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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913号

李忠义与刘志伟、王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忠义,刘志伟,王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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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913号原告李忠义,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井下工人。委托代理人李艳波,女,1967年9月13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饭店工人,系原告李忠义姐姐。被告刘志伟,男,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司机。被告王希,男,1978年7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民福西街北��产大楼西XX。代表人梁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阴县县城青年西路普济小区XX。代表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纲,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忠义与被告刘志伟、被告王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忠义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波与被告刘志伟、被告王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义诉称,2015年3月3日11时许,原告李忠义乘坐被告刘志伟驾驶的晋FLW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元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元元路23公里处与被告王希驾驶的晋FD33**号吉利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忠义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忠义被送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骨盆骨折、急性肾损伤、急性肝功能损伤、急性心肌损伤。经大同市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腿部、头部分别为九级和二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山阴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志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希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忠义无责任。被告刘志伟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希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均在保险期内。因被告刘志伟、被告王希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李忠义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四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49683.5元;2.二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予以理赔;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志伟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争议。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已经预付原告449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1749683.5元偏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希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原告治疗期间,我也预付给原告4000元。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偏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刘志伟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忠义属于车上人员,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王希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是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经第一次判决执行后已经给付过原告一部分,我公司在剩余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刘志伟驾驶其所有的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晋FLW0**)在元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元元路23公里+700M处时,与沿元元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希驾驶其所有的吉利牌小轿车(车牌号晋FD33**)发生碰撞,造成李忠义、刘志伟、及张智苑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15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忠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忠义被送至山阴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该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股骨颈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右侧颞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医院采取补充血容量、抗休克、对症治疗,并于当晚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次日凌晨即转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出救护车费2200元和住宿费158元,在山阴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为8006.07元。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原告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骨盆骨折、急性肾损伤、急性肝功能损伤、急性心肌损伤。至2015年6月12日,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数额为221418.52元及门诊医疗费用为862.67元。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和住宿费共计232645.26元。2015年6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5)山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刘志伟赔偿原告李忠义医疗费155741.08元;被告刘志伟已支付44900元,实再给付原告110841.08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忠义医疗费、住宿费共计76904.18元;3、被告王希不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05天。在本院���决后至原告出院时止,原告又支出医疗费1342.3元。另支出住宿费740元,购买康复器支出180元。经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波委托,2015年7月9日,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忠义人身伤害伤残程度及人身伤害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忠义颅脑损伤为二级伤残、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2、参照地市级三级医院费用情况,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PFNA内固定术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用约为6500-7500元之间;3、李忠义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沈秀芝,沈秀芝的子女包括原告有四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李忠义的身份证、原告及其母亲沈秀芝的户口登记簿、结婚证、鸡西市恒山区小恒山街道办事处文化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山阴县公安局���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康复器收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的保险单、本院(2015)山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告李忠义出院后不久即进行了伤残和护理依赖鉴定,鉴定时间不合理,且系单方委托形成了鉴定结论,对其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原告李忠义进行伤残评定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是在其住院治疗终结后进行的,评定时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志伟与被告王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刘志伟和王希分别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作为被告王希所有的事故车辆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直接赔偿,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志���和王希分别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李忠义为被告刘志伟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刘志伟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依法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器费、后期治疗(二次手术)费、长期护理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按山西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和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及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予以核定。故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342.3元、住院伙食补���费为50元×105天=5250元、营养费为20元×105天=2100元、误工费为48969元÷365×123天=16501.68元、护理费为30467元÷365×105=8764.35元、住宿费740元、交通费5699.5元、残疾赔偿金为24069元×20年×93%=44768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274元(沈秀芝为14637元×(20年-12年)÷4=29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0元、后期治疗(二次手术)费7000元、长期护理费30467元×10年×100%=304670元、鉴定费2800元、康复器费180元,共计878005.2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9842元,剩余部分按30%的比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3253.82元,由被告王希赔偿97195.15元,按70%的比例由被告刘志伟赔偿53771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243095.82元;

二、被告刘志伟赔偿原告537714.26元;

三、被告王希赔偿原告97195.15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7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原告李忠义负担10274元,被告刘志伟负担7701元,被告王希负担3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兰志军

审判员  陈晓乐

审判员  赵宝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