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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939号

苏州新纳晶光电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文联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新纳晶光电有限公司,中山市文联灯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939号

原告:苏州新纳晶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388号,组织机构代码674864681。

法定代表人:张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西美、林嘉瑶,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文联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胜利东二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6293159X。

法定代表人:吕庆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泽沛、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苏州新纳晶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纳晶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文联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纳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西美,被告文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泽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纳晶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LED芯片长期供货与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长期提供芯片产品,交货及付款方式等事宜。此后,被告通过多次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向原告购买LED芯片,原告按约提供了合格产品,也按照每月对账的情况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并未如约付款,合计拖欠货款1311170.53元。请求判令:1.被告文联公司向原告新纳晶公司支付货款1311170.53元;2.被告文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252044.25元。原告新纳晶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LED芯片长期供货与授信额度协议;2.2014年采购单、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3.2015年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4.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复函。

被告文联公司辩称:1.其中有部分退货,被告总欠款金额是1252044.25元;2.由于原告交付的芯片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理应拒付货款,但目前没有证据,也不申请质量鉴定。被告文联公司就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退货单及对账单。

经审理查明:2014年,新纳晶公司与文联公司签订LED芯片长期供货与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新纳晶公司按照双方议定的名称、规格、数量、包装、送货方式、单价、总价和付款方式向文联公司长期提供芯片产品;新纳晶公司派专人送货或快递邮寄的方式将双方约定产品交运到文联公司指定地点;文联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后的新纳晶公司送货单、快递公司送货单、新纳晶公司开具给文联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均可作为双方结算的凭证;新纳晶公司对于自己的产品承诺质保,如在生产过程中,由新纳晶公司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将由新纳晶公司承担;文联公司在支付货款之前,新纳晶公司提供等额发票等内容。2014年12月3日,文联公司向新纳晶公司传真采购单,要求购买0709芯片200000K,单价为4.8元/K。新纳晶公司于同年12月3日、4日分别通过物流发货40100.946K、159895.592K,文联公司均已签收货物。2015年3月,文联公司向新纳晶公司采购0608芯片100000K,单价为3.5元/K。新纳晶公司于同年3月24日通过物流发货100339.187K,文联公司于次日签收。新纳晶公司对上述货款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文联公司,发票金额合计1311170.53元。同年5月26日,文联公司向新纳晶公司退回0608芯片16893.224K。同年7月20日,双方对账后确认,扣除退货,新纳晶公司实际供货金额合计为1252044.25元。新纳晶公司追索货款未果,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纳晶公司与被告文联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311170.53元,被告辩称因为后期有退货,货款实际为1252044.25元,并提供退货单及对账单为证,原告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52044.25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理应拒付,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明确不申请产品质量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文联灯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州新纳晶光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2044.25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新纳晶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1元,由原告苏州新纳晶光电有限公司负担749元,被告中山市文联灯饰有限公司负担15852元(该部分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豫波

代理

审判员  陈玉珍

代理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