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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2318号

罪犯金楠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金楠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2318号罪犯金楠楠,女,1987年4月2日生,回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7)白中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楠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350845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同时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吉刑三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金楠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350845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0年12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6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3年6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6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润霞、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金楠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金楠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且在服刑期间有严重违纪情况存在,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6月20日21时许,金楠楠与齐迹等多人在大安市慧阳街某歌厅唱歌。其间,金给其朋友李建军打电话,让其去歌厅,后李建军同张明一起来到歌厅。唱歌期间金因心情不好将两个酒瓶子扔向对桌,引起对桌的秦某欣不满,双方发生争执,金对李建军喊“给我扎,往死扎”,李对张明喊“给我扎”,张明遂用李建军事先给其的卡簧刀扎秦胸部一刀,李建军抢下张明手上的卡簧刀欲继续扎秦时,被董某辉拦住。当秦跑到歌厅外,李建军、张明和金楠楠等人继续追打,秦倒地后,李建军扎秦臀部数刀,金楠楠踢秦几脚。秦某欣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4.8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640.5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楠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共同致死被害人,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在服刑期间有违纪行为,检察机关关于下调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楠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

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

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