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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57号

山西省平遥县裴三运输有限公司诉李坚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省平遥县裴三运输有限公司,梁卫功,李坚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57号原告山西省平遥县裴三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辉。被告梁卫功。被告李坚军。

原告山西省平遥县裴三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坚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平遥县裴三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平遥县裴三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坚军于2012年6月在原告处购车发生欠款35000元,于2014年4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并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被告梁卫功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俩被告经多次催要拒绝清偿债务。起诉要求判令俩被告立即清偿欠款35000元并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俩被告承担。

被告李坚军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坚军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购买牵引车一辆,在支付原告部分车价款后,对尚欠的35000元被告李坚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裴三汽贸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还款期至2014年8月31号还清(备注:到期未还一切法律责任由李坚军、梁卫功共同承担)”。梁卫功在该欠条下落款处签上担保人梁卫功,同时梁卫功给原告方出具担保书一份,其后,被告李坚军一直未归还原告该欠款。审理中,被告梁卫功代被告李坚军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梁卫功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及梁卫功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梁卫功出具的担保书1份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坚军向原告购买汽车并欠原告3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李坚军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支付原告,被告李坚军除应支付原告货款外,还应依法支付原告从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故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梁卫功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李坚军支付原告5000元,对该款依法梁卫功可向被告李坚军行使追偿权。被告李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山西省平遥县裴三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4年9月1日起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家启

人民陪审员  赵金江

人民陪审员  田春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建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