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8民初240号原告王珍线(曾用名王针线)委托代理人杨秀贵,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登崇,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玉峰,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长汉原告王珍线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被告陈长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宗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郁晰和
人民陪审员覃敏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书记员陆晓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珍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贵、被告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登崇、周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珍线诉称,2009年8月,被告一建公司承建乐业县自来水厂“乐业县污水处理厂及排污管网配套工程B2标污水处理厂区工程,同年8月14日,广西区一建桂西分公司以内部分包形式委托陈长汉施工。2009年8月30日,陈长汉与原告签订砂石等建材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污水厂厂区建设工程供应砂石等建材,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共欠本人砂石等建材款432111元。经多次催促,陈长汉以未通过审计结算为由不予支付,并承诺愿意支付违约金及约定利息,经调查,现已审计完毕,原告再次催促,被告以最后结算款未到账为由拒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432111元及利息2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2963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珍线为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王珍线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法定居民身份、主体资格;2、陈长汉2014年5月20日欠条,证明被告陈长汉于2014年5月20日写给原告的欠款欠条款项共计432111元的事实;3、供销协议书及附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乐业县自来水厂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9字10号,陈长汉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状),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4、原告向被告运输砂石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方的数量和被告尚未支付欠款的事实。
被告一建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一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本案的欠款真实存在,该案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陈长汉个人承担;
三、原告请求一建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五、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本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综上所述,一建公司认为,原告对一建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一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一建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状》,证明一建公司与被告陈长汉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一建公司将“乐业污水处理厂及排污管网配套工程B2标:污水处理厂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委托给被告陈长汉施工队承包施工,双方明确规定“乙方不得以甲方名誉赊借各种工程材料和施工材料,与该土建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与此有关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陈长汉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陈长汉个人承担,与一建公司无关;2、委托书,证明陈长汉委托一建公司付款,一建公司仅是受委托人,工程项目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委托人陈长汉负责。被告陈长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陈长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一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欠款人是陈长汉本人,与被告一建公司无关;第二,原告陈述是因为陈长汉没有钱,就要求原告垫付,所以这一笔款就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本案要审理的仅是砂石水泥砖款188911元;对证据3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可,首先我们无法确定他的真实性,不是一建公司签订的;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合同仅约束原告和被告陈长汉;第三本合同附件附了陈长汉及原告的身份证,那说明当时原告也是要求陈长汉承担购销合同所产生的款项;该购销协议还以陈长汉与建工一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为附件,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赊购材料等,原告与陈长汉签订购销协议的时候将本承包合同作为附件,说明原告是愿意接受该承包合同的约定为条件下与被告陈长汉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以其应该要求被告陈长汉支付欠款,而跟被告一建公司无关;对证据4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清单上我们无法知道是否是陈长汉亲自签名确认的,且清单中所记录的时间与原告诉状上的供货时间不一致,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如果本案供货清单是真实的,其审理的也仅是供货清单涉及的货物和款项,即188911元材料款。原告王珍线对被告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影响原告的诉求,对被告抗辩不承担责任是不成立的,这份责任状也证明了被告陈长汉与广西建工集团是有直接的厉害关系的;对第二份证据委托书,恰恰证明了陈长汉是代表了被告建工公司,属代表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的关联性有异议,其都不能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4客观真实,被告陈长汉出具欠条能证实原告王珍线与被告陈长汉产生债权、债务事实,但根据原告王珍线与被告陈长汉签订的购销协议来看,双方是就“砂石、水泥砖供应”达成购销协议,并未包含“水泥”供应,且结合证据4送货清单上记载均为“砂石和水泥砖”,因此本案要审理的是砂石、水泥砖款188911元,其余款项原告应另案主张为宜;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6日,乐业县自来水厂与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9字10号,由一建公司承建乐业县自来水厂“乐业县污水处理厂及排污管网配套工程B2标污水处理厂区工程”,该合同约定,乐业县污水处理厂及排污管网配套工程B2标污水处理厂区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范围、质量标准、暂定合同价款为23940000元。2009年8月14日,一建公司与陈长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状》,约定一建公司将“乐业县污水处理厂及排污管网配套工程B2标污水处理厂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委托给司属被告陈长汉施工队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陈长汉按工程总造价的15%(包括基本税费)向一建公司缴纳承包管理费。双方明确约定“陈长汉不得以一建公司名义赊借各种工程材料和施工材料,与该土建工程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均由陈长汉承担,如该工程需垫资则由陈长汉负责,一建公司不承担与此有关的法律责任”。