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136号原告无锡市鼎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杜立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静仁,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横山药化设备厂,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镇雪浪村。投资人肖建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殷勇,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无锡市鼎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辉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横山药化设备厂(以下简称横山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旭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仁,被告横山厂的委托代理人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辉公司诉称:横山厂系鼎辉公司的常年外加工业务单位。2013年12月3日,双方约定由鼎辉公司提供材料,横山厂为其加工小梁4件。后因横山厂在加工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中2件小梁无法使用。后经多次交涉,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达成返修协议,由横山厂支付修理费12000元,鼎辉公司予以返修。但至今,横山厂未按返修协议履行义务,鼎辉公司认为横山厂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解除鼎辉公司与横山厂的加工合同,横山厂赔偿鼎辉公司损失44268元;本案诉讼费由横山厂承担。
被告横山厂辩称:因为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所以就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鼎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鼎辉公司的诉请。依据双方签订的返修协议,双方均选择了返修,但由于鼎辉公司怠于履行返修义务,造成的任何损失由鼎辉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起,鼎辉公司与横山厂发生业务往来,由横山厂为鼎辉公司提供来料加工业务。2013年12月3日鼎辉公司委托横山厂加工4件小梁,双方未签订合同,因出现质量问题。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1份《返修协议》,内容为:鼎辉公司委托横山厂于2013年12月3日至12月13日机加工的4件小梁,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中2件经鼎辉公司返修后只能作让步接受使用,另外2件鼎辉公司提供2种解决方案,请横山厂选择决定:一是报废,成本是44268元,同时鼎辉公司不支付2件报废小梁的机加工费,并在另2家机加工费中扣除800元鼎辉公司的返修费。二是委托鼎辉公司返修,返修费用是12000元,请确认付款后鼎辉公司开始实施。2014年4月15日,横山厂投资人肖建军在《返修协议》横山厂意见处签署同意修理费扣壹万贰仟元正的意见。2015年2月11日,鼎辉公司的工程师赵伟忠在《返修协议》的下部签署如下意见:“经多次催讨至今没落实,现我公司已无法返修,决定由无锡横山药化设备厂返修,并保证原质量要求,如有问题请反馈或作报废处理。”,该意见横山厂没有同意。因横山厂未支付返修费,鼎辉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由鼎辉公司提供的《返修协议》、照片、图纸、机加工外协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鼎辉公司与横山厂签订的《返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双方均同意有质量问题的小梁委托鼎辉公司返修。横山厂没有支付返修费,鼎辉公司可依据协议向横山厂主张。鼎辉公司不能因横山厂不支付返修费而主张横山厂赔偿其损失44268元,且鼎辉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提出的意见,横山厂没有同意。因此,鼎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市鼎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元,由原告无锡市鼎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 旭
审 判 员 李勤月
人民陪审员 施秋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