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02民初122号

柯尊祥与刘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柯尊祥,刘存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22号原告柯尊祥,男,汉族,1964年6月6日出生,湖北省郧西县人,住湖北省郧西县。被告刘存刚,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柯尊祥诉被告刘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全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守强主审、

人民陪审员曾新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尊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存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柯尊祥诉称:被告刘存刚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4年2月21日借款10万元,共计22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付款。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1、偿还借款22万元;2、赔偿拖欠原告现金利息按国家规定最高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柯尊祥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存刚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刘存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柯尊祥所提交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刘存刚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柯尊祥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期限2014年12月31日,利息1.5%。2014年2月21日,被告刘存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柯尊祥现金壹拾万元整。原告现因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存刚向原告柯尊祥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约定有还款期限及利息,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存刚偿还原告柯尊祥借款22万元及利息(其中12万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

二、驳回原告柯尊祥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刘存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全 琳

审 判 员  张守强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