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002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樱瑶,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15年9月21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樱瑶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焕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樱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樱瑶伙同他人以和被害人泮建敏交男女朋友的方式,多次捏造各种虚假理由,骗得被害人泮建敏人民币共计60000元许。案发后,被告人张樱瑶退赔被害人泮建敏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泮建敏自愿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樱瑶民事责任等,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樱瑶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泮建敏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王某均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婚姻登记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凭条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屏,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樱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樱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樱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樱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海松
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
人民陪审员 冯国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