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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901号

李新民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新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90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新民。

委托代理人:黎亮,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超,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新民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新民申请再审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石法民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与李新民有重大利害关系,李新民起诉请求撤销上述民事判决,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对李新民的起诉不予受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新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程序条件等要件,根据该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李新民虽然与戴海勇存在股权转让纠纷,且对戴海勇享有债权,但李新民申请撤销的民事判决系张子洋与戴海勇等人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李新民对张子洋与戴海勇等人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与该案的处理结果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新民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对李新民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李新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新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虹

代理

审判员  黄娅娟

代理

审判员  陈福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