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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2民初803号

李建凡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建凡,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民初803号

原告:李建凡,男,生于1957年1月14日,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巴东县人民法院干警,住巴东县。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水路**号。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捷,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志远,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凡诉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同年2月29日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23民初2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的存款人民币62万元。同年3月28日被告星星公司以原告系巴东县人民法院在职干警为由申请巴东县人民法院回避,同年4月1日巴东县人民法院就该案申请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同年4月1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丛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丛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魏玮、

人民陪审员罗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凡、被告星星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经被告开办的宜昌分公司副总王代福介绍,原告通过账户名黄妮娅在巴东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向宜昌分公司账户汇款20万元,王代福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加盖该分公司印章。借据约定月息三分,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一年到期归还。2012年,原告之女李卓垚在宜昌市认购房子一套,后因李卓垚到武汉工作,需转让该认购房。宜昌分公司负责人叶铸欲购该房,经王代福撮合,原告在不亏本的情况下,将该房的购房指标转让给叶铸,并在宜昌分公司叶铸办公室由王代福书写了与前述内容一样的借条。至2015年1月4日,被告因上述两笔款项共欠原告利息10万元。2015年1月5日,宜昌分公司需资金周转,叶铸找原告协商要求将下欠的10万元利息及40万元的本金再借给宜昌分公司。宜昌分公司经办人及实际掌控人叶铸重新书写了5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息3分,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一年,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并加盖宜昌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现宜昌分公司仅通过被告公司承建的巴东县野三关镇丽佳国际广场工程项目付息6万元,后再未还本付息。被告开办的宜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将分公司注销,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8万元(计算止2016年1月5日),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1年7月19日、2012年1月5日借条复印件各1份,2015年1月5日借条原件1份,黄妮娅身份证复印件1份,黄妮娅证明复印件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支行电汇凭证原件1份,王代福身份证复印件1份,王代福情况说明及再说明原件1份,宜昌分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星星公司宜昌分公司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借款50万元的来源,其中20万元借款是通过黄妮娅向被告汇款。

二、印鉴卡片3张、星星公司宜昌分公司给巴东县丽佳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来源于巴东县法院案件卷宗)。证明:宜昌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预留的财物专用章样本、给巴东县丽佳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与宜昌分公司出具的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一致,借条上的印章系宜昌分公司的真实印章;二份判决书也证明被告在该案中并未陈述宜昌分公司印章及财务章系虚假印章。

三、星星公司账号为42×××58的账户交易明细1份,原告农业银行账号为17×××77、62×××76的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36.8万元。

四、星星公司营业执照、宜昌分公司营业执照、分公司变更申请书、星星公司关于注销宜昌分公司的申请、关于变更星星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的决定各1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来源于宜昌市工商局)。证明被告、宜昌分公司的身份及宜昌分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

五、巴东县人民法院对王代福的调查笔录2份、星星公司关于王代福职务任命的通知1份、王代福身份证1份,王代福工作牌2张、劳动合同书1份、宜昌分公司文件4份、授权委托书4份、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来源巴东县法院案件卷宗)。证明王代福在被告公司的身份,及原、被告间的借款系由其经手。

六、巴东县丽佳置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项目对账确认单2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5的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2015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涉案借条后,给原告支付利息7.4万元。

七、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1份,分公司负责人履历表1份、申请1份、补缴养老保险花名册2份、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分公司2012年上半年考勤考核通报。证明叶铸系宜昌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实,借条虚假。