同时该责任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责任状中加盖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西分公司,经查实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西分公司属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09年8月30日,陈长汉与王珍线签订砂石水泥砖材料《供销协议》,约定由原告自备车辆按陈长汉的需求按时向陈长汉提供质量合格的砂石及水泥砖,双方对材料单价、结算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双方还约定因陈长汉不常在工地,特委托陈长江、洪天军代为验货和签收。双方以王珍线、陈长汉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及陈长汉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状》为《供销协议》的附件内容。协议签订后,王珍线按约进行了供货。为此,王珍线举出了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的发货清单5页,该清单上签收人分别是陈长江和洪天军,5页清单均有陈长汉于2012年5月20日签字确认结算,清单中结算总价款为188911元。2014年5月20日,陈长汉出具欠条给王珍线,欠条载明:今欠到王珍线供应的水厂建设工程材料款肆拾叁万贰仟壹佰壹拾壹元(432111.00元),其中砂石、水泥砖款188911.00元,借用水泥款243200.00元。欠款人:陈长汉。落款日期:2014年5月20日。原告认为被告一建公司和陈长汉应该承担本案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陈长汉索要货款,被告陈长汉以最后结算款未到账为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432111元及利息2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2963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一建公司及被告陈长汉谁为《供销协议》主体及应由谁承担给付欠款的合同责任;2、本案诉争货款数额具体是多少,原告请求的欠款利息和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被告一建公司及被告陈长汉谁为《供销协议》主体及应由谁承担给付欠款的合同责任问题。一建公司不是《供销协议》的签署主体,且未授权陈长汉代表其签订供销合同,本案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是王珍线与陈长汉。首先,《供销协议》由陈长汉与王珍线签订。该协议上仅有陈长汉签名,一建公司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其次,一建公司从未对陈长汉发出聘书、任命文件或出具其他授权委托书来表明陈长汉有权代表一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最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状》第八条第8款的约定,“陈长汉不得以一建公司名义赊借各种工程材料和施工材料,与该土建工程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均由陈长汉承担,如该工程需垫资则由陈长汉负责,一建公司不承担与此有关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王珍线主张应由一建公司对其“工作人员”陈长汉的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长汉的行为不构成对一建公司的表见代理。首先,陈长汉签订《供销协议》时不具享有一建公司代理权的表象。王珍线既未举证证明在签订《供销协议》时陈长汉持有一建公司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也未要求陈长汉出示上述授权委托证明。其次,王珍线主观上也非善意无过失。签订供销协议时,从王珍线将被告陈长汉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状复印件作为附件来看,原告是明确知道被告陈长汉与一建公司之间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且内部承包责任状中双方明确约定“陈长汉不得以一建公司名义赊借各种工程材料和施工材料,与该土建工程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均由陈长汉承担,如该工程需垫资则由陈长汉负责,一建公司不承担与此有关的法律责任”。因此王珍线应该知道陈长汉没有一建公司的授权。故王珍线相信陈长汉具有代理权,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综上,陈长汉的行为不构成对一建公司的表见代理。3、一建公司未在供销协议履行过程中对协议进行追认。首先,关于砂石、水泥砖签收的问题。《供销协议》中约定“陈长汉因不常在工地,特委托陈长江、洪天军验货和签收。”王珍线提供的送货清单上签收人一栏也均是陈长江、洪天军,并没有一建公司的加盖公章确认,因此不能证明一建公司与王珍线建立了砂石、水泥砖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关于砂石、水泥砖的使用问题。从《供销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买受方购买砂石、水泥砖的目的就是要用于乐业县自来水厂的污水处理厂厂区工程的建设。一建公司虽然是该工程的承包方,但其已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陈长汉,并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独立完成。故不能仅因为工程使用了诉争砂石、水泥砖即认定一建公司就是砂石、水泥砖的购买方。最后关于结算问题,王珍线所提供的供货清单上仅有陈长汉的签名确认,并没有一建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王珍线没有证据证实其与一建公司进行结算。故一建公司在供销协议履行过程中没有对协议进行追认。综上,一建公司不是《供销协议》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实际履行的双方是王珍线与陈长汉,该《供销协议》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被告陈长汉为《供销协议》的主体,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诉争货款数额具体是多少,原告请求的欠款利息和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原告王珍线与被告陈长汉签订的《购销协议》来看,双方是就“砂石、水泥砖供应”达成购销协议,且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上记载供应货物均为“砂石和水泥砖”,并未包含“水泥”供应,清单结算总价款为188911元,且也经被告陈长汉签字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长汉尚欠其其他货款,因此本案要审理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涉及的砂石、水泥砖款188911元,其余款项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故对原告主张本案诉争188911元以外的货款,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王珍线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砂石、水泥砖的义务,被告陈长汉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此,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王珍线要求给付货款188911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利息属于利息损失赔偿,属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的赔偿损失,应适用债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规则,它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均是基予逾期付款这一违约行为,两者在性质上功能上相当,二者不能并存,应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原告王珍线要求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明显过高,故不予支持,可由陈长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长汉给付原告王珍线货款188911元;被告陈长汉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王珍线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王珍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417元,由原告王珍线承担6393元,被告陈长汉承担5024元,原告已交纳,被告陈长汉承担部分由其在履行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宗江
审 判 员 黄郁晰
人民陪审员 覃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晓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