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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4982号

蒋安成与聂雅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安成,聂雅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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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4982号原告蒋安成,男,1961年7月17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均,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雅云,男,1962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蒋安成与被告聂雅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被告聂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蒋安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山东省威海市房屋以20万元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4万元至今未付。同时,合同约定了被告在2015年5月10前付清房款,如未付,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支付原告。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4万元和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聂雅云辩称,协议属实,但实际欠款金额应为3.88万元,不是4万元,现在同意支付3.88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于2015年4月在山东省威海市的一套房屋转让给被告,总价为2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现���5万元,承兑汇票11万元,共计16万元,尚欠原告购房款4万元。被告保证在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每月按1000元支付原告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所欠购房款4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4万元的诉讼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尚欠原告房款3.88万元,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聂雅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支付原告蒋安成购房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由被告聂雅云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 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