原告所称借款无事实依据,借款与被告无关。叶铸自2011年4月26日后就不是被告分公司的负责人,无权代表星星公司及宜昌分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形式的经济合同。被告星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1份,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关于叶铸涉嫌刑事犯罪的告知函复印件1份。证明叶铸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宜昌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1份。证明自2011年4月25日宜昌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唐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2011年7月19日的借条是案外人黄妮娅向宜昌分公司转款,因未注明转款用途,故不能证明宜昌分公司向黄妮娅借款,更不能证明宜昌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5日的20万元借条系买房产生,并非借款产生,应予以剔除,2015年1月5日借条中的50万元,包括上述40万元及10万元的利息,因10万元的利息由40万元产生,故10万元利息不能作为本金再计算利息,且原告未证明借条中的50万元已经履行。证人应出庭作证,因黄妮娅与王代福未出庭,故黄妮娅的证明及王代福的情况说明不是有效证据。宜昌分公司的确认书不真实,该确认书上的印章存在叶铸私刻的可能;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通过账号为42×××58的账户给原告支付的款项系利息。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不是宜昌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都由被告承担,只有合法的债权债务才由被告承担,另自2011年4月26日叶铸已不是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对证据五中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转款凭证,巴东县丽佳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证明上的金额5万元与原告诉称的6万元不相符,项目对账确认单2份与本案无关联,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上,叶铸和李勇向原告转款,款项用途不明。二人向原告转款被告不知晓;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叶铸系宜昌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印章由其掌控,他无伪造印章之必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唐猛只是宜昌分公司的名义负责人。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中的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5年1月5日宜昌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案涉借条,及借条中50万元的构成,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对原告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借条上宜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该公司在建设银行预留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印章,故本院认定借条上宜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该公司在建设银行预留的财务专用章系同一印章。原告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通过账号为42×××58的账户给原告转款,原告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的账户不断有资金进账,对于以上转款及进账,原告陈述是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36.8万元,该陈述属原告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原告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五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系王代福经手,且被告对王代福的身份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六能够证明被告在巴东丽佳广场承建工程项目由宜昌分公司负责施工,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通过该项目,以巴东县丽佳置业有限公司经理李勇名义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万元。同时,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叶铸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共支付2.4万元,因涉案借条系宜昌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故叶铸向原告支付的2.4万元应认定为宜昌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七与王代福的说明一致,能够证明叶铸系宜昌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一能够证明叶铸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通过账户名为黄妮娅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被告星星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分公司)汇款20万元。同日,宜昌分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用期限一年,三个月一付利息,经手人王代福。原告的女儿李卓垚在宜昌市半岛花园××了××套商品房,支付了部分房款。因故原告欲转让该认购房,而宜昌分公司负责人叶铸希望购买该认购房,经王代福撮合,原告将认购房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叶铸。因叶铸无款支付,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用期限一年,三个月一付利息。该借条加盖了宜昌分公司印章。2015年1月5日,叶铸经与原告协商,将上述二份借条中的40万元本金及所欠10万元利息共计50万元重新书写借条,约定借用期限一年,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月息三分,逾期承担总借款20%的违约金。经手人叶铸,加盖了宜昌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至2015年1月4日,原告共收到宜昌分公司支付的现金36.8万元。2015年1月5日后,原告收到宜昌分公司支付的现金7.4万元。另查明,星星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设立宜昌分公司,叶铸为宜昌分公司负责人,主持宜昌分公司的全面工作。2011年4月26日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叶铸变更为唐猛,但相关证据证实宜昌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仍为叶铸。自2011年1月25日,王代福为宜昌分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9月28日,星星公司向湖北省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宜昌分公司的申请,申请载明:注销宜昌分公司,宜昌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承担。同年9月29日,该局办理宜昌分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宜昌分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中所涉款项是否属于宜昌分公司债务;

二、对宜昌分公司以支付利息的名义向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如何认定,叶铸以宜昌分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50万元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宜昌分公司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条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支行电汇凭证,王代福情况说明,黄妮娅证明,宜昌分公司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宜昌分公司未按期还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宜昌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故该20万元借款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关于该20万元系黄妮娅转入宜昌分公司账户,债权人应是黄妮娅的抗辩,因宜昌分公司2011年7月19日、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均明确债权人系原告,王代福的说明,黄妮娅的证明也证实该2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系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宜昌分公司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20万元,经庭审查明,该20万元的债务系因宜昌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叶铸私人购买原告女儿李卓垚转手的团购房而产生。所以该借条上虽加盖了宜昌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该款项明显不是用于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在申请办理宜昌分公司注销登记时,承诺宜昌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诺承担的债务应是指与宜昌分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债务,并不包括分公司管理人员的个人债务,除非被告明确叶铸购买房屋的该20万元债务被告愿意偿还,但原告并无此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明知相应款项系叶铸用于了个人生活,而由叶铸以宜昌分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借条,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不负该笔债务的清偿义务,原告只能向叶铸个人主张债权。关于焦点二,宜昌分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仅约定了三个月一付利息,并未明确利率。据原告陈述,宜昌分公司2015年1月4日前共支付利息36.8万元,下欠利息10万元。具体算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0‰计算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为25.2万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0‰计算从2012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为21.6万元,两笔款项利息共计46.8万元。原告对利率及利息的陈述能够解释2015年1月5日宜昌分公司为什么向其出具50万元借条,且2015年1月5日宜昌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利率也是月利率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2011年7月19日宜昌分公司与原告间的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0‰。如前所述,2011年7月19日宜昌分公司与原告间的20万元借款属被告应承担的债务,故被告应承担该款的利息。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5年1月4日,按月利率30‰计算确定被告已付该期间的利息为24.9万元(41个月×0.6万元+0.3万元),余额11.9万元应作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部分本金,故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1万元(20万元-11.9万元)。2015年1月5日宜昌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0‰,2015年1月5日后宜昌分公司已向原告共支付7.4万元,依本金9.1万元计算,宜昌分公司实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为3.276万元(9.1万元×3%×12)。余额4.124万元应作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部分本金,故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6万元(9.1万元-4.124万元)。基于以上分析和认定,叶铸以宜昌分公司名义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其中一笔20万元系被告应承担的债务,另一笔20万元系叶铸个人应承担的债务,还有10万元系以被告应承担的债务20万元和叶铸个人应承担的债务20万元之和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原告以此数额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就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76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凡借款人民币4.976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建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00.00元、保全费3620.00元,由原告李建凡负担11905.00元,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丛艳

审 判 员  魏 玮

人民陪审员  罗来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