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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民初1211号

田某某、田某甲与田某乙、田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田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81民初1211号

原告:田某某,女,1952年2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农民。

原告:田某甲,女,1955年12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彦,高平荣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乙,女,1934年7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农民。

被告:田某丙,男,1941年12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

原告田某某、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田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田某某、田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位于高平市城西观巷的东楼房五间中原告应得份额;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被告田某乙系原告大姐,田某丙系原告之哥。原、被告的母亲郝引枝于1970年农历11月27日去世,父亲田家祥于1984年10月25日去世。原、被告父母遗产有位于高平市城西观巷的东楼房五间,该房一直由被告田某丙占用。现因被告田某丙欲将该房产遗嘱给他人,原告对此行为不满,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二原告的起诉状中载明原、被告的母亲郝引枝于1970年农历11月27日去世,父亲田家祥于1984年10月25日去世,且原告提交的高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也予以证实,故原、被告的父母的去世时间距二原告起诉时均已超过二十年,二原告不得再提起继承权纠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田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原告田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晋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梦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