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岁印,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吴章英,男,住邢台市,推荐社区系邢台经济开发区东静庵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根红,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新叶,女,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系胡根红妻子。
委托代理人:朱潮彬,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岁印与被上诉人胡根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冀059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唐岁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岁印和其委托代理人吴章英、胡根红和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叶、朱潮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岁印和被上诉人胡根红系同村村民,在2011年至2012年间,唐岁印分数次从胡根红处购买板材,经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对账,唐岁印累计欠胡根红81000元,唐岁印给胡根红写了欠款条,内容为:欠胡根红板款81,000元整。之后唐岁印给付胡根红1000元,胡根红的妻子王新叶于2016年5月25日给唐岁印出具了1,000元收款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唐岁印在二审庭审上提交了一张记录“根红”取货物胶的收据,认可该收据与欠胡根红板材款是两回事,只是用以证明其和胡根红还有未结的欠账。胡根红当庭质证该收据记录的欠款已还清。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唐岁印从胡根红处购买木板,应对价给付货款。胡根红依据唐岁印出具的欠款证明要求其给付货款,依法予以支持。唐岁印已给付的现金1,000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唐岁印辩称胡根红于2012年8月份分三次支取了现金71,000元,应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欠款中扣除的主张,因欠条出具的时间在后,而支取的款项的时间远远早于欠条时间,不符合常理且唐岁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
一、唐岁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根红货款80,000元;
二、驳回胡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3元,由唐岁印承担。
上诉人唐岁印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其与胡根红自2011年至2012年间有板材业务往来,2015年9月10日通过对账确定共欠胡根红板材款81000元,并打了欠条。2016年春,其找到了胡根红在2012年8月打的三笔支款条,共计71000元,该款应从总欠款中扣除。胡根红对该三笔支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发生在对账之前予以否认,拒不认账,不符合常理。胡根红在起诉时遗漏了已收到唐岁印还款1000元的事实,该事实与胡根红所写的三笔支款条性质一致。一审法院以欠条出具的时间在后为由,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是不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胡根红辩称,唐岁印称因较长时间没有找到被上诉人的三笔支款收据,故而给被上诉人打欠条,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岁印在2011年至2012年间数次从被上诉人胡根红处购买板材,经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对账,唐岁印累计欠胡根红81000元,唐岁印给胡根红写了欠款条,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胡根红持欠款条向唐岁印追要欠款,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从总欠款中扣减唐岁印已给付的1000元,确认欠款80000元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对于唐岁印上诉称其在2016年春天找到了胡根红妻子在2012年8月分三次支取的71000元记账手续,对账时遗漏了,应在欠款81000元中扣除的主张,从支款记录的时间早于欠款条的落款时间看,不符合常理,胡根红也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唐岁印在二审开庭审理时提交的一张记录取货物胶的收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上诉人唐岁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运红
审 判 员 武丽萍
代理
审判员 杜 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非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