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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5069号

李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06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泽超,四川明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晓阳,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川,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泽超,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晓阳、张玉川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5月7日,李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债务抵消及借款合同》,约定以陈某某、李某某为李某某提供借款350万元为本合同生效条件。李某某按约将锦江区龙舟路2号2栋房屋过户转移登记在陈某某、李某某名下,但陈某某、李某某未能按约向李某某提供借款。李某某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虚假的,为了逃避其他债务才签订《房屋转让、债务抵消及借款合同》将房屋暂时过户到陈某某、李某某名下,后期再进行回赎,因此整体合同就是无效的。请求判令:1、确认李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债务抵消及借款合同》无效;2、解除李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在房屋转移登记行政管理部门留存的关于锦江区龙舟路2号2栋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3、确认李某某享有锦江区龙舟路2号2栋1单元房屋的所有权;4、陈某某、李某某将锦江区龙舟路2号2栋1单元房屋过户转移登记至李某某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共同辩称,1、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合同之前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李某某于2012、2013年向陈某某、李某某借款685万元,经过多次催收后未果,在陈某某、李某某要求还款的情况下李某某要求以房抵债,且也实际履行完毕。2、该合同包含了房屋转让、债务抵消、借款合同几部分内容,李某某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房屋转让经过了不动产登记且陈某某、李某某取得了权属,转让已经生效;双方愿意通过债务抵消消灭借款关系,债务抵消已生效;借款合同部分是没有生效的。3、借款合同没有借350万元给李某某的原因是李某某以自身行为放弃了借款,且认可了房屋抵债的事实。陈某某、李某某不认可李某某所称签订合同是为了逃避其他债务,认为回赎房屋是附条件的,是在陈某某、李某某出售房屋的前提下才能回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卖方李某某(甲方)与买方(乙方)陈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债务抵消及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自有的房屋坐落于锦江区龙舟路2号2栋1单元,双方约定该房产(含装修及附属配套设施、维修基金等)的转让价款为715万元;本合同签订之前,甲方已向乙方借款本金675万元,约定的月利率2.5%,尚有利息40万元未付,现双方共同确认截止今日甲方尚有本息合计715万元未向乙方支付;在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将借款本息与房屋转让价款予以抵消,甲方不再向乙方偿还先期借款本金715万元,但先期由甲方抵押担保以乙方名义向泸县泸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40万元由甲方偿还本息,之后的借款债权债务双方结清;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乙方应主动予以协助配合,手续完善以后双方结清债务,甲方应交付乙方相关票据、房屋出入证件及钥匙等;本合同附生效条件(即后期借款债权债务的生效):1、本合同签订之当日,甲方即为乙方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乙方另行七日内向甲方提供后期借款本金3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2、甲方将合江正力太平洋购物广场的1-4-1至1-4-8商铺作为乙方上述借款本息的担保。3、如乙方不能在按期内为甲方提供借款,则不能实现双方的交易目的,甲方在七日内向乙方付清之前所欠款本金的利息40万元,之前的欠款继续履行,甲方必须按月向乙方支付利息,直到2015年9月还清本金为止。同时,甲乙双方到成都市房管局撤销房屋登记手续,以防止相关费用的产生;乙方接手该房屋后一年期内(即2016年5月7日以前)出售,甲方可以原价715万元回购,这一年中产生的物业服务费、水电气费以及回收该房屋所产生的交易税费由甲方承担,过户手续可以两年以后办理,一年以上甲方不再享有此权利,双方将另行协商;若甲乙双方为办理该房屋转让登记手续,在房屋转让登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和留存的相关合同手续与本合同内容不一致的或者未尽事宜,以本合同内容为准执行。后双方又于同日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366万元,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前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还载明李某某的联系电话为。双方将该合同向房管部门备案,申请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5月26日,陈某某、李某某缴纳案涉房屋买卖契税、手续费等费用,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庭审中,李某某与陈某某一致确认,陈某某未向李某某提供《房屋转让、债务抵消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后期借款本金350万元。2015年6月10日,李某某的号码以短信的形式向陈某某发送2-1物业费信息(2015年2-12月)以及收款户名、开户行和账号,称“请你们及时交费,免得再找我”。陈某某回短信称,“借条我这几天忙完了给你送过来,我们把帐算一下。”李某某又回短信称,“还有那些帐需要算的?房子抵了还不够?我转这个信息给你,是现在你是业主。其他的协议我请吴师来拿,有什么不合适,我觉得没得啥子事还需要耽误你的时间得了,我已经不开腔了,还要如何呢!”又查明,2012年12月25日,李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100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4日支付5万元至还清本息。2013年9月18日,李某某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付款人姓名陈某某,收款事项为借款,金额585万元。陈某某、李某某陈述:李某某共借款685万元,后来归还10万元,故《房屋转让、债务抵消及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借款本金为675万元;因案涉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借条和收款收据原件已由李某某派人收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转让、债务抵消及借款合同》、《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借条及收款收据复印件、《房屋转让、债务抵消及借款合同》、发票、税收缴款书、房屋所有权证、短信、门卡及钥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李某某提交的还款明细系打印件,陈某某、李某某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李某某对陈某某、李某某提交的短信不予认可,因该短信显示的号码与《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上载明的李某某联系电话一致,故本院确认该短信系李某某与陈某某的短信记录。李某某对陈某某、李某某提交的借条、收款收据因系复印件而不予认可,陈某某、李某某称因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借条和收款收据原件已由李某某派人收回,

本院认为,陈某某、李某某的解释符合常理,且与《房屋转让、债务抵消及借款合同》、短信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房屋转让、债务抵消及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李某某以签订合同是为了逃避其他债务,李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虚假的为由,认为合同无效。第一,从借条、收款收据和陈某某的陈述来看,李某某共向陈某某借款685万元后又归还10万元,此与《房屋转让、债务抵消及借款合同》中确认的截止合同签订之日李某某尚欠陈某某、李某某借款本金675万元相吻合。由此可见,李某某向陈某某的借款是真实的,非虚假的。第二,根据合同内容,合同包含房屋转让、债务抵消和借款三部分内容。双方约定案涉房屋转让价款为715万元,合同生效后双方将借款本金675万元、利息40万元共计715万元与房屋转让价款予以抵消。尽管陈某某未向李某某提供合同约定的后期借款本金350万元,但双方并未按合同中“如乙方不能在按期内为甲方提供借款,甲方在七日内向乙方付清之前所欠款本金的利息40万元,之前的欠款继续履行,同时甲乙双方到成都市房管局撤销房屋登记手续,以防止相关费用的产生”之约定,继续履行借款并撤销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而陈某某、李某某事实上已于2015年5月26日缴纳案涉房屋买卖契税、手续费等费用,办理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取得所有权。也即是说,双方以实际行为改变了合同所附生效条件中的约定,合同中包含的房屋转让和债务抵消两部分内容,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第三,从李某某2015年6月10日向陈某某发送的短信内容“还有那些帐需要算的?房子抵了还不够?我转这个信息给你,是现在你是业主”等中也可以看出,李某某对以案涉房屋抵扣所欠陈某某的借款本息是予以认可的。李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法律上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李某某主张确认该合同无效,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李某某主张解除其与陈某某、李某某在房屋转移登记行政管理部门留存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即《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申请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时向房管部门提交的备案合同,现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由陈某某、李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如前所述,陈某某、李某某以李某某借款本息715万元抵扣购房款,即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故本院对李某某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同理,李某某主张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陈某某、李某某将该房屋过户转移登记至其名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925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59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苏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傅晓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