行限定的期限内,被告仍然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与王海顺之间的合同关系。故被告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能予以采信。其次,从已知的款项给付情况看,被告认可其实际上并未向其所主张的合同相对人王海顺支付过款项,而是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孟庆功、梁寒冰,再行由孟庆功、梁寒冰将支取款项给付各自工人,虽然被告主张系王海顺指定向领班人孟庆功、梁寒冰付款,但对此原告并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亦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再次,即便被告与案外人王海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是否就能够免除其给付责任?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由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工资。本案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并不能向本院提交其所主张的案外人的相应资质证明,故即便存在被告所主张的劳务分包情形,亦不能免除被告的给付义务。本案需要解决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是否是实际提供劳务的人员以及原告的劳动报酬如何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是否为实际提供劳务人员即是否为涉诉工地实际施工人员一节,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虽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表示不清楚涉案工人是否在涉诉工地施工。但是从本院对涉案工人的分别询问内容可见,涉案工人对于工程的施工地点、施工具体内容、工地进出管理情况、用餐情况、具体工作时间、时长以及住宿人员情况和同工人员情况基本能够彼此印证。其次,被告虽然表示不清楚具体的施工人员,但是其认可梁寒冰、孟庆功为领班人员,从被告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丰台区建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可证明被告认可实际分为梁寒冰、孟庆功两个班组进行施工。而涉案工人和梁寒冰、孟庆功亦自认,涉案工人基本均是通过梁寒冰、孟庆功关系入场施工,并由梁寒冰、孟庆功负责考勤、具体施工管理和支取款项发放。从相应考勤证明、支取款项明细等证据中可确定涉案原告为涉诉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员。对于原告的工时确定,应当强调,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员的涉案原告基本为进城务工农民,其诉讼能力有限,收集和保留证据的意识淡薄。通过对大部分涉案原告的询问可知,具体的考勤记录均是由孟庆功、梁寒冰提供。在此现实情况下,如果过于苛责原告的举证责任无疑是不公平的。与此相对应的是,作为正式劳务分包方的被告,其作为多年从事专业劳务分包作业的企业,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意识,更能具备较强的证据采集能力。虽然被告对于原告方所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是被告亦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本院确定以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以及相应证据材料确定涉案原告的用工时长。对于日工资标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参考现实中类似用工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于扣减支取款项数额,庭审中,孟庆功自认从被告处领取款项总额为109800元。而计算由孟庆功负责发放其班组其他工人已经支取的款项总额为69470元,剩余40300元经本院电话询问,孟庆功表述为包括其本人应支取的款项25900元,其他系其为被告垫付器材设备款项,后孟庆功代理人向本院主张剩余40300元包括孟庆功本人应支取款项25900元,其他款项为其垫付班组人员的伙食费费用和器材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孟庆功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费用确系以孟庆功名义领取,在原告未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形下,应从孟庆功应得的劳动报酬中予以扣除。本案中,原告以劳务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即便原告方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垫付伙食费用及器材费用损失,该主张亦应属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孟庆功领取的款项金额已经满足其应得的劳动报酬,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庆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孟庆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泊
人民陪审员 王德荣
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香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