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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973号

陈国庆与薛杨、施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国庆,薛杨,施素霞,陈其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973号原告陈国庆,;。委托代理人顾杰。被告薛杨,;。委托代理人仲博,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素霞,;。委托代理人孟凡永,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其新,;。

原告陈国庆与被告薛杨、施素霞、第三人陈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国庆的委托代理人顾杰、被告薛杨、被告施素霞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杰、被告薛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博、被告施素霞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追加陈其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7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杰、被告薛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博、第三人陈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庆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薛杨从原告处借现金20万元,并签借条一份,被告施素霞作为担保人。2015年5月份,被告薛杨归还人民币10万元,尚余10万元没有及时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按月息2.6%计算的利息为1800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薛杨辩称,1、原告陈国庆并非本案的真正债权人,签订借条时原告还是个学生;2、本案的借条系结转形成,我在2012年底向陈其新借款40万元,后经还本付息,于2013年8月15日结算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3、我在2015年3月份偿还了10万元,于2015年5月份偿还了10万元,故款项已经偿还完毕,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施素霞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也不存在担保关系,即使存在担保关系,也已经超过担保期间。第三人陈其新述称,款项是当时所借,不是结转形成的,被告仅还了原告一次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薛杨向原告陈国庆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国庆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施素霞在借条上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其父亲即本案第三人将款项支付给被告。2015年3月3日,被告薛杨通过第三人陈其新向原告陈国庆还款10万元,第三人陈其新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薛杨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薛杨称其另于2015年5月份还款10万元,但第三人未出具收条,也拒绝返还借条。原告及第三人均称被告仅还款10万元,因时间较长,才导致在起诉状中将还款时间写成2015年5月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借款明细,被告薛杨提供的收条,第三人提供的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中国银行存折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薛杨向原告陈国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薛杨所提抗辩意见,首先,被告薛杨出具的借条载明出借人为陈国庆,且原告及第三人能够合理陈述款项出借情况,故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告薛杨称借条系结转形成,已经偿还完毕,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施素霞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施素霞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庆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国庆对被告施素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杨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姜如明

代理

审判员  胡顺龙

代理

审判员  李玉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