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9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李某甲、熊某等人(均不满16周岁)在新乡市牧野区某游泳池将室内柜台抽屉里将被害人曹某现金3100元盗走。2、2015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李某甲、熊某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某超市将被害人陈某5000余元现金盗走。3、2015年10月5日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李某甲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某店将被害人张某甲九块手表、一个防风打火机及现金30余元等物盗走。4、2015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李某甲、熊某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某商贸有限公司,将被害人王某乙办公桌抽屉里的现金约400余元盗走。5、2015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李某甲、熊某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某制衣店,将被害人李某戊的一套黑色西装盗走。6、2015年1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李某甲、熊某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某泡馍店,将被害人赵某的半盒红旗渠香烟盗走。7、2015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李某甲、熊某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某商店,将被害人岳某的一条精渠香烟、一条利群香烟、一条南京香烟及玉溪、帝豪、红塔山香烟盗走。8、2015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李某甲、熊某��人在新乡市牧野区某营业厅,将营业厅里的现金80余元及充电宝、茶叶等物盗走。9、2015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熊某、毕某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某文具店,将被害人祝某门口墙上电动自行车充电箱里的50元硬币盗走。10、2015年1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李某甲、熊某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某甲营业部,将营业部的手机、充电宝等物品盗走。11、2015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李某甲、熊某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某电器维修部,将被害人武某门口墙上充电箱里约150元硬币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李某甲、熊某等人(均不满16周岁)在新乡市牧野区某游泳池将室内柜台抽屉里将被害人曹某现金31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6日23时许,其和耿某某、熊某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某游泳池将室内柜台抽屉里将3000多元现金盗走,之后几天其几个人拿着钱买衣服、吃喝都花完了。2、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其承包了某游泳池,每天在游泳池内的卧室休息看门,2015年9月6日营业到8点半,之后打扫卫生,给池里的水消毒,忙完后大概到夜里10点了,后锁了门到棋牌室玩了一会儿,大概凌晨12点回到游泳池休息时,发现游泳池柜台的抽屉被打开了,经清点,抽屉内的现金被盗了。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6日23时许,其和李某甲、熊某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某游泳池里偷过3100元现金,其几个人是从外面跳窗户进去的,钱在收银台抽屉里放着,钱是其先找到的,偷过之后其三个人骑着助力车去景区玩了,这些钱都消费了。
二、2015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李某甲、熊某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某超市将被害人陈某5000余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开了一家超市,2015年9月10日其和其爱人离开超市,到9月11日早上发现超市北侧的门被人跺开了,屋内的现金被盗了。2、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11日凌���其和李某甲等人在新乡市偷过一个商店,偷了5000多元现金,其分了1500元,平时都花了。
三、2015年10月5日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李某甲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某店将被害人张某甲九块手表、一个防风打火机及现金30余元等物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初一天晚上,其和耿某某等人在某市场中段的电子商铺,耿某某从空调护栏爬到房顶,跳进商铺后偷了十几块手表和几十块钱硬币。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开了一家店,2015年10月4日21时左右,关门离开走的时候店里还是好好的,大概10月5日1时20分左右,邻居说路过其家店门口发现有人偷店的东西,其就赶紧到店里看,发现店被人从房顶进入后,将店里的现金、手表、打火机等物品盗走了。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5日1时许,其和李某甲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某店将九块手表、一个防风打火机及现金30余元等物盗走。
四、2015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李某甲、熊某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某商贸有限公司,将被害人王某乙办公桌抽屉里的现金约400余元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店招牌是新乡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装的是卷闸门。2015年11月3日19时锁门后下班,11月4日8时发现商店卷闸门被撬,商店内一灰色办公桌的抽屉内放的现金被盗了。2、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3日23时许,其和李某甲、熊某等人将一家店门撬开,偷走了400余元现金。
五、2015年11月12日23���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李某甲、熊某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某制衣店,将被害人李某戊的一套黑色西装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耿某某等人盗窃一家西装店,耿某某在店内偷了一套黑色西装。2、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2日19时许,其的制衣店才关门歇业,到了11月13日8时许,其到店里上班发现制衣店门被撬了,发现有一套黑色西装、一件黑色皮衣、一件方格男式衬衣、一条黑色皮裤被盗。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12日23时许,其和李某甲、熊某等人在一个制衣店里偷了一套西服。
六、2015年1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李某甲、熊某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某泡馍店,将被害人赵某的半盒红旗渠香烟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其开了一家泡馍店,2015年11月13日9点多钟买菜回来发现卷闸门下面被撬开一道缝,里面物品被翻的很乱,经过清点,发现厨房纸盒里面的一个折叠钱包现金被盗。2、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13日1时许,其和李某甲、熊某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泡馍店,将半盒红旗渠香烟盗走。
