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2203号罪犯梁春芬,女,1956年12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日作出(2013)通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春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润霞、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梁春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梁春芬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多次犯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月消费较高,财产刑执行不好,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梁春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生意缺周转资金、欲投资果仁或其他生意的事实,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骗取梅河口市居民刘颖梅等37人集资款共计人民币436.3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干零活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47.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416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3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梁春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月消费较高,履行财产刑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春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
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
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