七、2015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李某甲、熊某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某商店,将被害人岳某的一条精渠香烟、一条利群香烟、一条南京香烟及玉溪、帝豪、红塔山香烟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耿某某等人盗窃了一个小卖部,盗窃的物品有烟、饮料、游戏点卡等物品,其分到了4张点卡,其他人把其余的东西分了。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5年11月份,具体时间其不清楚了,其和耿某某、熊某等人盗窃了一个小商店,偷完后其几个人就把东西分了,就各自回家了。3、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耿某某、熊某等人盗窃了小商店,盗窃的物品有烟、饮料、糖等物品。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耿某某、熊某等人盗窃了小商店,盗窃的物品有烟、饮料、糖等物品,其几个人把饮料喝了,烟等都被分了,每人五盒,其把烟吸了。5、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新乡市牧野区开了一家商店,平时经营香烟、文具等,2015年11月18日关商店门的时候没有什么异常。11月19日早上去开门发现卷闸门被撬开了,经过盘点货物发现有香烟、手表、网络充值点卡等物品被盗。6、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18日23时许,其和李某甲、熊某等人偷了一家烟酒店,偷的有玉溪、帝豪、金渠等香烟。
八、2015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李某甲、熊某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某营业厅,将营业厅里的现金80余元及充电宝、茶叶等物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其和耿某某等人偷了一家快递公司,偷了一个邮包,里面是充电宝。2、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4日早上8点其上班发现快递公司门口的卷闸门锁被撬开,经清点,被盗物品有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电话卡、六个快件,监控摄像头也损坏了。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2015年11月23日23时许,其和李某甲等人将快递公司的门撬开,将现金、充电宝等物品盗走。
九、2015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熊某、毕某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某文具店,将被害人祝某门口墙上电动自行车充电箱里的50元硬币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耿某某等人盗窃了投币式充电器,其几个人把钱买东西吃了。2、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7日23时许,其和耿某某、熊某等人盗窃了电动自行车充电站,一共四五十元,每人分了5元硬币。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耿某某等人盗窃了一个电动车快速充电站,偷了50元,每人分了5元。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7日23时许,其和耿某某、熊某等人���了电动车充电站,耿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把充电站的小锁撬开,共50元,每个人都分了5元硬币。5、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初其爱人在商店门口安装了一个充电箱,安装好半个月左右在2015年11月底发现被撬了,里面的钱被盗走,大概有100多元钱,当时由于太忙没有报案。6、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7日23时许,其和毕某、熊某等人将电动车快速充电站的充电箱砸开,把里面的钱偷走了,偷了50元。
十、2015年1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李某甲、熊某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某甲营业部,将营业部的手机、充电宝等物品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报警材料、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照复印件、被盗物品统计表。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8日其和耿某某、熊某等人盗窃了牧野区的顺丰快递店,后其分得了一部手机,之后就回家了。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耿某某等人盗窃了一家快递公司,其分得了一部手机。4、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耿某某等人盗窃了一个快递店,其偷了一部华为手机。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8日凌晨其和耿某某等人来到了快递店,开始其站到离快递店10来米的地方看着人,后来其也进到了快递店,最后其分得一部手机,就各自回家了。6、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8日1时许,其和耿某某、熊某等人盗窃了牧野区快递公司,盗窃的物品有手机、充电宝、貂皮大衣等物品,其分了一部小米充电宝。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8日1时许,其和耿某某、熊某等人盗窃了牧野区快递公司,盗窃的物品有手机、充电宝、貂皮大衣等物品,其分得了一部手机。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就参加过一次盗窃,其和耿某某、熊某等人盗窃一家快递公司,其一直在外面放风看人,没有进去,偷的东西有衣服、鞋、手机,王某甲给其一部手机。9、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星期六早上,李某甲和熊某对其说他们昨天晚上去了快递公司,偷了十几部手机和充电宝,说都是苹果手机和华为手机。10、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公司名叫某甲营业部,2015年11月27日公司照常上班,下班后就将门锁上,到28日早上去上班时发现公司的门被撬开了,大概有40票快件,具体明细一部分已经统计出来了,另外一部分还在统计中。11、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8日1时许,其和李某甲、熊某等人一起将一家快递公司门撬开,将营业部的手机、充电宝等物品盗走。
十一、2015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李某甲、熊某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某电器维修部,将被害人武某门口墙上充电箱里约150元硬币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耿某某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某电器维修部,盗窃了门口墙上充电箱里的硬币,其几个人把钱买东西吃了。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耿某某等人撬了一个电动自行车充电站的投币箱,偷了100多元,每人分了15元钱。3、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8日20时左右其从电器维修部下班离开,29日早上其来店里上班时,发现店门口墙上挂的电动车充电站的充��箱的门被撬开,里面的硬币大约有100余元被盗。4、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8日22时许,其和李某甲、熊某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某电器维修部,将门口墙上充电箱里约150元硬币盗走。综合证据:1、被告人耿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耿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耿某某无犯罪前科。3、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耿某某系被抓获到案。6、北京立兴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证明。7、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8、搜查笔录证实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民警对被告人耿某某住宅进行搜查的情况。9、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一套西服、一双鞋、一块手表、半盒茶叶、一部苹果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Letv手机、一个充电宝予以扣押的情况。10、被盗物品照片。11、犯罪现场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代理
审判员 郭 方
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邵帅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